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陳姿妦
受 安置人 陳○妮 真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華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妮應交付宜蘭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陳○妮之父已過世,受安置人現 由其母曹○華單獨監護。受安置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間起, 經由即時通與網友相約進行援交,且已於同年二月初及同年 二月中旬完成性交易。嗣受安置人之母於一百年三月初發現 受安置人疑似進行援交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便於同年月十二 日通報聲請人,受安置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前開援交行為,故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六時即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及短期收容 中心。又受安置人陳○妮年紀漸長,其母對其管教及約束能 力日趨薄弱,受安置人就讀高職之求學情形甚不穩定且經常 更換男友,亦常未告知家人即外宿友人住處而徹夜未歸,是 考量受安置人無法分辨自身行為之是非對錯,亦常因缺錢花 用而主動邀約他人進行性交易,顯見其價值觀已明顯偏差而 有再次觸法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 聲請准予安置受安置人陳○妮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 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 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 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 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 容中心。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 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 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 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 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各已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 書、戶籍資料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及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受安置 人陳○妮亦於警詢中坦承其因缺錢花用而經由網路從事性交 易等情不諱,是審酌受安置人陳○妮之單親家庭背景、交友 複雜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等情,本院認受安置人陳○妮再次 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受安置人父已逝,其母單 獨照顧受安置人之管教及約束能力實屬薄弱且成效不彰,無 法發揮完整之保護及矯正功能,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