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4號
PTDM,101,交簡,25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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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恒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恒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恒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改列於該條第1 項,並增訂第2 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 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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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