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48號
ILDV,101,司票,48,201203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東柏
相 對 人 田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 第 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貳紙本票, 均未記載發票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此為無效之本票,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