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9年度,241號
SCDV,89,竹小,241,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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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培銓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向伊租用000000000  0號電話號碼使用,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為止,共積  欠電話費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被告則以伊沒有在台南市住,都與其父母住在新竹地區,戶籍均設在新竹,  不曾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間身分證曾遺失過,而前開電話既非伊本人  申請、使用,伊則無庸支付電話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信費收據、查詢單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等 物為証,惟依原告提出之該電話裝機申請書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申請時,其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市○○里○○街三十九號二樓,而觀之原告所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遺失身分證起迄今均設籍於  新竹市○區○○里○○路五十一號,並無曾設籍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九號二  樓情形,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亦未附有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該電話並非其所申請使用,即非不可採信,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本案電話係由被告申請使用,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辯稱  上開電話,係因其身分證遺失後遭人盜用用以向原告申請,其本人並無申請使用  該支電話乙節,尚值採信。是被告既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亦未使用,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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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