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 屏東縣恆春鎮○○路上之統一超商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 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783-DZM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 ○路段北向車道時,不慎與潘怡萱所騎乘車牌號碼769- JXS 號之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 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故 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