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羅挪亞(Noel .
羅崔西(Trace.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Skiles)
馮麗卿(Anna Fletcher)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路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虎羚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羅挪亞(Noel Robert Lawrence)、羅崔西(Tracey LynnLawrence)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收養曾路得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羅挪亞(Noel Robert Lawrence,西元1963年11月18日生)、羅崔西(Tracey Lynn Lawrence,西元1967年5月18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 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與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曾路得(女,民國100年4月17日生)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曾虎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 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科 羅拉多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契約書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 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羅挪亞、羅崔西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 (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 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 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 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路得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曾虎羚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核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 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
㈡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3月16日101芳 社所養字101002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 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安全國際家庭調查報告及收養 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⒈收養人係一對成熟、生 活安定且具專業領域職業能力之夫妻,經濟收入穩定,可滿 足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之需求;⒉收養人已於 民國94年收養一名男童,正面收養與手足文化經驗可協助被 養人適應與融合;⒊收養人擁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 力良好,有正確收養觀念且已完成收養前課程議題,住宅亦 符合美國州政府跨國領養規定;⒋依據收養人收養動機、準 備計畫、照顧規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收養 人適合收養。復參酌收養人提出之安全國際家庭調查報告( 該報告經科羅拉多州丹佛郡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中譯本所載,可知收養人均為美籍人士,收養人羅挪亞 為商業和住宅估價師,而收養人羅崔西則為作家暨編輯,收 養人於西元1995年6月間結婚至今,婚姻關係穩固;收養人 於西元2005年間自臺灣收養一名男童羅傑克,羅傑克目前6 歲,開朗、健康且發展正常,身心狀況良好顯示其受照顧情 形佳;收養人住家已接受健康和安全隱患之檢查並符合科羅 拉多州對領養家庭標準,住宅位於家庭式社區,社區內相當 安全,亦具備教育、醫療及娛樂資源;收養人及其養子身體 健康,無任何傳染性疾病,且身心正常,足以提供被收養人 必要之照顧;收養人親友均支持本件收養;查無收養人犯罪 及虐待紀錄等語,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
㈢再者,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派員訪視被收養人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曾虎羚,可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未婚,雖育有 一女惟均委由其母照顧,故無照顧兒童經驗,現雖有工作惟 住所不定,經濟能力不足扶養被收養人,其不知被收養人生 父且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為讓被收養人擁有健全及適宜成長 之家庭環境故決定出養等語,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庭明確表示其經濟、照顧能力均不足照 顧被收養人,亦無親屬協助照顧,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家 庭成長故決定出養之旨,並有本院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 卷為證。
㈣總上各情,考量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 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更妥善之照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 養必要性。復考量收養人因不孕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且經 濟能力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此 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到庭陳述明確,認本件收養 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查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 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復有家人協 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曾路得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 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 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曾路得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