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結婚,而因原告自幼患 小兒麻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車禍致右腿數處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工 作,乃無力供給家計,貧賤夫妻百事哀,被告乘此,時時惡言相向,極盡侮辱之 能事,且自九十年元月六日之後即將原告阻於門外拒絕原告返家,累經央求被告 允許原告返家無效,原告迫不得已,方投靠母親,免於餐風露宿,並於九十年元 月十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返家,然經被 告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以竹北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回覆痛罵,並附原告於四年前 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立之悔過書,惟該悔過書實係八十六年三月之際夫妻 爭執,被告乃擬就草稿聲言如有不從,原告即「答應甲○○任何離婚要求」,並 因原告小學畢業係油漆工,被告則初中畢業,原告並無此寫作水準,純係由被告 無是生非,命原告抄寫,要無此事,且歷來被告憑此要求離婚,但要求原告須按 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 )二萬元,以原告殘障之身並無此能力,嗣原告亦於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返原告現住所同 居,惟仍置之不理,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之前述行徑, 已毫無感情,不可能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竹北郵局第六號 存證信函、悔過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酗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及子女生活起居,致被告及子女日夜無不提 心吊膽,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於九十年元月六日返家,實係原 告自行離家,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夜半返家時將家中弄的亂七八糟,被告始會將家 中門鎖更換,又原告祇須將酒癮戒除,被告即同意讓原告返家。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子女鄭守庭、鄭鈺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名子女 鄭守庭、鄭鈺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元月六日即將原告阻於門外拒絕原告返家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原告當日係自行離家等語,而證人即兩造子女鄭 守庭亦到庭證述:父親當日喝酒回來,就找母親吵架,後來請奶奶來,他們吵到 外面,有人看到報警,嗣後父親及奶奶就將父親的東西帶走,當日係父親自己不 住在家裡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又被告主張原 告酗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及子女生活起居,致被告及子女日夜無不提心吊膽等 情,亦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親書之悔過書一紙為憑,觀之悔過書記 載之內容:「本人乙○○因慣性酗酒,非旦屢勸不聽,且屢次危害到妻兒的身心 安危,嚴重影響到整個家庭之正常作息及和諧,且不是徹夜不歸,就是連續幾日 不見蹤影,在此甚表悔過之外,決心改過酗酒之壞習慣,從今以後無論任何時間 、地點、場合絕滴酒不沾,且不得無故徹夜不歸或離家出走,若有違背以上之意 ,本人乙○○願無條件答應妻甲○○任何離婚要求,為表誠心悔改,及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其確有親自書立上開悔過書,雖原告辯 稱該悔過書之內容實係被告草擬後命原告抄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之證人即兩造子女鄭守庭到庭證述:父親常 常出去喝酒,回來就找媽媽吵架,並於喝醉時會出手打母親,又父親喝酒後都會 在晚上我們睡覺時吵我們等語,且證人鄭鈺珊亦到庭證述:父親常喝酒,且會罵 人,父親時常說要把我帶走,不要把哥哥帶走,我不喜歡跟父親在一起,我有看 到父親打母親踢母親等語明確,益見原告確有時常飲酒,並於酒後毆打被告,及 干擾子女生活作息情事。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元月間離家後,曾於九十年元月十 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容許原告返家,然經被告於 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以竹北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回覆「...返家之事可議,須痛 徹前非,誠心悔改,公開場合道歉,若干人見證,立書為憑。」乙節,亦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二紙為證,足見被告應無表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況原告既自認 其曾於九十年七月份回去兩造住處拿取物品( 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解程 序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願讓其返家居住云云,尚難採信。末查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原告雖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寄 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返原告現住所同居,惟仍置之 不理云云,惟夫妻間設定住所,既係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若感情和睦 ,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及意願,就住所之設定必能妥協或折衷 ,且如夫妻雙方協議不成時,為兼顧雙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特殊情況,亦得 聲請法院定之,則原告雖稱被告不願至其現住所與其同住,惟被告既主張祇須原 告將酒癮戒除,被告即同意讓原告返家,顯見被告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之共同生 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係因被告不願前往與原告同住云云, 要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等情,是其空言上情,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訴請離 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居之原因既係原告自行離去 同居之處所,且未改正不良飲酒習性,已如上述,足見兩造分居之事由應由原告 負責,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無離婚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