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賴木樹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楊吉雄
楊富博
楊誌仁
楊武雄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政義
楊維銘
楊詅鈅
楊量崴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筑
李哲民
李停秋
李錫
李怡靜
李映宣
李孝宗
李美惠
白李美娟
楊文定
楊政吉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雄
楊政當
兼前十四人
及 後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孝卿
兼前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孝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方案四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一0六七‧一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方案四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一二四四‧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楊吉雄、楊富博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方案四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九三‧0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楊誌仁、楊武雄、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楊讚標、陳楊秀娥、楊秀奚、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楊量崴、游筑 (上開三人為公同共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方案四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八九七‧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哲民、李停秋、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上開五人為公同共有)、李孝宗、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卿、李孝盛(上開五人為公同共有)、楊文定、楊政吉、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政當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以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67.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另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6135.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仍維持共有。嗣原 告於100年6月30日之準備狀中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如準備狀附圖編號A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準備狀附圖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取 得並仍維持共有;嗣再於100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更 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 中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字87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067.11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一方案一編號乙部分面積6135.8 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仍維持共有等情。經核前揭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二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協議,是以附表一所示 土地均相鄰且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楊吉雄部分:希望依照附圖二(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01年2月21日字4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為分 割,並由伊與被告楊富博分得附圖二方案四編號乙之位置 ,而與被告楊富博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楊富博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 陳稱:伊希望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可與被告楊吉 雄分得如附圖二方案四編號乙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武雄、楊讚標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 前到場時陳稱:希望能與被告楊吉雄、楊富博、楊誌仁、 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陳楊秀娥、楊秀奚等10人維持 共有,並能分得如附圖一方案三編號辛之位置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哲民、李停秋、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李孝宗 、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卿、李孝盛、楊文定、楊政吉 、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及楊政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及具狀陳稱:渠等希望繼續維持共 有,並能分得附圖二方案四編號丁之位置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楊誌仁、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陳楊秀娥、楊秀 奚、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楊量崴及游筑 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各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 所示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爰訴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合併分割如聲明所示等情,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經整 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 分割以何方案較為公平且適當?茲詳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均如 前述,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類別皆為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同,得辦理土地合 併分割等情,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 宜地貳字第1000053278號函可憑,則原告就均屬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 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得為此裁量。 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 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然確 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
1.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坐落於礁溪鄉玉田村,為經土 地重劃之區域,其上均已插上秧苗,且周遭均為農田,有 零星住宅,周遭無商店及商業活動,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西南側有約4至6公尺的農路可通至連外道路,至礁溪市 區行車約5至10分鐘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且有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
2.比對附圖一方案一至方案三及附圖二之方案四可見,附表 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原則均是以附表一所示27地號土地北 側邊界(即附圖一、二所示A、B2點)為基準而平行分割 ,是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關於分割後之土地坵塊 方向、形狀以及接鄰灌溉、排水及農路等情,均與原重劃 規劃之坵塊方向相同,且均能直接接鄰原規劃灌溉、排水 設施及農路,而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但書之規定 ,先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對共有人最有利 之分割方案云云。然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其餘被告均仍 繼續維持共有,實與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能 自原共有型態分割出來之意願(詳後述)不同,且附圖一 方案一、二、三及附圖二方案四之分割分案,就原告分得 之位置與面積,均無不同,是上開分割方案如何選擇既然 就原告而言並未受影響,故此時即更應考量原告以外其他 共有人意願,是附圖一方案一之分割分案既未慮及原告以 外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自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4.被告李哲民、李停秋、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李孝宗 、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卿、李孝盛、楊文定、楊政吉 、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政當雖抗辯應以附圖一方 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間最有利云云。然附圖一方 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戊部分係由被告楊文定、楊 政吉、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政當、楊政義、楊維 銘、楊詅鈅、楊量崴、游筑 、李哲民、李停秋、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李孝宗、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卿 、李孝盛等21人共同取得等情,然被告李哲民、李停秋、 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李孝宗、李美惠、白李美娟、 李孝卿、楊文定、楊政吉、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 政當等15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李孝盛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又表明合併分割後不再與被告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 、楊量崴、游筑 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而被告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楊量崴、游筑 ,亦未 到庭就與渠等維持共有之客觀利益表示意見,是於考量被 告李哲民、李停秋、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李孝宗、 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卿、李孝盛、楊文定、楊政吉、 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楊政當等16人之意願,附圖一
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自非對共有人最有利。
5.被告楊武雄、楊讚標雖抗辯應以附圖一方案三為對共有人 最有利之方案云云。然附圖一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 號辛係由被告楊吉雄、楊富博、楊武雄、楊武祥、楊登科 、楊登發、楊讚標、陳楊秀娥、楊秀奚、楊誌仁等人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楊富博、楊吉雄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欲自原共有型態分割出來, 並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 ),是被告楊富博、楊吉雄之意願自應予尊重,是附圖一 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自非屬適切之分割方案。 6.考量原告上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合併分割後能取得 單獨所有部分之意願;被告楊吉雄、楊富博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欲自原共有型態中分割出來並由2人繼續維持共有之 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被告李哲民、李停秋 、李錫 、李怡靜、李映宣、李孝宗、李美惠、白李美娟 、李孝卿、楊文定、楊政吉、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 楊政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李孝盛表明欲自原共有型態中 分割出來並由上開16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 第11 7頁);被告楊武雄、楊讚標如前所述已表明願與被 告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陳楊秀娥、楊秀奚、楊誌仁 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顯然被告楊 武雄、楊讚標並不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細分,而妨礙 其經濟效益;至於被告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陳楊秀 娥、楊秀奚、楊誌仁、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楊量崴 、游筑 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是以避免附表一所示 土地過於細分而影響土地經濟利益等共有人間之客觀利益 考量下,被告楊武雄、楊讚標、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 、陳楊秀娥、楊秀奚、楊誌仁、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 、楊量崴、游筑 自應繼續維持共有。是基於共有人間之 意願以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妨害土地經濟利益之情況下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應依上旨合併分割為4大區域。 7.故以附圖二方案四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為玉田段 27 地號,再以A、B兩點為基準平行分割,並由北往南依 序分割出編號甲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由被告楊吉雄 及楊富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節,並未據 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被告楊武雄、楊讚標本欲與被告楊 吉雄、楊富博維持共有,但因被告楊吉雄、楊富博不同意 ,故如由被告楊武雄、楊讚標、楊武祥、楊登科、楊登發 、陳楊秀娥、楊秀奚、楊誌仁、楊政義、楊維銘、楊詅鈅 、楊量崴、游筑 取得編號丙部分,尚與被告楊吉雄、楊
富博取得之位置相鄰,對於日後土地經濟利益之資源共享 或是共同開發,亦仍存有交集之可能,而與被告楊武雄、 楊讚標本欲與被告楊吉雄、楊富博維持共有之本意相去不 遠;至於編號丁由被告李哲民、李停秋、李錫 、李怡靜 、李映宣、李孝宗、李美惠、白李美娟、李孝卿、李孝盛 、楊文定、楊政吉、楊信儒、楊光燦、楊政雄及楊政當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節,亦符合渠等 之意願。綜上所述,附圖二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 、乙、丙、丁4大區域之面積均與取得之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在避免土地細分而妨礙土地利益之情 形下並能兼顧共有人之意願,是附圖二方案四之分割方法 應是對兩造最為有利且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合併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為上開審酌,爰定 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即如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爰酌定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
│編 號│當事人及其應有部│宜蘭縣礁溪鄉玉田│宜蘭縣礁溪鄉玉田│宜蘭縣礁溪鄉玉田│訴訟費用負擔之│
│ │分與土地坐落 │段27地號(地目為│段28地號(地目為│段29地號(地目為│比例 │
│ │ │田、面積2401平方│田、面積2401平方│田、面積2401平方│ │
│ │ │公尺) │公尺) │公尺) │ │
├───┼────────┼────────┼────────┼────────┼───────┤
│一 │賴木樹(原告) │81分之12 │81分之12 │81分之12 │原告賴木樹負擔│
│ │ │ │ │ │81分之12 │
├───┼────────┼────────┼────────┼────────┼───────┤
│二 │楊吉雄(被告) │81分之7 │81分之7 │81分之7 │被告楊吉雄負擔│
│ │ │ │ │ │81分之7 │
├───┼────────┼────────┼────────┼────────┼───────┤
│三 │楊富博(被告) │81分之7 │81分之7 │81分之7 │被告楊富博負擔│
│ │ │ │ │ │81分之7 │
├───┼────────┼────────┼────────┼────────┼───────┤
│四 │楊誌仁(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誌仁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五 │楊武雄(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武雄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六 │楊武祥(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武祥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七 │楊登科(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登科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八 │楊登發(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登發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九 │楊讚標(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讚標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十 │陳楊秀娥(被告)│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陳楊秀娥負│
│ │ │ │ │ │擔648分之7 │
├───┼────────┼────────┼────────┼────────┼───────┤
│十一 │楊秀奚(被告) │648分之7 │648分之7 │648分之7 │被告楊秀奚負擔│
│ │ │ │ │ │648分之7 │
├───┼────────┼────────┼────────┼────────┼───────┤
│十二 │楊政義(被告) │324分之5 │324分之5 │324分之5 │被告楊政義負擔│
│ │ │ │ │ │324分之5 │
├───┼────────┼────────┼────────┼────────┼───────┤
│十三 │楊維銘(被告) │324分之5 │324分之5 │324分之5 │被告楊維銘負擔│
│ │ │ │ │ │324分之5 │
├───┼────────┼────────┼────────┼────────┼───────┤
│十四 │楊詅鈅(被告) │編號十四至十六之│編號十四至十六之│編號十四至十六之│被告楊詅鈅、楊│
├───┼────────┤被告公同共有972 │被告公同共有972 │被告公同共有972 │量崴、游筑 連│
│十五 │楊量崴(被告) │分之20 │分之20 │分之20 │帶負擔972分之2│
├───┼────────┤ │ │ │0 │
│十六 │游筑 (被告) │ │ │ │ │
├───┼────────┼────────┼────────┼────────┼───────┤
│十七 │李哲民(被告) │編號十七至二十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被告李哲民、李│
├───┼────────┤之被告公同共有81│之被告公同共有81│之被告公同共有81│停秋、李錫 、│
│十八 │李停秋(被告) │分之6 │分之6 │分之6 │李怡靜、李映宣│
├───┼────────┤ │ │ │連帶負擔81分之│
│十九 │李錫 (被告) │ │ │ │6 │
├───┼────────┤ │ │ │ │
│二十 │李怡靜(被告) │ │ │ │ │
├───┼────────┤ │ │ │ │
│二十一│李映宣(被告) │ │ │ │ │
├───┼────────┼────────┼────────┼────────┼───────┤
│二十二│李孝宗(被告) │編號二十二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被告李孝宗、李│
├───┼────────┤六之被告公同共有│六之被告公同共有│六之被告公同共有│美惠、白李美娟│
│二十三│李美惠(被告) │81 分之18 │81 分之18 │81 分之18 │、李孝卿、李孝│
├───┼────────┤ │ │ │盛連帶負擔81分│
│二十四│白李美娟(被告)│ │ │ │之18 │
├───┼────────┤ │ │ │ │
│二十五│李孝卿(被告) │ │ │ │ │
├───┼────────┤ │ │ │ │
│二十六│李孝盛(被告) │ │ │ │ │
├───┼────────┼────────┼────────┼────────┼───────┤
│二十七│楊文定(被告) │81分之9 │81分之9 │81分之9 │被告楊文定負擔│
│ │ │ │ │ │81分之9 │
├───┼────────┼────────┼────────┼────────┼───────┤
│二十八│楊政吉(被告) │81分之5 │81分之5 │81分之5 │被告楊政吉負擔│
│ │ │ │ │ │81分之5 │
├───┼────────┼────────┼────────┼────────┼───────┤
│二十九│楊信儒(被告) │972分之20 │972分之20 │972分之20 │被告楊信儒負擔│
│ │ │ │ │ │972分之20 │
├───┼────────┼────────┼────────┼────────┼───────┤
│三十 │楊光燦(被告) │972分之20 │972分之20 │972分之20 │被告楊光燦負擔│
│ │ │ │ │ │972分之20 │
├───┼────────┼────────┼────────┼────────┼───────┤
│三十一│楊政雄(被告) │324分之5 │324分之5 │324分之5 │被告楊政雄負擔│
│ │ │ │ │ │324分之5 │
├───┼────────┼────────┼────────┼────────┼───────┤
│三十二│楊政當(被告) │324分之5 │324分之5 │324分之5 │被告楊政當負擔│
│ │ │ │ │ │324分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