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杰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杰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湯杰笙與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7年1 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 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凌晨4 時許, 在其姊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中巷29號住處之房間內(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29號),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本院,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湯杰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 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院卷第56 頁及第146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杰笙於警詢(見警卷第5 至10頁 )、調查(少調卷第41至4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侵訴卷第 56頁及第150 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見 警卷第22至25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
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女指認被告照片 各1 張(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身體照片6 張(見警卷 第49至51頁)、A 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99年11月3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置於偵卷所附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等存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A 女係87年1 月出生,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 。其於被告為上述行為之99年7 月14日時,係屬未滿14歲之 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針對 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一時衝動難忍,未加深思,致罹 本罪,且事後已與A 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 侵訴卷第99至100 頁)在卷可查,且業已得A 女之父諒解乙 情,業據A 女之父陳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50 頁),復酌以 被告與A 女原為男女朋友,且所為復未違反A 女之意願,亦 僅有本次犯行,本院認被告上揭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 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 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 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甫滿18歲,本身心智亦尚未完全成熟, 思慮未週,且屬於對兩性關係好奇且衝動之年齡,因與A 女 交往後,進而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 重大;又被告目前尚在服役(此有被告之在營證明單本在卷 可查,見侵訴卷第119 頁),且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A 女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 不願訴追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已與A 女 達成和解並獲A 女之父諒解,均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倘因此令其 入監服此短期自由刑,恐其人生將因之中斷,或出獄後未能 覓得合適之工作,反有衍生危害社會秩序情事之虞,而非社 會大眾之福,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 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且其已坦承犯行
,又A 女表示不願追究,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前已述及 ,而A 女之父亦表示: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侵訴 卷第150 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因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