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葛馬可Mark .
葛撒萊Sarah.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Skiles)
馮麗卿(Anna Fletcher)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健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莘閔(更名前:黃雅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葛馬可(Mark Alan Gartin)、葛撒萊(Sarah MarieGartin)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收養黃健明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葛馬可(Mark Alan Gartin ,西元1972年3月5日生)、葛撒萊(Sarah Marie Gartin, 西元1975年8月28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 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健明(男,民國100年9月13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黃 莘閔(更名前:黃雅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 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 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 報告、密蘇里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 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 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葛馬可、葛撒萊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 (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 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 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 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健明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與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黃莘閔(更名前:黃雅 茹)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審酌卷附 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2月22日101芳社所養字101 001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 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收養人部分 係依據收養人提出之跨國領養家庭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 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離婚且 育有一子,其隱瞞家人產下被收養人,因無經濟及照顧能力 ,故決定將被收養人出養至國外;㈡收養人因不孕而透過領 養擴大家庭,並允諾將全心滿足被收養人在成長上所需之物 質、醫療、學習等需求;㈢收養人擁有穩定之收入及適合兒 童成長之居住環境,並積極學習臺灣文化,未來將臺灣文化 融入家庭生活,並計畫與從臺灣進行領養之家庭保持聯繫, 促進文化融合與適應;㈣收養人家庭及環境符合美國州政府 跨國領養規定,亦無犯罪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並已完 成領養之準備與訓練內容;㈤依據收養人之性格表現、收養 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收養人 適任養父母。復參酌收養人提出之葛氏夫婦跨國領養家庭調 查報告(該報告經密蘇里州傑克遜郡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中譯本所載,可知收養人均為美籍人士,住處 位於密蘇里洲喬普林市,收養人葛馬可於喬普林印刷公司擔 任平面藝術家,而收養人葛撒萊係尼肖R-5學區之小學美術 老師,兩人均具穩定職業,且經濟上足以供應被收養人生活 所需;收養人已結婚近十五年,婚姻關係穩固,因收養人葛 撒萊患有嚴重子宮內膜異位無法受孕而決定透過收養擴大家 庭,家人均支持本件收養;收養人住家環境符合密蘇里州政 府要求,亦有足夠生活空間養育兒童;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 均佳,無任何傳染性疾病;查收養人無任何暴力、酗酒、毒 癮、藥物濫用、家庭暴力、性虐待或兒童虐待等紀錄;該報 告顯示收養人已完全符合密蘇里州領養前規定,亦取得領養 所需要之核准。再者,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其經濟 能力不足照顧被收養人,認出養對被收養人是較佳之決定而 決定出養(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已離婚,現生活仍依賴家人,經濟能力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下, 為讓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家庭穩定成長並獲得妥善之關愛及照 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綜上各情,本院考量 收養人葛馬可、葛撒萊因不孕而未生育子女,為實現擴大家
庭夢想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 可堯到庭陳述明確(同上筆錄參照),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 不當,又收養人查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亦具穩定 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家環境,雖未曾養育子女,惟 具備豐富協助照料姪兒之經驗,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 以提供被收養人黃健明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 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 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黃健明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