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程惠卿
訴訟代理人 程宏峰
原 告 程惠南
程駿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鴻夫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日據時代廣東遷台人士程文榛、洪史臣、林謀、莊生、李財 記、蕭樂卿等6 人共同成立公業廣東垂遠堂,於明治37年共 同購置芝蘭一堡福德洋庄山仔腳92、93番地(現士林區○○ 段○ ○段43 2、428 、430 、435-1 、435 、437 地號), 部分作為墳墓用地,於明治40年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六人共有 。洪史臣、莊生、李財記、蕭樂卿返鄉後,未再來臺,林合 (林謀之子)、程煥堂(程文榛之子,原告程惠卿、程惠南 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 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 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於大正12年購置臺北市永樂町 三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1,現為臺北市○○區○○ 街2 小段170 、170-1 、17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昭和14年8 月16日祭祀公業垂遠堂派 下員林耀烠(林合之子)、周錡、蘇添桂、馮啟輝(馮望之 子)、程煥堂,為恐祭祀公業之財產被日本政府沒收,開會
決議解散該公業,將財產變更為派下員所有,林耀烠、周錡 、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5 分之1 ,並創立垂遠堂株式 會社,立會人包括連金標、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 等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將5 分之1 信託至垂遠堂株式會社,祭祀公業垂遠堂於昭和14年8 月28 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公業,將不動產無償 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但因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僅有3 人 擔任垂遠堂株式會社發起人,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僅有林耀 烠、周錡、馮啟輝、程煥堂4 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 嗣後作罷,僅將祭祀公業垂遠堂財產及文件委託株式會社管 理及保管。垂遠堂株式會社於昭和14年成立,設立登記起滿 30 年 後解散,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同組 織,原告程惠卿、程惠南為程煥堂之子,程駿傑為程煥堂之 孫,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反之,被告林若夫為林溢滋 之子,被告連德水、連德沛、連德樑為連金標之子,連立和 、連信元為連金標之孫,被告葉鴻夫、葉秉華為葉炳堅之子 ,林溢滋、連金標、葉炳堅雖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但 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但被告竟於98年11月10日以連德沛為代 表人,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被告8 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 派下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垂 遠堂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 在。
㈡、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選任書、垂遠堂 派下名簿並非真正,且如果合法申請變更,為何祭祀公業垂 遠堂未變更為財團法人。系爭土地係因程煥堂因祭祀公業產 業遭霸佔,為籌措訴訟費用,向林梧村之子林惠風借貸,故 將臺北市○○○路362 巷4 號及臺北市○○街○ 段97號房屋 租金收入扣除稅捐及祭祀費用外,由林惠風收取,因此納稅 義務人為林惠風,與林梧村是否為派下員無關。連金標曾以 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身份出具「覺書」表示垂遠堂所有財 產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但實際上並 未收取款項,故出具覺書作為證明。又林梧村為臺灣光復後 台來之大陸人士,豈會是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被證7 並非真正,原告提出原證14、原證15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 大會決議內容可知垂遠堂株式會社、與垂遠堂祭祀公業為不 同組織,派下員與株式會社之股東不同。退步言之,縱使林 梧村為派下員,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為派下員。
二、被告辯稱:
㈠、祭祀公業垂遠堂何時成立,何人創立,已不可考,但其成立 目的係為照顧兩廣來台同鄉,派下員包括任瑞威、林梧村、
蒙煥德、葉榮十、連永茂、鄭輝南、何勝珠等人,此由被告 提出之何勝珠為公業代表向臺灣總督府呈請認可設立財團法 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可資證明,該請求書已能證明祭祀公 業垂遠堂未解散,依法向日本政府申請成立為民法上財團法 人,上開請求書有一枚昭和11年12月21日臺北市役所收文章 ,既然蓋有臺北市役所官方收文章,應屬真正,是所確立之 派下員即為真正。且有關祭祀公業垂遠堂不動產登記事項其 他所需事項,全交由代書許鼻辦理,有許鼻親手書寫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何勝珠財團法人文件一份。又垂遠堂名 下之系爭土地使用人為林惠風,即為林梧村之子,其上建物 (臺北市○○○路362 巷4 號及臺北市○○街○ 段97號), 納稅義務人為林梧村,林梧村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且 於35年2 月26日被推舉為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開始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見被告所稱派下員屬實。㈡、原告所提出昭和14年8 月16日決議書(原證3 )、昭和14年 8 月28日決議書(原證6 )、昭和14年11月23日覺書(原證 7 )均屬偽造,原證3 之決議書,立會人未全部簽名,且其 餘簽名人,筆跡顯然為同一人書寫,顯然偽造。且原告稱垂 遠堂株式會社係為保存垂遠堂祭祀公業產業,林耀烠、程煥 堂、周錡、馮啟輝及蘇添桂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何 以垂遠堂株式會社前後任總幹事均非派下員擔任,且既然決 議解散祭祀公業,變更為共有型態,且將財產讓渡給垂遠堂 株式會社,卻為何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是原告主張自相 矛盾,提出之上開決議書並非真正。原告陳稱祭祀公業垂遠 堂決議解散但並未解散,財產並未信託或贈與給垂遠堂株式 會社,與原告提出之證物互相矛盾,又決議解散,為何交付 許鼻文書中包括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以及垂遠堂株式會 社移交文件包括派下決議書及何勝珠財團法人申請書。且程 煥堂曾親筆書寫信函(被證7 )表示林梧村為「真正派下員 」「從速整理垂遠堂產業」,足見林梧村確為派下員。又祭 祀公業管理人未有限制,縱非派下員亦得為之,是林合曾任 管理人,但不能證明林合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當事人爭訟 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 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
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 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 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 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㈡、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
1.原告提出原證3 決議書「昭和14年8 月16日下午2 時,左列 目錄不動產所有者垂遠堂關係人一同在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 27番地岑瑞卿住處會合,將前記公業改如左決議事項團體員 之共有名義。決議事項:一、我們垂遠堂關係人自創設該公 業係雜姓,非舊慣上之祭祀公業,其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 公業,且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1年3 月24日死亡,其事務整理 上有種種困難。尚依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第16條施行之際 ,現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 產為團體員共有。故關係人協議解散該公業而登記如左列共 有者名義,一同無異議協定。... 團體員共有者林耀烠、.. 周錡、..蘇添桂、..馮啟輝、... 程煥堂。二、創立垂遠堂 株式會社,同時以團體員共有名義將該不動產讓渡給垂遠堂 株式會社,而由團體員共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無異 議協定之。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 程煥堂。立會人連金標、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 (北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原證6 決議書「昭和14年8 月 28 日 下午2 時許左列目錄所有者垂遠堂關係人一同在北市 永樂町三丁目27番地尤家祥住宅會合,決議選任管理人及其 他事項如下,決議事項:一、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0年 3 月24日死亡,選任左列新管理人管理。臺北市太平町三丁 目155 番地新管理人林耀烠。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40番地 程煥堂。..... 三、新管理人..... ,並整理清算一切書類 後移交與會社。四、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關係人一同無異 議承認之。五、我們垂遠堂關係人同意解散公業,將垂遠堂 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由管理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同無異議協定之。垂遠堂關係人... 林耀烠( 印)、..周錡(印)、..程煥堂(印)、..蘇添桂(右外國 旅行中代理人蘇添源印)、馮啟輝(印)右不在中代理人馮 錦福,未成年者親權者馮吳氏妹。立會人連永茂(印)、葉 榮十(印)、何勝珠(印)、黃炳(印)、林溢滋(印)。 」(本院卷一第53頁至62頁)。原證7 覺書「今因垂遠堂所
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故,貴君代表垂遠堂 團體員共有,作買賣預約手續,於昭和14年11月23日提出45 00圓定金收據,實際上各位並無收受該筆款項,嗣後如有發 生爭端,會社當負擔責任,....特立覺書交付各位收執為憑 。昭和14年11月23日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林耀烠 、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君」(本院卷一第63頁至 第65頁)。原告提出原證3 、原證6 、原證7 原本,本院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該局以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 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無紙 張及筆墨之樣本檔案可資參對,難依其氧化程度或材質成分 判斷送鑑文件係何年製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8 日 調科貳字第0990056053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復將原證3 、 6 、7 原本送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尹章義教授鑑定,鑑 定結果為: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 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 頁、第7 頁、第 8 頁)。依尹教授鑑定結果,上開文書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 久遠之物,且用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用語相符,應非臨訟偽 造之物。被告提出被證8 國家文化資料庫民報垂遠堂株式會 代表人啟事「查本省兩廣垂遠堂創於前清辦理兩廣旅台有關 同鄉救濟互助事業歷有年許,抗戰期間,日寇以暴力壓迫, 圖奪台土民有公產,... 為保存公產不置被奪起見,將垂遠 堂所有產業,由同人等以株主名義向日本政府登記為垂遠堂 株式會社所有,此係暴力壓迫下保存公產之不得已辦法,現 刻本省復歸祖國,公產當受國家法律之保護,同人等自不必 假株式會社名義代負保管之責。....」(本院卷一第75頁至 第76頁),足證垂遠堂株式會社成立目的確實係恐日本政府 沒收祭祀公業垂遠堂產業而成立,代為保管祭祀公業垂遠堂 之產業。又原證3 、原證6 決議書內容雖書寫為「關係人」 而非派下員,而遭被告質疑,依據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 的研究一文第一章祭祀公業,關係人與派下為同一意義(原 證8 ,本院卷一第66頁),是原證3 、原證6 所謂「垂遠堂 關係人」即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意無誤。勾稽原證3 、原證 6 、原證7 、被證8 可知,垂遠堂派下員為恐日本政府沒收 公業財產,因此決議解散公業,擬將財產贈與給垂遠堂株式 會社,且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商議以假買賣方式將產業移轉至 株式會社等,實際上垂遠堂株式會社並未支付款項,被告雖 否認原證7 之真正,然該文件已經鑑定紙張、年代、用語與 該文件記載相符,應非臨訟製作,業如前述。「覺書」由垂 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出具,出具對象為垂遠堂團體員 「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與原證3、
原證6 之垂遠堂關係人均相同,又原告所陳成立垂遠堂株式 會社始末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8 內容大致相符。是原證 3 、原證6 、原證7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質疑該等文件上關 係人、立會人簽名筆跡一致,辯稱文件為偽造云云,然觀諸 國家圖書館出版之「再現頂橋仔風華」、「南庄舊事」、「 認識臺灣古書契」等文書內,古契文件多為同一人筆跡,而 當事人簽名形式上觀察亦為同一人筆跡(卷二第30頁至43 頁),是被告以現今親筆簽名之情狀推論當時情狀,難謂有 理。
2.再查,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4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大會決議 「昭和16年8 月17日上午12時,在本社事務所召開第2 次股 東大會,董事程煥堂為議長,監事何勝珠列席,及股東12名 出席,... 。二、提出訴訟案件:對舊垂遠堂團體員訴訟之 事依賴律師。」(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原證15股東 大會報告書「一、本會社第二回事業報告如左:本會社昭和 14年8 月16日設立以來2 年,雖用種種可新研究整理,但因 手續遲延,且就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致雖有一部份 成功,但有部分未完成....。二、... 基於本社設立趣旨提 起訴訟。」(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上開原證14 、原證15之文書原本,亦經尹章義教授鑑定紙張年代、製作 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及語法亦與該文件年代相 符(本院卷三第12頁)。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與原證3 、 原證6 所謂垂遠堂關係人不同,是原證3 、6 之決議書,祭 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原雖有意解散,但是垂遠堂株式會社之 成員與原祭祀公業派下員成員不同,嗣後未將公業財產登記 為共有,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給垂遠堂株式會社,此觀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可知(北院卷第11 第13頁),是祭祀公業垂遠堂嗣後未依原先決議書內容辦理 解散,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亦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垂遠堂株式會社,未履行原先決 議書內容,故垂遠堂株式會社要對舊垂遠堂團體員提出訴訟 ,此觀原證14、原證15等文書自明,對照原證7 覺書「垂遠 堂團體員」可知,原證14、原證15所指舊「垂遠堂團體員」 係指「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是垂遠 堂株式會社要對垂遠堂團體員提出訴訟,且原證15內容提到 舊「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與原告所陳因部分派下 員嗣後反對,因而實際上未解散、清算,未將土地登記至垂 遠堂株式會社名下等情節相符。祭祀公業非不得決議解散, 但解散後尚有剩餘財產處分問題,祭祀公業核心為公同共有 之祀產,從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顯然系
爭祭祀公業實際上並未進行財產分析,祭祀公業垂遠堂既然 尚有財產,屬於存續中,原告、被告主張派下權存否仍有確 認利益。
3.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取得派下 原因有二種,一種為原始取得即設立人,另一種為承繼的取 得,即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但得因各公業規約或習慣限制 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 人不得從新參加成為派下,此為祭祀公業本質所使然(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 頁)。是垂遠堂株式會社雖為保存 垂遠堂祭祀公業而成立,但由於祭祀公業本質上僅有創立人 及其繼承人得為派下員,不得嗣後加入,是垂遠堂株式會社 股東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兩造均無法提出最 初設立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規約,然綜合全辯論意旨,可認原 證3 、6 、7 等文書應為真正,程煥堂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 垂遠堂派下員,而祭祀公業垂遠堂尚存續,程惠卿、程惠南 為程煥堂之子,程駿傑為程煥堂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北院卷第24頁至29頁),原告等人為程煥堂之繼承人,渠 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應可採信。
㈢、被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 1.被告所稱被告等人為垂遠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要依據 為被證1 「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影本」、「選 任書影本」、「垂遠堂派下名簿影本」,但被告未提出文書 原本,僅提出影本,惟原告否認為真正。經查,被告雖主張 「設立財團法人行為書面認可請求書影本」上有「臺北市役 所收受」印,而與被證13「臺北市役所收受」相同云云,然 而被證13亦為影本,均非文書原本,被告未提出被證1 之原 本,本院無從核對上開印文形式上是否相符,亦無從鑑定是 否為臺北市役所印文。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 之文書欲佐證被 告等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云云。然查,大正11敕令第 407 號第15條「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 ,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日本民法第19 條 第1 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 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者視為法人」。所謂日本民法第34 條所列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 關公益上目的,是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 ,祭祀公業如欲成為法人必須由管理人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 灣後3 個月內具祭祀公業設定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主管官 署認可之,但實際上,並無祭祀公業於該期間內辦理事項手 續,此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7 頁,是 被告未能提出被證1 之文書原本,且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該期間內,並無祭祀公業辦理該項手續 ,被證1 之文書真實性存疑。再者,被證1 之派下名簿為「 任瑞威、林梧村、蒙煥德、葉榮十、連永茂、鄭輝南、尤家 祥、何勝珠」,但查,依據被告自行提出被證11「中國一週 」,其中提到「臺灣中華會館」為日據時代在台華僑組織, 再依據日據時期臺灣中華會館之研究等文章,於1895年馬關 條約將臺灣、澎湖割讓給日本,依據馬關條約第5 條規定, 條約批准二年內,台澎住民欲遷出者,可自由處置其財產離 去,但限期屆至未遷出者,是為日本臣民,因此臺灣總督府 以1897年5 月8 日為限期,逾該限期未離去者,視為日本帝 國臣民,日人以本島人稱之,以別於日人。限期期滿前已申 報為中國人者、一時舉家內渡中國大陸而於限期屆滿後再返 台但未申報為日本臣民者,以及1895年5 月8 日以後始自中 國大陸台來者,則視為外國人之一,日人以清國人、支那人 稱之,一般則稱之「華僑」(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而依 據臺灣中華總會館十年紀念特刊,臺灣中華會館第八屆職員 履歷表(原證32,本院卷二第51頁),林梧村、蒙煥德均為 中國籍,為臺灣中華會館成員亦即日據時代之在台華僑。林 梧村之子林惠風亦稱林梧村於民國16年來台居住(卷一第18 2 頁),並非日據時代之本島人,再比對被證8 所提,垂遠 堂創立於前清時期,而被證1 派下名簿上「林梧村」、「蒙 煥德」為日據時代在台華僑,均非本島人,依據祭祀公業與 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祭祀公業派下當然僅限於本島人 ,不包括外國人,但被證1 之派下名簿上有中國籍林梧村、 蒙煥德,究竟是設立取得派下權還是承繼取得派下權,被證 1 之選任書、派下名簿均未陳明,顯有疑義。又被證1 之派 下名簿上並無「林溢滋」,與被告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提出 之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名簿不一致(被告以葉炳堅、林溢滋 、連金標為派下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提出申請),然而被 告既然以被證1 作為派下權之證據,何以被證1 之派下名簿 未有林溢滋,且林溢滋亦非被證1 派下員之繼承人,竟主張 為派下員,被告主張相互矛盾。
2.此外,被告提出被證2 「建築物所有保存登記申請書..、建 築物買賣證明..、派下決議書..、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申請 書... ,介紹許鼻先生」、被證3 「何勝珠財團法人(文件 一份)」、「基隆陳永嘉契約書一份、共有權繼承登記申請 書(一份)交給許鼻」,被證2 、被證3 等文字僅記載交付 給許鼻上開文件,但無上開文件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祭祀 公業是否有關。又被證4 引繼書,內容雖有「垂遠堂公簿」 、「派下決議書」、「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何勝珠
財團法人申請書」等文書名稱,但被告亦未提出該等文書, 僅從引繼書無法確認被告等人為派下員。從被告提出被證8 可知,垂遠堂株式會社本來即為保存祭祀公業垂遠堂公產而 成立,是因此保管祭祀公業垂遠堂相關文書,亦非與常情相 違。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5、18、19、20均為垂遠堂株式 會社支出傳票、收據,證明祭祀公業之家屋稅、地租稅由垂 遠堂株式會社繳納,又被告等人為垂遠堂株式會社負責人連 金標、葉炳堅之後代,保有相關收據或傳票,合乎常情,但 上開文書明確記載「垂遠堂株式會社」支出傳票,該等文書 僅能證明垂遠堂株式會社代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之稅捐或費 用,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等人為派下員。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保 存垂遠堂公產而成立,代為繳納相關稅捐處理事務,自屬當 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即為派下員。又被告以臺北市○○○ 路362 巷4 號、臺北市○○街○ 段97號2 棟建物等稅籍資料 (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127 頁)、被證8 林梧村被推舉為垂 遠堂產業整理主任委員等,證明林梧村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 云,然而縱認林梧村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能推論本件被 告等人均為派下員,亦無法推論被證1 內容均屬正確。是被 告等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程煥堂之男性子孫 ,自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祭祀公 業垂遠堂派下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垂遠堂 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對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