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8號
ILDV,100,訴,268,201203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甘錦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周鴻君
被   告 甘朝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坐落 於宜蘭縣頭城鎮○○○段第16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對被 告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簡稱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故 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163地號 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之同地段155、165地號土地均 為用於耕作之水田,另系爭土地東南側雖有田間小路,惟該 田間小路寬窄不一,且有彎路,實際車輛通行於此即有困難 ,且若沿前開田間小路以通公路,至少須繞行200公尺遠, 方能對外聯繫,又路寬窄處不過2.10公尺,兩旁又有為加蓋 之排水溝渠,通行上須十分謹慎,若日後作農業使用或依法 興建農舍,每每須繞行以通公路,並耗費加倍之通行時間, 如此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勢必有鉅大的減損,此外 並無任何地方可通公路,是系爭乃為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之 袋地。反觀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乃與被告之163地號土地相 鄰,經由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接由附 圖甲斜線區○○○○段157、159、160、161、162地號土地



之柏油道路(下簡稱B道路)而通行至公路,其中157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157、159、160、161、1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亦於其各自土地上開闢柏油道路供相鄰土地通行之用, 此既有巷道並為多年來大家所使用並通行,被告過去數十年 來就163地號土地亦鋪設柏油道路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未 料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原告欲出售土地之故,卻將前開柏油 道路剷平並放置盆栽,以阻撓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確認通 行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其所牽涉之163地號土地僅為被 告1人所有,且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總長不過20公尺,顯見原 告請求通行權之路段乃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此, 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54.3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 面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甚明,則該土地與公路之聯絡,以得作為農 耕使用之聯絡為已足。而系爭土地東南側與附圖乙斜線區○ ○○○段6、300等地號土地之道路接鄰(下簡稱C道路), 並可由C道路接往同段261地號道路或168地號道路而對外出 入,系爭土地既與C道路相通,即無原告主張之不通公路情 形。且C道路亦確為系爭土地同向相鄰之同段155、356等地 號土地及對向之同段311、313、319、320、321等地號土地 與公路聯絡之唯一道路,上開土地均依賴C道路對外聯絡, 則系爭土地自亦得以該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系爭土地 既係農業用地,則以C道路作為農作使用已綽綽有餘,根本 無再通行163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與163地號土地相鄰之B道 路雖為宜蘭縣建築管理條例第5條所認定之現有巷道,且經 頭城鎮公所舖設柏油路面,惟163地號土地並非既有巷道, 原告主張通行163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相鄰 ,以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面鄰C道路,可接同段168、261地 號對外聯絡、被告所有16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等事實, 分別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地籍圖騰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附圖甲編號A所示 土地為損害最小方式,請求確認附圖甲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倘是,則通行附圖甲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 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 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毗鄰C道路,而經由C道路約100公尺 後可接168地號道路、再續行46.4公尺後可接261地號道路, 且道路暢通,並無遭受阻擋無法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6至40頁), 可知系爭土地可藉毗鄰之C道路直接對外聯絡,並非不通公 路,甚屬明確。
㈢ 雖原告主張C道路實際通行上有其困難,而不能作為適宜之 聯絡,且向來原告均經由163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惟查: ⒈查C道路之路寬係介於2.08公尺至4.89公尺間,有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宜地貳字第1000058048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及同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1000 0496號更正路寬之函文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 編定之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觀諸 土地法第82條規定自明,應認系爭土地原則上僅可作農業使 用。則審諸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則上應作農業使用之利用情 形,及現在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 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 寬度多在2公尺以下之公知事實,應認C道路寬度在2公尺以 上,一般而言已合於農地之使用。
⒉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實際以勘驗車行駛C道路與168、261地



號道路結果,自用小客車可由168地號道路直行,右轉C道 路至系爭土地,亦可由261地號道路右轉接C道路至系爭土 地,其中168地號道路與C道路之轉彎處因接近直角,故轉 彎稍費時間;261地號道路接C道路部分,雖路段稍有彎曲 但幅度不大(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實際以車輛通行結 果,系爭土地經由C道路接往26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部分 ,並無轉彎困難或其他有礙通行之情形。雖C道路路寬最窄 處為2.08公尺,尚不足以會車,惟C道路主要係供週遭農地 使用,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且系爭土地循C道路 至168地號道路約100公尺、續行至261地號道路約46公尺, 並非甚長,倘偶有會車之必要,亦可於上開道路交岔口為之 。是堪認C道路寬度雖不足以會車,惟應未造成車輛通行上 之困難。
⒊至原告雖以C道路之兩側設有未加蓋之灌溉水溝為由,主張 車輛通行易生危險等語,惟查,C道路兩側設有未加蓋之灌 溉水溝,雖使車輛之行駛須較為謹慎,然考諸C道路兩側均 為農田,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是上開水溝設置,本即為符 兩側農地之需要所設,且車輛實際行駛261道路接C道路至 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困難,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C 道路不敷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乙節,尚嫌無據。況且,被告陳 述C道路向來即為該道路週邊之農田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等 情,未據原告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則C道路既長期 以來可作為四週農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益徵該道路並無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難遽謂系爭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
⒋況且,依原告所述,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 第71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除些許草類植物外 均為空地,並無耕作情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36、40頁)。則依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並未作 耕作利用之使用現況,亦難謂原告必須通行附圖甲編號A部 分土地以至公路,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依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認C道路已足作為適宜之聯絡 通道,系爭土地尚非袋地,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緊鄰公用道路,且足供原告系爭土地之 使用,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甚明。則原告本無 由請求袋地通行之權利而通行他人私有之土地。至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來亦於16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供原告通行,嗣 因原告欲出售土地乃將柏油道路剷除並妨礙原告通行云云, 惟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此乃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於不妨礙他人依法受保障之



權利範圍,自得對自己所有之土地為管理行為,且無容忍他 人通行之義務,是被告將163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剷除、拒絕 原告通行等行為,尚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以被告向來提供 土地通行為由,主張對163地號土地具通行權,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 非袋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之16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部分土地具通行權、被 告應容忍其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