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1號
ILDM,100,易,431,201203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莒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莒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莒新因向游金枝所承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53 弄1號之房屋,偶有親友借住而妨礙同巷其他住戶安寧,居 住同巷55號之鄰居洪國嵩之妻侯文娜乃向房東游金枝抱怨, 嗣盛莒新游金枝處得知此事後心生不快,乃於民國99年10 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269巷55號 洪國嵩住處按鈴,並與出來應門之洪國嵩因先前洪國嵩裝設 之監視器鏡頭角度及巷弄反射鏡拆除等問題,在該巷弄道路 中間發生口角爭執,詎盛莒新氣憤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洪國嵩以台語恫稱「如果房東叫我搬家,我明 天就搬,但我不會放過你們。」、「如果我離開的話,我也 會去台北落兄弟,我不會放過你們社區,特別是你們夫妻, 你們給我試試看,我一定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國嵩,使洪國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洪國嵩至警局報案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盛莒新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國嵩因 上開事由發生口角爭執,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 言語恐嚇洪國嵩,辯稱:伊只有與洪國嵩吵架,並未以上開



言語恐嚇洪國嵩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洪國嵩乙情,業據告訴人洪國 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侯文娜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王昱曜於審理時證稱:其在同 巷弄6號屋內聽到外面吵雜聲音出外探看,此時被告與洪國 嵩爭吵已快結束,其在現場的5、6分鐘,尚看到被告情緒高 昂激動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在與洪國嵩將近1小時的爭吵過 程中,其因情緒衝動講話比較衝,而在爭吵快結束王昱曜到 場後,王昱曜尚拍伊肩膀稱小老弟不要這麼衝動等語在卷。 可知,被告在與洪國嵩爭吵過程中持續處於情緒激動中,因 此以更激烈的言語恐嚇對方,事屬可能,則告訴人洪國嵩指 稱及證人侯文娜證稱被告在爭吵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語出言恐 嚇洪國嵩等語,應非虛偽,而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 可採。至證人王昱曜雖另證稱其在場期間,並未聽到被告有 以上開言語恐嚇洪國嵩,惟王昱曜係在被告與洪國嵩爭吵近 1小時之最後5、6分鐘始在場,其並未目睹在場之前之狀況 ,自難就證人王昱曜此部分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 游金枝於審理中證稱侯文娜曾對其抱怨被告住處吵雜妨害巷 弄安寧,但對於被告與洪國嵩本案爭吵情形,其不清楚等語 在卷,自亦難以證人游金枝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 故糾紛即出言恐嚇他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以「你按我房客門鈴,你怎知道他的 職業為何?你被打都不知道為何被打。」言語恐嚇洪國嵩云 云,惟縱被告爭吵過程中有對洪國嵩說此言語,但此係屬假 設語氣,且被告所告知的是被告房客與洪國嵩之事由,非被 告有加害洪國嵩生命、身體之意,此部分屬雙方爭吵過程中 之不當言語,尚與恐嚇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