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05號
PTDM,100,簡上,205,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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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包奕宸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包奕宸緩刑貳年。並支付被害人沈明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稍重 ,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 條之罪,其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即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其無力繳納易科之 金額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表明願與被 害人沈明樺和解,惟被害人迭經通知均未到庭,是被告經原 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5000 元之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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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