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31號
PTDM,100,易緝,3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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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福原名呂泳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茂福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茂福明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89 、389 之5 、38 9 之6 、389 之7 地號土地上之閒置雞舍(為王月品所有) 並非陳昱溍(綽號乩童,竊盜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刑確定)、姚天賜(業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刑確定)所有,亦明知陳昱溍、姚天 賜未取得王月品同意或授權,將以佯稱係地主、雞舍所有人 發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拆除雞舍併同出售該廢鐵材料牟取 現款之方式,以達竊取之目的,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96年11月初,透過不知情之陳永源,覓得從事拆除工程 之不知情之楊榮華,將楊榮華介紹予陳昱溍陳昱溍向楊榮 華表示有雞舍欲拆除並出售該拆除後之廢鐵,其等共同前往 上開土地查看雞舍後,於96年11月20日,在呂茂福位於高雄 市苓雅區○○○路151 巷29號住處,由姚天賜出面佯裝係地 主及雞舍之所有人,與楊榮華簽訂拆除契約,楊榮華同意支 付新台幣(下同)43萬元,以僱工拆除上開土地上雞舍及收 購取得拆除後廢鐵之權利,楊榮華簽約後當場支付8 萬元現 金予姚天賜姚天賜將8 萬元交予陳昱溍,由陳昱溍分1 萬 元予姚天賜。不知情之楊榮華再以拆除後廢鐵每公斤10元之 價格,委請不知情之廖進坤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拆除雞舍之工 程及收購拆除後之廢鐵,廖進坤乃於96年11月23日上午9 時 3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張仲文、吳坤府前往上開土地拆除雞 舍,並將拆除後之廢鐵約22公噸搬運離去。楊榮華於96年11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委由陳永源再交付10萬元予陳昱溍 。嗣廖進坤張仲文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 開土地欲繼續進行拆除工程時,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幫助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茂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介紹楊榮華陳昱溍認 識,並讓陳昱溍姚天賜楊榮華在其住處簽訂拆除上開王 月品所有閒置雞舍之契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陳昱溍聯絡楊榮華,但我不知道陳昱 溍有問題,起初陳昱溍找我去估價,帶我去要估價的地方, 他沒有說那是他的,他說是地主全權委任他處理,沒有告訴 我地主是何人,當時鐵皮屋很老舊破舊,陳昱溍要我用重機 械,我沒有所以就介紹楊榮華給他,楊榮華說要地主出面簽 約,之後姚天賜就出來簽約,簽約是在我家,我不知道姚天 賜不是地主,拆的時候我有去看,之後我就沒有介入,我沒 有幫助竊盜云云(本院卷第17頁)。
二、經查:
㈠上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89 、389 之5 、389 之6 、389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雞舍,係王月品所有,同案被 告陳昱溍姚天賜未經所有人王品月之授權或同意,為竊取 該鋼鐵材料,乃先由陳昱溍透過被告呂茂福介紹,認識不知 情之陳永源,轉而覓得不知情之楊榮華陳昱溍楊榮華偽 稱有雞舍欲拆除出售廢鐵,於96年11月20日,在被告呂茂福 上開住處,由姚天賜佯裝地主,出面與楊榮華簽約,以43萬 元委託楊榮華僱工拆除該雞舍及取得拆除後廢鐵之權利,楊 榮華當場支付8 萬元訂金予姚天賜姚天賜分得1 萬元,其 餘7 萬元分歸陳昱溍,旋楊榮華再委請不知情之廖進坤拆除



雞舍及以每公斤10元價格由廖進坤收購拆除後之廢鐵,廖進 坤復雇請不知情之張仲文、吳坤府,於96年11月23日進行拆 除雞舍工作,將拆除後約22公噸廢鐵載離現場,嗣楊榮華於 96 年11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委由陳永源再交付10萬元 予陳昱溍廖進坤張仲文又於96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上開土地欲繼續拆除雞舍時,經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陳昱溍姚天賜各於偵訊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 472 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品指訴 失竊情節,及證人楊榮華陳永源廖進坤張仲文、吳坤 府等人於警、偵訊證述內容,悉相符合,並有屏東縣高樹鄉 ○○○段389 、389 之5 、389 之6 、389 之7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及其上農舍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7573號卷第26至34 頁、第38至42頁)、姚天賜楊榮華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警 卷第34頁)、拆除雞舍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8至32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書(偵字第1296號卷第5 至7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同案被告陳昱溍姚天賜確有於 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共同行竊雞舍廢鐵之犯行,至 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陳昱溍要竊盜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陳昱 溍業於偵訊證稱:我本來要委託被告拆除雞舍,因為被告沒 有機具,所以介紹楊榮華來拆,我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與楊榮華簽約之前,我有跟被告去看過好幾次現場,我有 跟被告說我是要拆房子,去偷那一些鐵,我有跟他講明的, 楊榮華不知道,因為他是被告找來的,我還找姚天賜冒充地 主來騙楊榮華,簽約當天我、被告、姚天賜都在場,簽約當 天在被告住處外有分1 萬元給姚天賜,被告沒有分到錢等語 明確(偵緝字第72號卷第45至48頁)。查同案被告陳昱溍既 為被告多年好友,情誼密切,並無夙怨,衡情當無任意構陷 被告於罪之理,且同案被告陳昱溍已自白犯罪,接受處罰, 如上所述,倘非確有其事,豈有再行誣陷自己好友之被告之 可能?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陳昱溍尋找有拆除機具之第三人進 行拆除工程,目的在竊取拆除雞舍後之廢鐵並予以變賣,其 因此透過陳永源輾轉介紹楊榮華陳昱溍,顯有幫助竊盜之 犯行。
㈢同案被告姚天賜於偵訊亦供稱:我簽約的地點在高雄市○○ 路,當時楊榮華拿8 萬元給我,我交給陳昱溍陳昱溍再交 1 萬元給我,後來我拿1 萬元還給陳昱溍,想要拿回我簽的 那張合約書,但是沒有拿回來,陳昱溍旁邊的朋友又跟我說 ,叫我辛苦2 天,再給我2 千元等語綦詳(偵緝字第72號卷 第36至37頁)。查同案被告姚天賜與被告本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且其業已自白自己犯罪,當無任意虛偽陳述入被告 於罪之必要,其上開供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本院比對 同案被告陳昱溍姚天賜之證言,足認姚天賜所稱該陳昱溍 之朋友應係被告無誤,被告既於簽約當時在場,自可知悉姚 天賜因此收受1 萬元,如姚天賜為真正之地主,豈有收取該 1 萬元之可能?又何有辛苦2 天再給2 千元之狀況?又以當 時被告提供住處供陳昱溍姚天賜楊榮華簽約,並坦然接 受姚天賜當場收受1 萬元之情狀,益見被告確實知悉陳昱溍 意圖行竊,否則被告見此不尋常之舉措,應會於當場或嗣後 向陳昱溍姚天賜提出質疑,惟遍觀全卷,未見被告針對此 節有何不解或疑義,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陳昱溍行竊意圖,始 胸有成竹未為起疑。況同案被告姚天賜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被告住處簽約時,第二天則和被告一起 坐車到現場,我負責冒充地主,是陳昱溍叫我冒充的。簽約 隔天去現場回來後,我要把1 萬元退還陳昱溍,被告說我跑 整天那麼辛苦,要陳昱溍給我2 千元當車馬費,那天很明顯 地主沒有來,所以我要陳昱溍把合約還給我,陳昱溍說不會 黑我等情(本院卷第63至64頁),同案被告姚天賜已自白己 罪如上,並無必要再冒偽證重責構陷被告,其證言應可採信 ,故被告顯係明知姚天賜並非真正地主,否則何以有車馬費 之說?被告既知悉陳昱溍姚天賜冒充地主,足徵其對陳昱 溍未得地主授權意欲拆除上開雞舍行竊一節,顯有認識,應 屬灼然,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㈣證人陳永源於偵查中證稱:陳昱溍是透過被告介紹的,當時 陳昱溍要介紹雞舍工作給被告,剛好我跟被告在吃火鍋,被 告說這個雞舍工程範圍很大,我說可以替他用怪手處理,最 後被告就找我去做,我當時沒有8 萬元訂金,所以將工程移 轉給楊榮華去做,我有跟被告、陳昱溍一起去看現場,簽約 當時有我、被告、陳昱溍姚天賜楊榮華在場,是在被告 住處等語詳實(偵字第7573號卷第46至47、133 頁,偵緝字 第72號卷第62至63頁),查證人陳永源與被告並無怨隙,衡 情當無屢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信屬實,依其上開所證 ,被告不但與陳昱溍討論拆除雞舍工作,並到現場察看,復 介紹陳永源為本件雞舍拆除工程,且讓陳昱溍姚天賜、楊 榮華等人在其住處簽約,足見被告係自始至終均投入本件雞 舍拆除工程之進行流程,參以被告亦為拆除業者,業據其自 承在卷,當有充足之經驗能力判斷本件雞舍拆除工程是否合 法,是其應知悉其友人陳昱溍並無拆除上開雞舍之權利,竟 仍為陳昱溍介紹陳永源,輾轉介紹楊榮華進行本件拆除工程 ,顯有幫助陳昱溍拆除雞舍變賣行竊意思,至為明確。



㈤參以被告與陳昱溍之間通聯極為密集,有通聯記錄及分析附 卷可稽(偵字第7573號卷第87至91頁),依據被告與陳昱溍 間通聯之頻繁,顯見其等情誼非屬一般,被告又至現場察看 ,並讓陳昱溍等人在其住處簽約,益見其對本件拆除工程合 法與否,應有相當之認識,其辯稱全然無知云云,核與常情 殊有違背,而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可採。至同案被 告陳昱溍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知情云云(本院卷第76至 77頁),然查,同案被告陳昱溍已有前揭偵訊證詞,業如前 述,其於本院所證,顯係因自己竊盜案件已在執行,不欲再 行生事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㈥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地磅記錄單、手機查詢單、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分析、勘驗 手機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明知陳 昱溍、姚天賜並非地主,亦未得地主授權,而有僱工拆除雞 舍變賣牟利之竊盜犯意,竟仍介紹不知情之陳永源輾轉介紹 不知情之楊榮華進行拆除工程,並提供住處供陳昱溍、姚天 賜與楊榮華簽約,顯係明知並為陳昱溍姚天賜之竊盜犯行 提供相當之助力,而有幫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反之,則屬共同正犯。被告明知陳昱溍行為不法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陳永源介紹不知情之楊 榮華予陳昱溍認識,並讓陳昱溍姚天賜楊榮華在其住處 簽約拆除上開王月品所有閒置雞舍,僅係參與竊盜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竊盜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 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同案被告陳昱溍姚天賜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 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陳昱溍姚天賜意圖不法所有行竊,仍介紹楊榮華陳昱溍認識,



並提供場地簽約,致被害人閒置雞舍遭拆除竊取變賣,助長 陳昱溍姚天賜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非輕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茂福明知陳昱溍為使楊榮華誤認係地 主委託拆除而邀請知情之姚天賜(已判刑確定)出面冒充前 述土地地主,陳昱溍並告知被告呂茂福上情,被告呂茂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楊榮華約定於96年11月20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1 巷29號住處,與姚天賜 簽立拆除合約,使楊榮華誤認姚天賜確係地主而同意支付43 萬元予姚天賜,以取得拆除上述土地上雞舍及收購拆除後廢 鐵之權利,楊榮華遂於同日當場支付8 萬元現金予姚天賜收 執,姚天賜事後分得1 萬元。楊榮華簽約後再以拆除後廢鐵 每公斤10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廖進坤前往進行拆除工程 及收購拆除後之廢鐵,廖進坤遂於96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 分許,雇請不知情之張仲文及吳坤府前往上述土地進行拆除 工程及將拆下廢鐵搬運離去,同日晚間7 、8 時許,楊榮華 再依約將10萬元現金,委由陳永源在高雄市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中正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陳昱溍收執,因認被告呂茂福此部 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在客觀上有施用欺罔之手段外,因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尚須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 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陳昱溍姚天賜之供述,證人楊榮華王月品等人之證 述,及拆除合約書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楊榮華予同案被告陳昱溍姚天賜認識, 並提供住處供其等簽訂拆除契約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重機械無能力承接,所以才介 紹楊榮華陳昱溍認識,他們在我公司洽談,陳昱溍說是地



主委託他處理,我不知道姚天賜不是地主,我沒有分到楊榮 華給的錢,也沒有拿到佣金,並無參與此事,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等語(本院卷第6 、17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同案被告陳昱溍姚天賜,係因鋼鐵價格高,為竊取上 開王月品所有雞舍之鐵材加予變賣,而利用不知情之楊榮華 僱工拆除雞舍及出售拆後廢鐵之方法,以達渠等竊盜之目的 ,是本件實際之被害人係雞舍所有人王月品,已詳如上述。 次查,同案被告陳昱溍雖有安排由同案被告姚天賜出面佯裝 成地主,使楊榮華誤信為真而簽約,同意以43萬元代價取得 拆除雞舍及變賣拆後廢鐵之權利,楊榮華並因而先後支付8 萬元、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昱溍,惟同案被告陳昱溍於簽約 前,既有帶領楊榮華共同前往上開土地查看該雞舍及估價, 簽約後亦有將該雞舍交予楊榮華委請廖進坤進場拆除,楊榮 華並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出售拆後之廢鐵予廖進坤廖進坤 進而雇請張仲文、吳坤府前往上開土地拆除雞舍,並將拆得 之廢鐵約22公噸(價值22萬元)搬運離去等事實,已分別據 證人楊榮華廖進坤張仲文、吳坤府等人證述明確,並有 記載拆除雞舍後之廢鐵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 33頁),楊榮華遭同案被告陳昱溍詐騙而支付18萬元,惟已 取得拆除雞舍後之廢鐵22公噸之變賣所得22萬元(22,000公 斤×10元=220,000 元),故其實質上並未因本件同案被告 陳昱溍之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本件同案被告陳昱溍楊榮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五、綜上所述,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昱溍雖有對證人楊榮華施以詐 術,使楊榮華陷於錯誤支付18萬元,惟因確有提供上開雞舍 予楊榮華僱工拆除及取得拆除後之廢鐵,未使楊榮華生財產 上損害之結果,僅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榮華達到竊盜之目的, 本件實際之被害人係雞舍所有人王月品,為避免對同一財產 犯罪有雙重評價,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 罪,業如上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285 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判處同案被告陳昱溍此部分無 罪。準此,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 上開判例見解,因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正犯陳昱溍被訴詐欺取財罪業經判 處無罪確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



所從屬,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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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