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0號
ILDM,101,交聲,40,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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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正吉
代 理 人 張仕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7YRG91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正吉所有之車牌號碼9430-B2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停放於臺 北市○○街179號對面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經 交通警察大隊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應該是家長可以接送的黃線區,是 可以停車的,那邊假日是可以停車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張正吉所有之車牌號碼9430-B2號自用小客 車,於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 179號對面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耿彥到庭結證稱:「現場是黃線,異 議人所停的地方不是家長接送區,家長接送區是在景美國小 大門口周邊10公尺,但異議人的車已經距離景美國小大門口 20公尺以上,現場區域可以明確分辨出不是接送區,且轉角 處就有停車場,家長接送區不會範圍這麼廣,只會在校門口 周圍10公尺,現場沒有家長接送區的告示牌,告示牌已經移 開很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並有現場圖 、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現場圖及現場舉發照片所示 ,於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確係屬劃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 所,而且亦未有何家長接送區之告示牌,自堪信證人黃耿彥 所為之證述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是家長接送區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劃設黃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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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