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8號
PTDM,100,訴,678,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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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權
選任辯護人 洪耀宗律師
以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壹枚及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受款人為國防部軍備局,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支票上背書之「國防部軍備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國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463 號「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 霸之委託,並持賓馳公司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3萬 元之押標金支票1 張(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台灣銀行中屏分行 ,受款人為國防部軍備局,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 :98年11月12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參與國防部軍備局 GI98278P215PE 標案,採購裝填手槍架投標。曹國權到場後 ,因自覺無法得標,乃未參與投標並攜回上開支票。惟前因 賓馳公司委託曹國權介紹工人進行修繕左營分公司時,賓馳 公司對修繕金額有意見,賓馳公司遂要求承作廠商應向曹國 權請款。曹國權為因應日後需支付承作廠商之請款,基於侵 占支票、偽造背書以提示付款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支票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求 能順利將上開支票票款存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於上 開標案開標後數日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國防部 軍備局」機關名義之長戳印章1 枚,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在其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 鄰○里路11巷19 號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長戳章蓋印在前 開支票背面上背書欄位上為背書,而偽造該支票係經國防部 軍備局背書之私文書,再於98年11月16日至台灣銀行中屏分 行將上開支票提示後將票款13萬元存入其開設在該銀行之00 0000000000帳號內而獲付款,足生損害於賓馳公司、國防部 軍備局,嗣因賓馳公司向曹國權要求繳回上開支票時,曹國 權交待不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賓馳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曹國權固坦承偽造「國防部軍備局」印章後,在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以為背書後, 向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後獲得付款13萬元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支票背面有蓋 用「國防部軍備局」的印章,那筆錢是用於伊代墊「賓馳有 限公司」的工程款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曹國權上開受賓馳公司委託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之投標, 竟未投標,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賓馳公司,偽造「國防部軍 備局」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 印章以為背書後,向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後獲得付款13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曹國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系爭支票影本、賓馳公司請款單、台灣銀行中屏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偵卷 第42頁)。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用以在支票上背書之印 文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被告曹國權持系爭支票向 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付款時,該支票背書所蓋用「國防部 軍備局」戳章之印文係偽造乙節,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99年8 月19日備採包字第09900 07406 號函在偵卷可按( 偵卷第69頁)。是被告曹國權確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後, 蓋用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向付款人 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提示後,將取得之13萬元票款存入其帳戶 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曹國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承作油漆工程 之廠商林正義、承作拆除工程之廠商蔡棕亦、承作鋁窗工程 之廠商洪鴻益,及承作水電工程之廠商林世賢等廠商向被告 曹國權請領工程款分別在98年11月30日至98年12月24日之期 間之事實,有金合成工程行佑泰企業社東億鋼鋁工程行 及崴俊機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張,證人林正義、蔡棕亦 、洪鴻益林世賢所簽之領據各1 張附偵查卷可按(偵卷第 23-32 、125-131 頁),證人蔡棕亦、林世賢、林正義於本 院審理中均結證:向被告曹國權領到錢係在開立統一發票之 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39 頁)。是林正義等四名承作廠 商向被告曹國權請領工程款前,被告曹國權已將13萬元支票 之票款存入其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內,難認被告曹國權係以 該票款用抵銷為賓馳公司代墊上開工程款。又證人林正義、 蔡棕亦、林世賢等人固係被告曹國權介紹而承作賓馳公司左 營賣場油漆、拆除整修、水電的工程,惟實際接洽、施工之 對象均係賓馳公司,只是完工後林正義等人向賓馳公司請領 工程款時,賓馳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林正義等人始分別於 98 年11 月30日至98年12月24日之期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被 告曹國權請領工程款之事實,亦據林正義、蔡棕亦、林世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4-39 頁),則上開賓馳 公司左營賣場之相關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賓馳公司與林正義 等人,被告曹國權僅係介紹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代賓 馳公司給付工程款予林正義等人之義務,是被告曹國權辯稱 係以該13萬元之票款為賓馳公司代墊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信。另被告曹國權對賓馳公司向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 ,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屏簡字第 48 號 判決賓馳公司應給付被告曹國權309,25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48號民 事判決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53-59 頁),然被告給付林正 義等人工程款之時間,均在其提示系爭支票獲得付款之後, 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偽造背書提示付款時,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向賓馳公司主張行使抵銷權。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不得以其侵占而得之票款對賓馳公司行使抵銷權,是 縱賓馳公司事後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不得以侵占之不法侵 權行為主張抵銷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曹國權受賓馳公司之委託,持系爭支票參與 國防部軍備局之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曹國權竟未依賓馳 公司之委託參與投標,而將系爭支票據為已有,並偽造受款 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背書後,提示該支票而將票款13萬元存入



其帳戶內據為己有,其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曹國權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機關名義 之長戳,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刑法第 218 條所稱之公印。又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所偽造之背書,亦 僅是支票提示付款之私經濟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亦非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背書即非公文書。是核被告曹國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5 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印章係公印文,系爭支票上國防部軍 備局之背書係公文書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曹國權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印 章後,用以偽造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曹國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印章,係間接正 犯。被告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系爭支票侵占 入己,以領取票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侵占之支票票款為13萬元,所生危害非鉅,影響程度 有限,並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 造「國防部軍備局」印章1 個及系爭支票上之「國防部軍備 局」背書之印文1枚 ,雖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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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