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炳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文炳明知蕭東海並未曾於民國98年2月宜蘭縣蘇澳地區農 會第9屆總幹事選舉之前借款予吳春發(蕭東海所涉農會法 行求財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 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蕭東海違反農會法之案件中,羅文炳以證人身份為該案 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羅文炳於 供前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審判時,針對蕭東海有無借款予吳春發一節, 虛偽證稱:「當天我是與蕭東海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跟 蕭東海一起進去吳春發的家,我進去之後一會兒,就有看到 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住處車程中,蕭東海有 告訴我吳春發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說明借 錢的原因」、「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就說蕭總謝謝你, 我以後一定會還你」等語,就與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本院就蕭東海違反農會法 案件具結作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伊說的是事實,蕭東海代表選好伊沒有去,伊在法院作證 時是說97年10月的事情,伊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就蕭東海違反農會法之案件中( 下稱前開案件),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 後,證稱:「當天我是與蕭東海一起到吳春發住處,我是 跟蕭東海一起進去吳春發的家,我進去之後一會兒,就有 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在前往吳春發住處車程中,蕭 東海有告訴我吳春發要向他借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也沒 有說明借錢的原因」、「蕭東海就拿給他,吳春發就說蕭 總謝謝你,我以後一定會還你」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本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蕭東海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蕭東海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 上易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偽證云云,然依證人吳春發於前開 案件中具結證稱:「蕭東海沒有在我兒子過世後借錢給我 ,我從來沒有向蕭東海借錢,98年2月14日農會代表選舉 後,在選舉理監事之前,蕭東海有找過我2次...蕭東海有 拿錢給我...蕭東海跟我說他要選總幹事,手上拿著紅包 袋,邊遞給我紅包袋時,邊說這個就是要你幫幫忙,我就 雙手外推拒絕不收...在雙方互推時,蕭東海就將紅包丟 在我身上...我是2月18日,就是快到選舉理事前,我打電 話叫我老婆去找蕭東海,我說那個錢一定要還給蕭東海, 之後就是我太太去處理...我辦理兒子的喪事,沒有因為 缺錢而向人借貸,因為車禍對方有先拿42萬元賠償金給我 」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9-134頁筆錄 ),且經證人吳古美琪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蕭東海拿 錢給我先生時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吳春發拿錢給我保管時 ,我就收起來保管...吳春發有交代這個錢不能動,沒有 因為兒子過世辦理喪事需要用錢而向蕭東海借5萬元,吳 春發拿5萬元給我保管時,兒子的喪事已經早就辦理完畢 」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99-134頁筆錄 ),核證人吳春發、吳古美琪對於是否有向蕭東海借款一 節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故依證人吳春 發、吳古美琪之證述,可知吳春發確未曾因其子過世辦理 喪事而向蕭東海借款無誤,故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作證時證 稱蕭東海有借款予吳春發一節,自屬不實。
(三)再依證人鄭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春發有田地,他 住在那邊,還有一個水田的工寮,沒有聽他說過沒有錢辦 理他兒子喪事的事情...蕭東海和被告去吳春發家裡弔唁 時,沒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9頁筆錄),核與證人游文財證稱:「吳春發的經濟狀 況還可以,有自己的房子、土地,沒有看到蕭東海拿錢給 吳春發,也沒有聽過吳春發向別人借錢辦他兒子的喪事」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故依證人鄭啟信、游 文財之證述,可知證人吳春發之經濟狀況尚可,未曾有聽 聞證人吳春發向他人借款辦理其子之喪事,且亦未見到蕭 東海拿錢給吳春發等情無誤,故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與蕭東
海於證人吳春發之兒子過世時前往弔唁,然亦不能證明當 日蕭東海有借款予吳春發之事,故被告所稱蕭東海有借款 予吳春發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蕭東海所 稱提領款項之時間,實與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蕭 東海所辯應係屬實云云,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資 料,僅能證明有提領款項一節,然提領款項之用途多端, 尚難僅憑該交易明細資料,即認蕭東海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蕭東海於前開案件中自承:「借錢給吳春發,只有我跟 吳春發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 142號卷第94-96頁筆錄),故依蕭東海所述,可知於蕭東 海借款予吳春發時,僅有蕭東海與吳春發在場,則被告如 何得知該借款之事實?亦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述有見到 蕭東海借款予吳春發一節有違,故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證述 有見到蕭東海借款予吳春發一節,自堪認係屬不實。(四)被告雖復辯稱其於前開案件中證述借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 10月間,並非98年2月選舉前云云,然依蕭東海於前開案 件中所為之辯解,係主張吳春發之匯款係為償還吳春發前 於其兒子辦理喪事中向蕭東海之借款,故被告證述蕭東海 有借款予吳春發一節,實係屬蕭東海違反農會法案件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竟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 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辯稱其證述借 款之時間點係在97年10月間,與選舉時間無關云云,亦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蕭東海違反農 會法案件中,就蕭東海是否有借款予吳春發之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經簽名具結,竟仍為虛偽之陳述,已足使承審該案之 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被告偽證之犯行實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違反 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 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