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號
ILDV,100,家訴,4,201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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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羅銘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邱富南
      邱龍海
      邱怡雯
      邱坤山
      邱竹木
      邱碧珠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被告邱富南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竹木邱碧珠就被繼承人邱萬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尤玉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邱萬 生、邱富南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竹木邱碧珠均 為被繼承人尤玉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尤玉鳳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嗣被告邱萬生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 富南、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竹木邱碧珠。二、原告羅銘基與被告邱富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 權,曾對被告邱富南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司執壬字第一一七三0號執行無結 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邱富南怠於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竹木邱碧珠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而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 權利,代位被告邱富南請求就被繼承人邱萬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貳、被告邱富南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竹木邱碧珠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羅銘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明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宜院瑞九十九司執壬字第一一七三0號債權 憑證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 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 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六五0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款各已明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羅銘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因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被告間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



被告邱富南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竹木邱碧珠迄 今仍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被告邱富南亦未清償 積欠原告之欠款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 證如前述,是原告羅銘基主張被告邱富南因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為保全債權,始以其名義行使被告邱富南之權利,即屬有 據。況被告邱富南邱龍海邱怡雯邱坤山邱碧珠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答辯,亦未提出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堪信其等已是認原告主張事實,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邱富南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經衡酌系爭遺產現況、性質、 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系爭 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割為適當。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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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面 積│持 分 比 例│
│號│號碼及其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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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頭城鎮拔雅│一千七百二│邱富南邱龍海、邱萬│
│ │林段拔雅林小段一│十六平方公│生、邱怡雯邱坤山、│
│ │五二之一地號之土│尺 │邱竹木邱碧珠公同共│
│ │地 │ │有全部 │
└─┴────────┴─────┴──────────┘
附表二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號│ │ │
├─┼────┼─────┼─┼────┼─────┤
│1│邱富南 │十分之一 │4│邱坤山 │五分之一 │
├─┼────┼─────┼─┼────┼─────┤
│2│邱龍海 │五分之一 │5│邱竹木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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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邱怡雯 │十分之一 │6│邱碧珠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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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