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1號
ILDV,101,家訴,2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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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林錦慧
      林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慧林清正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錦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5 元,及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 算之利息,嗣經執行均未獲清償,業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核 發宜院瑞97執溫字第10515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林錦慧 名下之財產已不足執行受償,而被告林錦慧與被告林清正為 夫妻關係,迄今尚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爰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林錦慧林清正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9月9日 核發宜院瑞97執溫字第1051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及抗 辯,堪信為真。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據 以訴請宣告被告林錦慧林清正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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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