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13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朕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朕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 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過失 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朕翔猶不知悔改,復於10 0年7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75- DAX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 駛,然於進入倉前路之大同地下道後,發現前方有員警在出 口處執行路檢勤務後,為躲避查緝,遂在大同地下道內違規 迴轉,改往五結方向出口騎乘,並於駛出大同地下道後,又 立即迴轉改行駛倉前路平面道路朝羅東方向行駛。李朕翔於 大同地下道內違規迴轉之情形為許瑜婷、陳伯川警員發覺後 ,立即以無線電通報位於倉前路平面道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所長黃東偉警員。李朕翔見當時在其 前方約10至20公尺處之平面道路值路檢勤務之黃東偉警員已 吹哨子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李朕翔非但未將車停 住,反騎車朝前方之黃東偉警員衝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造成黃東偉警員受有雙膝挫傷及右腕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朕翔則於撞上黃東偉 警員後,因人車倒地,始為旋即趕至之其他員警當場逮捕。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朕翔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黃東偉警員(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29 、30、33頁100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許瑜婷警員(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41、42頁100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 )、陳伯川警員(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42至44頁 100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及在場證人林敬凱(參見100年
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32頁100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黃東偉警員因被告騎車衝撞受有雙膝挫傷及右 腕擦傷之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警羅偵字第1000056813號卷第6頁)。此外並有羅東分局 執行0728自辦擴大臨檢交通稽查警力配置圖、現場照片( 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24、46頁)附卷可佐。被告無照 騎乘機車為警當場逮捕後,於100年7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經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0.27mg/l,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警羅偵字第1000056813號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警羅偵字第1000056813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 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 後無照騎乘機車,竟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騎車衝撞員警,雖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