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8號
ILDV,100,訴,158,20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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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吳蕙菁
      吳蕙心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吳悅華
      吳舒揚
      陳吳錦華
      吳懋甫
      吳懋勳
      吳藻青
      吳懋燾
前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兩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 100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一)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再於101年1月1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 更狀變更聲明為(一)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以下均簡稱 系爭地上權)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因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業經繼承人辦妥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按前揭說明,上開聲明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聲明或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231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乾門小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金土(後改名為 吳金土)於39年間曾因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波共有本國 式木造住家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全部面積為20.988坪 、39年9月1日登記為185建號,以下簡稱系爭舊建物)坐落 在系爭土地,而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由吳金波設定系爭地上 權,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10 .494坪即系爭舊建物面積之半數、約34.69平方公尺)。嗣 吳金波於46年間過世,系爭地上權本由訴外人吳洪阿惜、吳 錫冬及被告吳舒揚吳悅華陳吳錦華等5人繼承。嗣後吳 洪阿惜、吳錫冬亦均相繼過世,系爭地上權則由繼承人即兩 造繼承,並辦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系爭 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60餘年,且當初係「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亦即作為系爭舊建物之基地之用,之後 並供吳錫冬及家人居住。然70年間因吳錫冬與原配偶吳沈金 蓮離婚後,被告即舉家遷出,自該時起僅餘吳錫冬及原告與 原告母親游士嫻4人同住。而被告等人遷出後,均未有依法 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98年間吳錫冬過世後,系爭 舊建物恐成危樓造成公共危險才經原告拆除,故系爭土地上 目前已無建物。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既作為系爭舊建物之 基地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位置應為系爭舊建物所在之基地 ,面積亦在10.494坪即34.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至於設定 權利範圍以外之土地,則非系爭地上權所及。又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雖為不定期限,亦應解為係訂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60餘年,且被告等人自70 幾年起搬離後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舊建物於拆除前 即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則應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 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吳舒揚陳吳錦華吳懋甫吳懋勳吳藻青吳懋燾 (以下簡稱被告吳舒揚等人)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即屬形成之訴,並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時起訴, 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此與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所為之給付之訴,得由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單 獨起訴請求不同。是認本件若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即訴外人吳浩然、吳獲男等人同意而同列為原告,則 與形成之訴聲明即有不合,則原告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 。
(二)又按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之前提仍須(1)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2)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3)由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可逕為終止地上權。經查 ,系爭土地尚存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 字2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並經鈞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系爭地上權並非僅以地上 物為唯一目的,更無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 形,是自無逕為終止地上權之可能。再者,被告亦已辦妥 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準備依法使用;惟事實上原告逕行 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以鐵皮圍住,不顧系爭土地及如附圖 編號A建物部分被告均有權使用之權益。是原告先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舊建物,繼則又封住出入口,最後再以房 屋滅失等理由要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此舉實有違誠信 原則。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系爭地 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0.494坪並作為木造建物基地使用,復 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並未存在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範 圍云云。惟依當時地上權聲請資料可知,一則「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就改良物之內容並未明文約定內容,僅記載 權利範圍一部份10坪4合9勺4才,次則「建築情形填報表 」內明文記載建物面積分別(1)本建物建坪:拾四坪參 合壹勺、(2)停仔腳:貳坪參合壹勺、(3)廚房:四坪 參合六勺八才,亦即換算面積為69.31287平方公尺,即系 爭土地當時應除走道外已近全部蓋滿,絕非如原告所言目 前之地上物於當時並不存在,再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 權之特定位置,故其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無地上物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各為12分之5。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存在,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舊簿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餘年,設定 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塗銷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等情,被告吳舒揚等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 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審理如下:六、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 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8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關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係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基於所有權之地位而為主張以取得對 所有物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地位,故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自得 本於對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而為上開主張。至於 民法第833條之1關於終止地上權之訴訟性質上雖為形成之訴 ,然此乃係指需經法院判決始直接造成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取 得、喪失或變更之效力,與共有人得否單獨提起上開訴訟之 立論並無直接關連。準此,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地上權因自設立迄今已逾20年,且設立登記之 初之目的至今已不存在,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權 能之利益,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依此觀之,則原告 當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規定之「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更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而有助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單獨向法院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七、再者,系爭土地於39年間原為李金土、訴外人林鏞鏜、林鏗 鏘(按為訴外人林添丁之繼承人)所共有,65年間起由吳錫 冬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至72年5月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即訴外人李金土於38年間曾因其與吳金波共有之系爭舊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遂除由吳金波李金土提出建物情形填報 表外,並同時簽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保證書等



,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機關為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並登記系爭舊建物為185建號。嗣吳金波死 亡後系爭地上權,經吳洪阿惜、吳錫冬及被告吳舒揚、吳悅 華、陳吳錦華等5人繼承。嗣後吳洪阿惜、吳錫冬亦均相繼 死亡,系爭地上權則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辦妥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系爭舊建物其中關於李金土 部分於63年12月7日辦理滅失登記、其餘部分於99年1月7日 辦理滅失登記;而系爭土地目前可見昔日建物痕跡以及零散 磚頭及廢棄木材(系爭土地昔日靠文昌路側之房屋係吳錫冬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段之房屋則為吳浩然居住使用),另 於系爭土地後段有吳錫冬興建2層磚造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等情,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 4 月19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398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系爭 舊建物相關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舊簿資料附本院另案 即99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卷宗,且目前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 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八、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 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上開修正 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又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 除填報建築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 照土地登記規則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 別登記土地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37年6月頒 佈之「臺灣省設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 要點」第2點第5款第2目亦有規定。經查,38年間既因系爭 舊建物之權利人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完全相同,故李金土吳金波始需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舊建物關於吳金波之部分 設定系爭地上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且從附表 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登記文 字亦可見一斑。顯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土地



與坐落土地上之建物之權利人不相同而產生糾紛,遂為上開 必須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是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即係 以系爭舊建物能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為目的。然系爭舊建物 既已分於上開時間為滅失登記,已均如前述,顯然系爭地上 權當初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再者,吳金波設定取得之系爭 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且設定迄今已逾20 年以上,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揆 諸首開法文規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 目的之系爭舊建物已不存在,且係無償設定使用,而目前被 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 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甚至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應認系爭地上權 已無續存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依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為有理由。
九、被告吳舒揚等人雖再辯稱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圖編號A 之建物存在,而原告於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權之特定位置情形 下,其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無地上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然 查,依系爭土地上所設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48號房屋有3個房屋稅籍,其中記載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 00000),分別登載於65年間由吳錫冬繼承吳金波權利範圍2 分之1以及吳金海吳浩然、吳素娥(即李金土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嗣後於89年間經分割及贈與而由吳金 海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2、吳浩然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為納 稅義務人外,另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後 面」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係吳錫冬於68年間向 林鏞鏜所購買,嗣移轉原告之母游士嫻,後再由原告繼承等 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5日宜稅財字第101 0000510號函及稅籍資料可按。故以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 市○○路48號」最初係以吳金波權利範圍2分之1、吳浩然吳金海、吳素娥(後3人為李金土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為納稅義務人觀之,該稅籍所示之「宜蘭縣宜蘭市 ○○路48號」應即係系爭舊建物於年久破損或部分滅失後所 整建而成。佐以兩造不爭執關於系爭土地昔日靠文昌路側之 房屋係吳錫冬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段之房屋則為吳浩然居 住使用,另於系爭土地後段有吳錫冬興建2層磚造如附圖編 號A所示建物等情,再加上系爭土地上另有如上所示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後面」之稅籍登記資料,顯 然已可確定「宜蘭縣宜蘭市○○路48號」房屋即系爭地上權



之範圍應係坐落系爭土地之前段之位置,故如附圖編號A所 示建物之坐落範圍已屬系爭土地之最內側,當非系爭地上權 之位置範圍。再者,吳錫冬不僅於7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5,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浩然分別居住於系 爭土地之前、中段之共有房屋上,已如前述。是吳錫冬、吳 浩然與其他共有人間顯有相當分管之合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是吳錫冬縱再建有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當可基於分管之合 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基於系爭地上權而為建築者無 涉,是被告吳舒揚等人上開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十、至於被告吳舒揚等人復辯稱系爭舊建物遭原告違法拆除在先 ,原告嗣後又封住系爭土地出入口,最後再以建物滅失等理 由要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 查,原告所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以外之房屋係屋況 已破損嚴重之房屋,此經受雇拆除之人即證人林清塘到庭結 證屬實,且有拆除建物前之照片數張可參。是可見經拆除之 建物確實陳舊破損而無法供居住使用。故縱使原告無拆除如 附圖編號A以外全部房屋之權利,亦難認原告係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以外之房屋 ,是被告吳舒揚等人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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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宜蘭市○○○段231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1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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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宜蘭字第000213號 │
│登記日期:民國00年00月0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吳金波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權利範圍:34.69平方公尺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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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宜蘭市○○○段231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101地號)│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0年字號:宜登字第06909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5月10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吳悅華吳舒揚陳吳錦華吳懋甫吳懋勳吳藻青、吳│
│ 懋燾、吳蕙菁吳蕙心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
│權利範圍:34.69平方公尺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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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