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宣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08號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宣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宣喆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9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9年7 月23日19 時許,撥打電話向鄭淑華誆稱:之前電視購物付款時發生錯 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淑華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864 元、現金存款3 萬元,合計59,864元至被告蔡宣喆之上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蔡宣喆所為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宣喆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申辦記錄及資金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並認被告所辯實與常 情有悖,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係遭他人竊取,伊不知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 。經查:
㈠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9年9 月17日台新作文 字第9915128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00 年5 月 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8322號函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屏 東地檢署卷第6-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 人鄭淑華於99年7 月23日19時許,接獲電話佯稱因之前電視 購物付款時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 害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轉帳29,864元、現金存 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鄭淑華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鄭淑華於上述時間,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遭騙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得佐證被害人鄭 淑華遭詐騙之匯款流向,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己意交付 上開帳戶。
㈡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屏東地檢署卷第8 、 9 頁),可知國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5 日轉 帳22,581元;同年2 月5 日轉帳50,767元;同年3 月5 日轉 帳48,967元;同年4 月2 日轉帳13,921元;同年7 月13日轉 帳7,811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係供薪資 轉帳使用乙情,當非無據,堪認被告上開帳戶非久未使用之 帳戶。又本件係被告於99年7 月28日發現其上開帳戶遺失,
而於99年7 月29日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報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附於警卷可稽, 再被告除上開帳戶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 顯見被告非僅有本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然本 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卻為被告仍有使用之帳戶 ,衡情一般人犯罪後多有畏罪之心態,鮮有主動到案使自身 犯行曝光之理,被告若真將所有之帳戶交與他人供詐騙使用 ,應會遮掩犯行並擇其未使用之帳戶,否則豈非造成自己遭 追訴及帳戶使用上發生困擾,殊難想像被告會捨未使用之帳 戶而將其使用中之帳戶交與他人,復於未接獲偵查機關通知 情形下自行到案,則被告所辯其未將台新銀行帳戶交與他人 使用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㈢被告曾於99年7 月間至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幹練水手 一職,因未備齊可提供工作之資料(船員手冊、訓練證書) 而未獲錄取,被告乃於同年7 月底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商船船員訓練中心申辦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於 99年8 月2 日獲發該證書等情,有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 格證書、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 日(101 )同 曄字第1010202 號函、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1 年2 月29 日海科大船訓字第10100018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足憑(分別見本院原審卷第6 頁、上訴審卷第27、39、40頁 ),是被告既曾完成熟悉液體貨船訓練而領有專業訓練合格 證書,其補正該證書後當可獲錄取為水手,則被告所辯其取 得證書獲錄取後即隨時等待上船工作,無交付上開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必要等語,亦堪採信。至被告攜帶上開帳戶前往求 職並置於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復於上開帳戶遺失後數日 始發現,此乃個人不同之生活習慣,亦僅可認其對個人物品 之掌管欠注意,非必可以此認被告上開帳戶未遺失,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云云,尚乏其據。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蔡宣喆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 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基於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供他人犯罪使用,且被告上開 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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