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富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於98年4 月23日履行完成」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6 月 17日確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不知警惕,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54.2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71 毫克) ,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且無端失控自行擦撞電桿而肇事,實屬不該,又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7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