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88號
PTDM,100,易,1388,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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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被   告 林照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照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玉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確定,復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因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 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猶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與林照益宋振利為下列之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至設 於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社區活動中心之課輔教室內,以把窗 戶打開並將手伸入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開啟鐵門之方式,進 入前開教室內,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以3,500 元之 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李清雲
陳玉娟林照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9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由林照益騎乘機 車搭載陳玉娟前往張秀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巷00弄0 號張秀珠住處並負責把風,由陳玉娟進入該處之騎 樓,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用預先磨尖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停放於此之電動車電門後



,將該部電動車牽離該處,林照益即騎乘機車並以腳推電動 車之方式跟隨在後,以此分工之方式竊取該部電動車(價值 18, 500 元)並得手,並於同日下午6 時至7 時間許,2 人 以1,000 元之代價,將該部電動車販賣予設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十全中古二手貨買賣商場」。 ㈢ 陳玉娟林照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1 月13日20時許,由林照益騎乘機車搭載陳 玉娟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某處之海產店前並負責把風, 再由陳玉娟下車徒手將郭繼文所有停放在海產店前價值1 萬 元之電動腳踏車1 部騎走,以此分工之方式,竊取該部電動 腳踏車並得手,並於翌(14)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將該部電動腳踏車販賣予屏東縣○○鎮○○路00 0 號之晉億二手買賣商號
陳玉娟林照益宋振利(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間(1 月28日以前) 之某日凌晨0 時許,前往設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竹林路段 上之代天宮,由陳玉娟林照益在外負責把風,而宋振利則 進入代天宮內,將黏有雙面膠之鐵片以繩索繫住一端後,伸 入裝有香油錢之鐵箱內,黏取紙鈔,以此分工之方式,竊取 香油錢約1,000 元並得手。
陳玉娟林照益宋振利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2 月間之某日凌晨,前往如一、 ㈣所示之同處,再以相同之分工方式竊取香油錢約100 元並 得手。
二、林照益宋振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2 月12日15時30分許,由林照益騎乘宋振利所有之機車 後載宋振利,前往彭雅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之住處前並負責把風,旋由宋振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持螺絲起子1 把、 鉗子一支,破壞該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竊取現金1 萬多元 、金項鍊1 條、K 金戒指2只、、玉鐲子1 只、衣服綴飾2條 、數位相機1 台(價值總計36,600元)等物並得手。嗣於警 偵查陳玉娟所涉犯之另案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以前,向員警坦承為其所實施,自首 及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泰山郭繼文彭雅音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劉泰山、張秀珠、郭繼文曹富烹,及證人即 不知情之收購贓物者李清雲王榮聰林杰棟警詢時之證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宋振利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之自白,乃 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 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衣服綴飾1 條,均屬 物證,均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 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娟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泰山、張秀珠、郭繼 文、曹富烹,及證人即不知情之收購贓物者李清雲王榮聰林杰棟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即被告林照益之 供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 台,及讓渡證書、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陳玉娟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惟關於事實欄一、㈣㈤之部分,被告林照益 固坦承有與被告陳玉娟一同到代天宮陪同共犯宋振利竊取香 油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宋振 利入內後,伊與陳玉娟即因畏懼狗吠聲而中途離開,且未分 得任何金錢云云,而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林照益固坦 承有以騎乘機車接送共犯宋振利彭雅音之上開住處之方式 幫助宋振利入內竊盜,並分得贓款2,500 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而是將機車騎 到一旁,等候宋振利打電話指示其去載他回來云云,惟查:



㈠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除經被告林照益自白外,核與共犯陳 玉娟之自白如何竊取上開電動車、電動腳踏車等情無違,亦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郭繼文,及證人即不知情之收購贓 物者王榮聰林杰棟警詢時所證相符,復有回收業者即王榮 聰、林杰棟分別提出之讓渡證書、收據可佐,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林照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㈡ 事實欄一、㈣㈤之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陳玉娟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兩次去都是要把 風,第一次中途離開,第二次偷到的錢太少,沒有分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被告林照益對於被告陳玉 娟上開證詞表示為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可證被告 林照益2 次去代天宮,均係負責把風,又把風行為,在排除 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照益既事先謀議共同竊 盜,又以把風之分工方式犯下本案,自係與共犯陳玉娟、宋 振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被告林照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 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 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 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 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陳玉娟 證稱,其等於第二次竊取香油錢時,有待到共犯宋振利出來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林照益第2 次是否 僅把風到一半即行離開,已有可疑;且被告林照益2 次離開 前,均已提供助力並強化共犯宋振利之行竊犯意,使共犯宋 振利得以亳無顧慮地進入代天宮內下手行竊,復被告林照益 未曾表示其於離開之際均有先向共犯宋振利告知,則可知共 犯宋振利行竊之際仍認為有人在外繼續替其把風,否則為何 第2 次再為相同犯行仍邀同被告林照益陳玉娟把風,因此 ,可認被告林照益離開之舉,客觀上並未明確解除對共犯宋 振利之影響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林照益仍有與共 犯陳玉娟宋振利共同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被告辯稱其中 途離開而未參與竊取香油錢,顯難憑採。
⒊被告林照益雖以其2 次均未分得香油錢置辯,惟共犯宋振利 上開竊取香油錢之犯行,均得手既遂,業經共犯陳玉娟、宋 振利供證明確(見警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 得手之後如何朋分花用,並非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是被



告上開辯詞,於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綜上,被告林照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照 益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 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共犯宋振利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後門, 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得現金約4 、5,000 元等語,有其警詢 筆錄可憑(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雅音之指 證相符,被告林照益對此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⒉自共犯宋振利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林照益負責把風由其入 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林照益供稱,當時共 犯宋振利確有叫其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被告 不僅係載送共犯宋振利至現場行竊,應有把風行為之分擔, 因而有對於共犯宋振利提供一定之助力,並強化其犯意,又 衡以事後被告林照益既能分得2,500 元之贓款並交予被告陳 玉娟花用等情,為被告陳玉娟林照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8 頁、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林照益供陳當時共犯宋振利 竊得5,000 元等語,益證被告林照益與共犯宋振利應有犯意 聯絡並分擔部分工作,而共同實行犯罪,否則焉能朋分贓款 之半數,從而,被告林照益與共犯宋振利於共同竊盜之意, 負責把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林照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自共犯宋振利上開供稱內 容可知,共犯宋振利著手行竊前,有交代其在外把風,則在 被告林照益未明確當面拒絕前,共犯宋振利自是信任被告林 照益在外為其把風,又被告林照益供陳其當時在外等候共犯 宋振利打電話後去載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 ),可 證被告林照益於接到共犯宋振利電話指示後,立即反應而前 去接應,故被告林照益在共犯宋振利下車後,人在不遠之處 ,仍可觀察屋主是否回來而撥打電話告知共犯宋振利,且把 風本不限於任何方式,非必須停留在行竊住宅前始能當之, 且站在行竊地點前或在一旁留連,更加引人起疑,而事跡敗 露,是以縱使被告林照益到一旁等候,並無礙其為共犯宋振 利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故被告林照益所辯應屬無 稽。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照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玉娟就事實欄一㈠及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 重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刑法第321 條修正之前,而被 告二人就事實一、㈣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供稱其行為時



間係於100 年1 、2 月間,約末是在刑法第321 條修正之前 、後,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 所為,因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係在上開修 正規定施行前所為,又查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 之該條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 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 ,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是該等部 分犯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 條論處,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玉娟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 為時,有攜帶預先磨尖之螺絲起子1 支,及被告林照益與共 犯宋振利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共犯宋振利行竊時有攜帶之 螺絲起子及鉗子等情,均為被告二人及共犯宋振利分別供承 明確,而此等器具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 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 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次按毀壞之鎖若係構成 門之一部分、非另行外掛附加者,應認屬毀壞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娟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時,先係將手伸入窗戶自內將上開課輔教室之門鎖打開而竊 取電腦主機、螢幕,故有以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件犯行 ;而被告林照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共犯宋振利是以攜帶 兇器破壞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證人即被害人彭雅音之住處行 竊,又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件被告林照益 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兼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 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 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 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721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竊盜罪,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人以上而言。 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㈣㈤之行為時,除偕同彼此共同把風外 ,尚有共犯宋振利負責下手行竊,故該三人均有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列入結夥之人數。 ㈣ 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玉娟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 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照益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罪之實施、被告二人 與共犯宋振利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實施,及被告林照益與 共犯宋振利間,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玉娟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玉娟在 犯上開竊盜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調查另案之員警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自其警詢筆 錄自明(見警卷第9 頁),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陳玉娟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陳玉娟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而被告林照益則有竊盜 、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均不佳,如今被告 陳玉娟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 ;又被告二人且四肢健全,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其中事實欄 二被告林照益之犯行更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為 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參以被 告陳玉娟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而被告林照益對於 其竊盜犯行一再翻異供詞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 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4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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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