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5號
ILDV,101,司養聲,5,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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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士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芳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士帆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收養卓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士帆(男,民國66年6月 17日生)與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卓真(女,民國95 年12月24日生)之生母卓芳容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卓芳容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訂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林士帆收養卓真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 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在職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南澳鄉公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 證據。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卓真為未滿7歲之人,其未經生父認 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 前揭民法1076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卓芳容單獨代為並代受 收養之意思表示即可。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 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又收養人林士帆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卓芳容於100年1月26日結婚後,為與被收養人建立 完整之家庭關係,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林士帆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卓芳容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再訪 視報告認為: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共同撫育被收 養人,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被收養人表現關心、了解與 正向生活引導能力;㈡被收養人認知收養人為父親,按6歲 以前兒童發展階段需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具穩定、安全之 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能滿足被收養人生理及安全之需求;㈢ 收養人身心健康穩定,具備親職能力,願意提供被收養人成 長需求及安全之居住環境,使被收養人得以受到適當之照顧 ,家庭資源及支持系統亦能予以輔助;㈣依據收養人健康狀 況、收養動機、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情感,婚姻穩定性、 教養態度及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 佳利益,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2月20日101芳 社所養字1010015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 斟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 住,兩人間情感緊密且互動良好,顯已建立穩定、親密之親 子關係,又收養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小康,復有家人協助 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佳,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卓真穩定之 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 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卓真之 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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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