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3號
ILDM,100,易緝,1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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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1
號、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春成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99年12月24日上午8時50 分許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屏國小斜對面之工地, 拾獲陳雅麗遭不詳之人竊取後移置之車號G7-5606號(起訴 書誤載為車號G7-5605號)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車號G7-560 6號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後並交付陳文燕使用(陳文燕收受 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100年1月11 日23時 35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執行勤 務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8號前發現陳文燕使用懸掛 前開已報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呂春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5日,在宜蘭縣 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申 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翰賢」(地址為高雄市○○○街123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款、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同意證人陳雅麗陳文燕、施麗呈、江翊慈於警詢之證述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春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車號G7-5606號 車牌2面,之後並交付陳文燕使用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員山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翰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係在工地垃圾堆中拾獲該車牌,而寄金融卡與「林翰賢」係 為辦理現金卡云云。
三、經查:
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均供稱車號G7-5606號車牌2面 係其在南屏國小對面工地所拾獲等語(警蘭偵字第100200 1398號警卷第9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5、56、88頁),而該2面車牌係陳雅麗於99 年 12月24日前某時遭竊乙情,業據證人陳雅麗於警詢、陳雅 麗之夫張建舜於本院證述明確(警蘭偵字第1002001398 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陳文燕於警詢亦證



稱有自被告處收受該2面車牌等語(警蘭偵字第 1002001398號警卷第14至20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蘭偵字第1002001398號警卷第 23至29頁);又車牌為汽車之識別文書,如汽車報廢,亦 應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參照), 故依常情而言,車牌所有人並不可能將車牌隨意棄置,被 告自應知悉該拾獲之2面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從而 ,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竊盜,並表示實難想像 有人大費周章將車頭、車尾之2面車牌拆下後,再棄置他 處,之後由被告同時拾獲2面車牌之可能等語。惟依證人 陳雅麗於警詢、證人張建舜於本院之證述,均無法確定該 2面車牌係何時遭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2面車牌係由被 告竊取,且被告所辯前後一致,非無可採,至於竊賊為何 於行竊後復加以棄置,本有多種可能,如事後發現對自己 並無作用,或擔心使用後遭警察查獲等,自難因此即認定 被告所稱拾獲該2面車牌為不可採,而認係由被告行竊。 ㈡幫助詐欺部分:
⒈被告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於99年12 月5 日,在宜蘭縣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該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寄送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翰賢」(地址為高 雄市○○○街123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寄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郵局100年1月11日宜字第1002900002號函暨所附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警蘭偵字第1002101995號警卷第4、14至17頁)。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 款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麗呈、江翊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1、28頁), 足見被告之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已37歲,從事 板模工作,為具一般知識能力之人,其如有辦理現金卡之 必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可 行之方式,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僅因對方 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辦理現金卡,即將金融卡寄送與對方, 且被告對究竟係要辦理何家銀行之現金卡均表示不知情(



100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第16頁),實與常情不符;而提 供金融卡與對方與辦理現金卡間有何相關,被告亦未能合 理說明,僅表示對方說這樣子才可以幫其辦理云云(本院 卷第87頁),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未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金 融卡密碼為103050,而該密碼與其無任何關聯,係任意選 擇之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6頁),惟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 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 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 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 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該密碼亦非被告之生日 等與其相關之數字,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僅靠猜測,即 能知悉該金融卡密碼,是被告之金融卡密碼,當係被告自 己提供予他人無誤。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已37歲, 從事板模工作,為具一般知識能力之人,足認被告受有相 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恐嚇取 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洽,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 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 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 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 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 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 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中之成員,使 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詐,經被害人施麗呈、江翊慈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施詐得逞,對於詐欺集團施以 助力,屬幫助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施麗呈 、江翊慈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將離本人所持有之車 牌2面占為己有,實不可取,並衡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另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被害人施麗呈、江翊慈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 施麗呈、江翊慈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 │ 匯款金額 │
│ │ │ │年/月/日│ │(新台幣) │
├──┼───┼────────────┼────┼─────┼──────┤
│1 │施麗呈│99年12月9日,施麗呈接獲 │99年12月│新北市板橋│3萬元 │
│ │ │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其友│9日14時 │區○○路2 │ │
│ │ │人瑪莉,要向其借款6萬元 │11分許 │段316號 │ │
│ │ │,並告知應匯入呂春成之前│ │7-11超商 │ │
│ │ │揭帳號,施麗呈因而陷於錯│ │ │ │
│ │ │誤,匯款3萬元至其前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2 │江翊慈│99年12月9日,江翊慈接獲 │99年12月│基隆市八斗│29985元 │
│ │ │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因其先│9日17時9│子郵局 │ │
│ │ │前進行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分許 │ │ │
│ │ │問題,要求江翊慈持金融卡│ │ │ │
│ │ │至ATM依指示操作,江翊慈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9985 │ │ │ │
│ │ │元至呂春成前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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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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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