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毒偵字第68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11時整,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李茂榮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釋放出 所,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亦由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 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卅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七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宜 蘭縣蘇澳鎮南寧里碼頭巷四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 年七月廿八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茂榮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