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男
黃英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80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0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志男無罪。
事 實
一、黃英吉明知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 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共計5 片之液晶面 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 司」所購,於99年3 月29日在高雄縣○○○○路000 巷00弄 00號遭不詳竊賊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受 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並持往劉世儒所開設之「洋憶科技有 限公司」委請代售。劉世儒因上開物品係特殊規格而發覺係 屬邱冠豪失竊物品,即在5 片液晶面板半成品中各留IBM 廠 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 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交由邱冠豪 確認為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於99年8 月26日在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案陳述,本 無庸命具結,且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由被告倪志男行使對質詰問 權,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刑事判決意旨,證人黃英吉該次偵查中之陳述,不因未
具結而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告訴人邱冠豪、證人邱龍圍、劉世儒、曾彥銘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內接受訊問,全程依法錄音、錄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英吉就本院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 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英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 些液晶面板半成品是我向邱冠豪弟弟邱龍圍所購買,我雖然 有向劉世儒說邱冠豪這批貨是我偷的,但我是要騙他,我要 藉由這個方式將我的貨款拿回來而已,我打算要他找好買主 之後,讓他將錢拿給我,再告訴他沒有貨;而且劉世儒有和 我將我拿給他的面板拿去大陸,之後全部都留在大陸沒有帶 回來,他為何還有面板可以拿去給邱冠豪,他們是要誣陷我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 月29日12 時30分左右,我車輛160-RS於99年3 月29日12時30分發現在 我住家高雄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旁空地遭竊,而 車內貨物損失:硬碟2000顆、DVD 光碟機2000台、18.1吋液 晶螢幕1250台、16.1吋液晶螢幕1800台、13、14吋液晶螢幕 500 台、10、12吋液晶螢幕500 台」等語(見警卷第12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52頁),是邱冠豪確實於該日失竊IBM18.1 吋、NEC16. 1 吋液晶面板半成品。而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邱冠豪於99 年3 、4 月間向「立飛資源有限公司」所購,機型及序號分 別為:IBM 廠牌16.1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 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有該公司出具之出貨 證明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 無疑義。
㈡、被告黃英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在99年 6 月間持NEC 牌18.1吋及IB M牌16.1吋的液晶螢幕的半成品 各1 片至劉世儒店內,詢問劉世儒是否要收購這批貨」等語 屬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世儒於警詢中證稱:「在99年6 月間,我另 一位上游廠商黃英吉拿了NEC 牌18.l吋及IBM 牌l6.1吋的液 晶螢幕的半成品樣品各1 片到我公司來找我,請我幫忙銷售 該批商品,當我有看到黃英吉拿來的樣品後,我發現那樣品 是特殊的規格,與邱冠豪遭竊之液晶螢幕半成品是屬同樣的 東西;他要我看看這個東西能不能賣,我知道邱冠豪失竊的 那一批貨有這個東西,因為是特殊規格不好賣,所以我知道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黃英吉確實持有 NEC 牌18.1吋及IBM 牌16.1吋之液晶面板半成品前往向劉世 儒要求代售。又證人劉世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 是比較特殊的16.1以及18.1的面板,邱冠豪之前從中部買這 些面板回來,就先放在我的倉庫,後來才載回去林園裝櫃, 我有看過這些貨,所以我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經證人劉世儒告 知始發覺伊所丟掉的貨在他那邊,請伊到他高雄縣○○鎮○ ○路0000號店中觀看,伊在我在當日晚上23時許至他店中, 發現伊失竊之貨物18.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NEC , 編號:K2HZ000000000)及16.1吋液晶面板半成品(廠牌:IB M ,序號:1MFTP815905)各1 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2頁),可知證人劉世儒因該面板規格特殊而懷疑該 面板即為邱冠豪失竊之物,再向邱冠豪說明並提出面板後, 經邱冠豪確認扣案液晶面板半成品機型及序號均與其上揭所
購得物品相同。而此批面板規格特殊,且為舊式的設計產品 ,在台灣市場流通性不大等情,亦有立飛資源有限公司100 年10月4 月之回函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證本案扣案之2 片面板即為邱冠豪於99年3 月29日失竊之面 板。
㈢、又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黃英吉 拿出樣品時,我當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 問黃英吉該批商品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貨,黃英吉就說這 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的」、 「黃英吉後來有跟我說這批貨是他從邱冠豪那裡整櫃偷走的 」、「黃英吉的確有跟我說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黃英吉亦 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劉世儒欠我錢我要騙他,我騙他邱冠 豪這批貨是我偷的,我問他想不想買;我以這2 個半成品謊 稱我還有很多螢幕,誘使他拿出10萬元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6 頁),衡諸一般人欲順利出售物品,對商品來源之正當 性主張猶有不及,除非具特殊動機(如為求快速脫手或買家 需求某特定來源之物品),賣家實無表明物品係屬贓物之理 ,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對其貨源感到質疑時,進而為取 信劉世儒伊尚有許多相同貨品可供出售,在此動機下自揭不 正來源,其該時所述應為真實。況被告黃英吉於偵訊中證稱 :「我知道面板是贓物還拿去騙劉世儒」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往向劉世儒出售之物品係屬邱冠豪 失竊之贓物。
㈣、被告黃英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去大陸之前3 、4 個 月就將NEC 以IBM 面板共4 、5 片放在劉世儒的店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劉世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我所知包括我交給邱冠豪的面板,我總共只看過黃英吉有 IBM 的16.1以及NEC18.1 的面板共4 、5 片;黃英吉拿來的 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從一堆裡面拿兩片面板,我是在回 台灣之後,我才將那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他拿一箱給我, 我就將IBM 的16.1以及NEC18.1 共2 片面板留在公司,其他 的面板我們就全部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的面板我們沒有 帶回台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的2 片面板交給邱冠豪」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黃英吉應係於99年3 月至 4 月間,收受邱冠豪所失竊之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 18.1吋面板共計5 片。雖被告黃英吉於警詢中供承伊尚有其 餘IBM 的16.1吋面板(見警卷第5 頁反面),惟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未查獲其他面 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2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IBM 廠牌16.1吋以及NEC 廠牌18.1吋 面板共計5 片外,尚收受其餘邱冠豪所失竊之物品,是被告 黃英吉收受之面板數量應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指述相符部分而 為認定。
㈤、被告黃英吉雖以前詞辯解,並辯稱:「這些面板是我向邱冠 豪弟弟邱龍圍合法買的,不是贓物」云云,惟證人劉世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英吉拿來的時候,是拿一箱的面板, 從一堆裡面拿2 片面板IBM18.1 、NEC16.1 吋面板留在公司 ,其他面板帶去大陸,後來帶去大陸之面板我們沒有帶回台 灣,回台灣後我就將留下之面板給邱冠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可知劉世儒在與被告黃英吉前往大陸測試面板前 已先行自黃英吉交付貨物中留下2 片面板,同一性應無疑義 ,且本案扣案面板規格特殊難以流通,則證人劉世儒及邱冠 豪應難再由他處取得此類規格面板據以誣陷被告。況邱冠豪 於物品遭竊報案於警詢中即稱:「我沒有與他人結怨,不清 楚是何人所為,沒有懷疑對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嗣 後復因證人劉世儒轉告始知悉被告黃英吉持有其失竊物品, 並無於失竊時即指係被告黃英吉所為,難認有誣陷被告黃英 吉之意。另證人邱龍圍否認曾販售本案扣案面板與被告黃英 吉(見偵卷第59頁),且若是被告邱龍圍於失竊前售與被告 黃英吉,被告黃英吉在證人劉世儒加以質問時,即可向其告 知係自邱龍圍處合法取得,亦不至致自身遭受贓物罪追訴, 要無反向劉世儒表明該物確屬贓物,從而,被告黃英吉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黃英吉取得本件扣案之IBM 廠牌16.1 吋(序號:1MFTP000000 號)及NEC 廠牌18.1吋(序號K2HZ000000000 號)液晶面板半成品各1 片,惟被告黃英吉係同 時取得上開IBM 廠牌16.1吋、NEC 廠牌18.1吋液晶面板半成 品共5 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餘3 片因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與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不詳管道買受上開液晶面 板半成品,乃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 並未指明被告係以何價格故買贓物,卷內除可得知被告客觀 上收受而持有液晶面板半成品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本於故買犯意收購贓物,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 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 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爰審酌被告黃英吉明知上開液晶面板半成品係他人失
竊之物,竟為謀取利益加以收受,而持往銷贓,致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志男明知IBM 廠牌16.1吋液晶面板半 成品(序號:1MFTP000000 號1 片)及NEC 廠牌18.1吋液晶 面板半成品(序號K2HZ000000000 號)1 片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與黃英吉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前之不詳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 上開液晶面板,並將其交給劉世儒代售,因認被告倪志男亦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志男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黃英吉及證人劉世儒所證被告倪志男有 與黃英吉一同前往向劉世儒出售上開面板之事實、證人邱冠 豪之證述、立飛資源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證明本案扣案之面 板為立飛資源有限公司販售與邱冠豪乙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597號函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證明邱豪有失竊 上開面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倪志男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 有和黃英吉一起拿面板去賣給劉世儒」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吉雖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我拿液 晶樣品至劉世儒店內時,與倪志男共同前往」云云(見警卷 第8 頁),惟證人劉世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僅
有被告黃英吉單獨持面板前往其店內要求代銷售等語(見警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黃英吉復 於偵訊改證稱伊當日係單獨一人持面板前往向劉世儒銷售等 語(見偵卷第5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筆 錄說倪志男和我一起去賣的面板是一般規格的面板賣給劉世 儒,不是特殊的IBM 、NEC 面板;我99年6 月賣給劉世儒那 次因為倪志男去大陸所以我就想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黃英吉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所 證有所出入,則難憑所述認定劉世儒曾與其共同持有並販售 本案面板。
㈡、證人劉世儒雖於警詢中證稱:「當黃英吉拿出樣品時,我當 場告訴他這貨品我之前看過了,於是我又問黃英吉該批商品 是不是邱冠豪買的那批,黃英吉就說這批貨是他們得知邱冠 豪要報關出貨後前往竊取而來,黃英吉說的他們是指他和倪 志男;黃英吉原來是透過倪志男銷售該批贓物,但黃英吉在 公司向我透露因倪志男帳目不清楚,所以他要來銷售該批贓 物」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此僅係聽聞黃英吉轉述,在 黃英吉證詞有所瑕疵下,更難採信此部分說詞。又被告倪志 男雖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受被告黃英吉之託報關出口19吋液晶 螢幕半成品90幾件,惟該物係被告倪志男、黃英吉所有,是 其2 人資源回收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8 頁),證人黃英吉 亦於偵訊中證稱:「99年6 月7 月間請倪志男報關出口的半 成品90幾片是我自己做資源回收拆解下來的;倪志男與這二 塊液晶螢幕半成品(即扣案面板) 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 第7 頁),是被告倪志男所報關之面板尺吋、種類、序號均 不明,即難認被告倪志男所銷售面板係本案邱冠豪失竊之贓 物。
㈢、此外,證人邱冠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係由劉世儒處所聰 聞被告黃英吉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倪志男曾持有本案扣 案贓物,而卷附立飛資源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6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597號 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扣案面板 為其於99年3 月29日所失竊之贓物,無從為被告倪志男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黃英吉先前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 ,其證詞顯具瑕疵之下,自難以採認佐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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