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號
ILDV,100,重訴,45,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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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谷田
訴訟代理人 吳浴助
被   告 吳炎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二五二之八二及同段二五二之一0八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一千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共三千零一十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拔雅林小段 252之82及同段252之10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系爭252之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 之1、被告3分之2,系爭252之1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聲明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因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故亦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 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僅北邊臨路 (宜蘭縣頭城鎮○○路),其上有兩造共有之未保存建物1 棟,並有簡易興建之雞舍及蔬菜、樹木等地上物等情,有本 院100年9月15日、10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 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北邊臨路,而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兩造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附圖所示a 、b兩點連線所示牆壁中心線作為界線,以東部分目前由原 告使用,以西部分目前由被告使用,則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 告取得,兩造均可分得臨路之土地而對外通行無礙,且維持 兩造共有建物使用之現況;又系爭土地西側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許麗玉顏銀箱林家名共有之同段252之16地號土地相 鄰,則分割後由被告取得西側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 可保持與同段252之16地號土地相鄰,而便利被告對於土地 之合併利用;並斟酌兩造均接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且均 表示雖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略有差異,就所分得土地之 價差,均同意無須補償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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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