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柯以安Evan .
柯麗莎Eliza.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Skiles)
馮麗卿(Anna Fletcher)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玉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靜懿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柯以安(Evan Gabriel Clements)、柯麗莎(ElizabethDeAnn Clements)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收養吳玉潔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柯以安(Evan Gabriel Clements,西元1987年1月1日生)、柯麗莎(Elizabeth DeAnn Clements ,西元1987年6月24日生)為夫妻,二人委 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1年1月3日與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玉潔(女,民國100年11月9日生)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吳靜懿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 、密蘇里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 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柯以安、柯麗莎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 (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 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 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 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玉潔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與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吳靜懿代為並代受收養 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 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以101年2月22日100芳社所養字1010017號函附之「未成 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 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收養人部分係依據收養人提出之 魏傑若臨床社工師領養家庭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 人陳述綜合評估: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年紀尚輕且無穩定 工作,缺乏撫育被收養人之能力與意願,家人亦支持本件出 養;㈡收養人身心健康,婚姻關係和諧,且具專業職業、親 職教養能力,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及物質、醫療 需求;㈢收養人無不良紀錄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對領 養亦有準備計畫,收養後將接受安置後訪視及諮詢服務以提 供收養人適時之親職及教育協助等語,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 。復參酌收養人提出之魏傑若臨床工作師領養家庭調查報告 (該報告經密蘇里州傑斯伯郡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中譯所載,可知收養人均為美籍人士,住處位於密蘇 里洲拉馬爾市,收養人柯以安於拉馬爾市第一基督教會擔任 全職兒童事工,而收養人柯麗莎係拉馬爾公立學校之全職教 師,兩人均具穩定職業,財務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所需;收 養人已結婚三年,婚姻關係穩固,家人均支持本件收養;收 養人住家社區安靜且安全,社區易接受不同國籍之孩童,亦 具備良好教育及醫療資源;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傳 染性疾病;查無收養人目前或過去,在暴力、酗酒、毒癮、 藥物濫用、家庭暴力、性虐待或兒童虐待等案件之文件歷史 (即便從未因此遭到逮捕或定罪),亦無犯罪紀錄,該報告 評估收養人具足夠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絕佳之照顧及對待,收 養人符合密蘇里州州政府跨國領養規定,亦取得領養所需要 之核准。再者,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明確表示其經濟、 扶養能力不足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之旨(見本院101 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 與男友在外租屋同住,曾於檳榔攤工作,現無業,在無預期 而懷孕生產,因年紀尚輕而無能力養育被收養人,家人亦不 願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考量下,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 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綜上各情,本院考量 收養人柯以安、柯麗莎因不孕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同上筆 錄參照),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馮麗卿到庭陳述明確
,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 童之紀錄,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 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吳玉潔穩定之經 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 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吳玉潔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