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犯罪使用以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他人持其 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 院前,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郭志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使用。詎郭志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先於99年4月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ba by_baby687」帳號,佯向賣家葉秋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tinaya6832」刊登拍賣 筆記型電腦1台之網頁下標,並取得葉秋萍收款用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 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陳文彥(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gogogril_boy」帳 號後,於同年月14日以「gogogril_boy」帳號登入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WII FIT全新未使用」、「白色黑色右手把手 各一支」、「充電器可以充把手」及「市價絕對2500起跳」 等虛偽不實之拍賣訊息,並以其於同年月13日持吳智遠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同年月15日始開通使 用),刊登於前開拍賣「全新WII FIT加上全新黑白右手及 充電器」網頁上作為聯絡之用,欲藉此詐騙網路上之買家。 嗣莊亞樵於99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上網見到上開虛偽 之拍賣資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撥打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郭志昌,郭志昌佯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 之價格欲將上開WII FIT遊戲機售予莊亞樵,莊亞樵遂依指 示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10 0元至前開葉秋萍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隨後郭
志昌便於同日以簡訊通知葉秋萍,表示其已不願購買該筆記 型電腦,要求葉秋萍將其先前為購買筆記型電腦所匯出之2, 100元匯回其向林巧宜(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秋萍乃於99年4月19日依郭志昌之 指示匯款2,100元至林巧宜前揭郵局帳戶內,林巧宜復依郭 志昌之指示,於99年4月20日領出2,000元交予郭志昌。嗣因 莊亞樵遲未收到前揭得標之WII FIT遊戲機,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智遠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亞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秋萍於警、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郭志昌、林巧宜及陳文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法大字100141166 號書函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預付卡 申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月 30日之通聯紀錄。
㈣葉秋萍所提其於奇摩拍賣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網頁列印資 料、帳號「baby_baby687」得標後與葉秋萍之對話留言紀錄 及葉秋萍退款之存摺明細影印。
㈤莊亞樵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露天 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I FIT遊戲機之網頁列印資料。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金融服務99年7月1 4日北富銀大同字第0991000016號函所附葉秋萍帳戶開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儲字第099085557號函所 附林巧宜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㈧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14日雅虎 資訊(九九)字第02346號函所附帳號「tinaya6832」註冊 資料及IP登入紀錄。
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14日雅虎 資訊(九九)字第02345號函所附帳號「baby_baby687」註 冊資料及IP登入紀錄。
㈩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露安法字第042 號函所附帳號「gogogril_boy」註冊資料及IP登入紀錄。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將其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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