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號
ILDM,101,簡,10,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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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廷
      李銘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廷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 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 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 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李銘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 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刑事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於96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 院96 年度聲減字第91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 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4月3罪,經本院97 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8年4 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 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4日凌晨1、2時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17號,見賴碧鳳所有停放於 該處對面馬路之車號CU-5501號自小客車,車窗疏未關緊, 以其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前 往盧東山所經營之易泰資源回收場販賣銅線後,於同日上午



6、7時許,將該車交付李銘昭使用,並告知該車為竊來之贓 物,要求李銘昭於使用後駛往別處棄置,李銘昭明知該車為 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後,駕駛該車 於同日上午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林可鵬,之後復改由林可鵬 駕駛該車前往上開之資源回收場販賣銅線後,再由李銘昭駕 駛該車將林可鵬載回住處,又將該車駛還陳竑廷,再由陳竑 廷將車駛往宜蘭縣冬山鄉○○路188號前棄置。嗣警方至易 泰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陳竑廷、林可鵬曾使用 該車,後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88號前尋獲該車,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廷李銘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34至38頁),核與證人林可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賴碧鳳、易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東山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警卷6至7頁、偵卷37至38頁、警卷第5頁、8至 10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易泰資 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 本各1份可資佐憑(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李銘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陳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34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 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 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銘昭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4月3罪,經本



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98年4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至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陳竑廷李銘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陳竑廷年輕力盛,為圖一己之方便而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賴碧鳳之損害;被告李銘昭為圖一 己之方便,明知該車為贓物仍收受而使用,造成追查贓物之 難度,並衡酌該遭竊車輛已被尋回及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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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