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張家銘
張家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張桂霞
被 告 張家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馨
被 告 張雪華
張家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張家銘、張家維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家銘、張家維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訴外人張桂霞所生 之子,被告張家寧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被告陳秀馨所生之女 ,被告張家瑜為被繼承人張國楨與訴外人林慧珠所生之子, 被告張雪華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養女,是被繼承人張國楨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原告張家銘、張家維及 被告張家寧、陳秀馨、張家瑜、張雪華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 國楨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國楨於臺灣銀行宜蘭分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 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業經被告陳秀馨於九十九年二 月十二日提領且轉入其個人帳戶,是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系爭存款,即被告陳秀馨應給付原告張家銘、張家維及被 告張家寧、張家瑜、張雪華各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二、被告陳秀馨抗辯其曾代向被繼承人張國楨清償債務等情,均 乏證據證明且悖乎常情事理,皆非屬實。
三、被告陳秀馨所提卷附被繼承人張國楨書立之遺囑書,因與被 繼承人張國楨平日簽名筆跡有異,應非被繼承人張國楨親筆 書寫,故原告否認卷附遺囑書之真正。況卷附遺囑書縱係被 繼承人張國楨親筆書立,亦非合於公證遺囑或自書遺囑之法 定要件而已生遺囑之效力。又若卷附被繼承人張國楨書立之 遺囑書合法有效,仍已侵害原告張家銘、張家維之特留分, 是被告陳秀馨仍應依原告就系爭存款之特留分比例而各給付
原告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等語。
貳、被告陳秀馨、張家寧則以:被告陳秀馨與被繼承人張國楨結 婚前,被繼承人張國楨已歷經二段破裂婚姻且散盡家財,晚 年更因健康狀況不佳而幾乎用罄積蓄,所負債務多由被告陳 秀馨代為清償。然被繼承人張國楨為求善盡照顧被告陳秀馨 及張家寧,遂於九十一年間書立卷附遺囑書,載明系爭存款 皆歸被告陳秀馨及張家寧所有而不列入遺產範圍,並擬將系 爭存款轉存至被告陳秀馨個人帳戶而用於支應被告陳秀馨及 張家寧之生活與教育所需。嗣被告陳秀馨雖未立刻依被繼承 人張國楨之意前往辦理系爭存款之解約及轉帳事宜,然已於 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辦妥系爭存款之解約且轉存入其在臺灣 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是系爭存款因非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 產,自無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加以分割之理等 詞抗辯。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本票、清償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宜院瑞民執九五執全助酉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命令、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暨其他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 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繼承人張國楨重大病史略述 、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患繳費通知書及被繼承人張國楨書立 之遺書、遺囑書、委託書、中途解約通知書、同意書等件在 卷為佐。
叁、被告張家瑜、張雪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銀行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暨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被繼承人張國楨之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暨宜院 瑞九九司執全速字第七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銀行宜蘭 分行宜蘭營字第0九九五00一一六三一號函暨宜蘭營字第 0九九五00二一八一一號函、刑事告訴狀、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被告陳秀馨亦坦 言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持卷附被繼承人張國楨書立之中 途解約書及委託書,至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結清並提領系爭存
款後,再將系爭存款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情屬實,然查: ㈠卷附遺囑書係被繼承人張國楨於九十一年間意識清楚狀態下 親自書寫,業據證人即卷附遺囑書見證人朱鏗圳及陳木連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證人朱鏗圳更結證:卷附中途 解約書及委託書則為被繼承人張國楨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 親自書寫等語明確。又卷附委託書及中途解約書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後,亦認其中「張國楨」之簽名, 皆與被繼承人張國楨生前筆跡相符,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六一一四號鑑定書即明 。再者,卷附中途解約通知書乃九十八年二月前之格式,亦 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且被繼承人張國楨於九十一年間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參與每月定期聚餐時,精神狀況尚佳, 僅行動較為不便等情,復據證人江朝根、呂樵鏘、施錦生、 許阿益、趙遂英、鄭金木、戴振昌、朱鏗圳、陳木連於前揭 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總上各情,卷附遺囑書、中途解約書及委託書 ,乃被繼承人張國楨先後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六年二、三月 間之意識清楚狀態下,本於自由意志,親自書寫而成,應屬 明甚。
㈡綜觀卷附被繼承人張國楨於九十一年間親立之遺囑書略載: 本人十多年來一直身體多病,妻長年照顧,身後遺留寡妻陳 秀馨及幼女張家寧,弱小二人,故決定退休金三百六十九萬 六千三百元悉數移陳秀馨台銀戶頭內,為其生活及小女教育 之用,其餘人不得瓜分分毫等語,互核卷附被繼承人張國楨 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書立之委託書略述:本人委託陳秀馨 解約,自動放棄優惠存款,將存款轉至陳秀馨帳戶,懇請貴 行配合辦理等語,即徵被繼承人張國楨親書卷附遺囑書及委 託書及中途解約書之本意,即係將其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 戶內之優惠存款(即系爭存款)全數贈與被告陳秀馨及張家 寧,供被告陳秀馨及張家寧日後生活及教育所需。換言之, 卷附遺囑書並非被繼承人張國楨處分系爭存款之遺囑,且系 爭存款早於九十一年間已由被繼承人張國楨贈與被告陳秀馨 及張家寧,被告陳秀馨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出示被繼 承人張國楨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親立之委託書及中途解約 書,完成系爭存款之結清、提領並轉入其個人帳戶等手續。 從而,系爭存款既於被繼承人張國楨死亡前,已經被繼承人 張國楨贈與被告陳秀馨及張家寧,是被繼承人張國楨死亡之 繼承開始時,系爭存款當非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原告張 家銘、張家維主張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張國楨之遺產而應依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加以分配,於法尚屬無據且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 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