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9號
ILDV,101,司家他,9,201203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幸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幸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幸助前向本院對被告陳明秋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訴 訟嗣因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 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黃幸助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婚字第1號及100年度家 救第49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屬非財產權事件,原告在第 一審應繳交之裁判費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 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和解 成立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本院以訴訟經濟考量,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繳納應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1/ 3= 100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