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金利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何冀明即宗昇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份為止,連續多次向原告購買貨品, 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八元,約定應於同年十一月底清 償原告;被告又於同年九月間另行向原告借貸取得一萬四千四百元,累計貨款及 貸款為四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被告嗣後已清償原告之五萬元外,迄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及貸款合計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 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 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係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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