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鄭騏耀因 涉另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3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鄭騏耀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本院供承犯下本案, 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鄭騏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向本院供承犯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號 卷第28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 正當勞力謀生,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幸未 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同 意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 ,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疏未論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是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