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周倫丞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周子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王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周子建及其配偶王春華擅 於被繼承人周進福病重之際,將周進福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 領或轉帳一空,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依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4 條規定,求命被告周子建 給付,並聲明:被告周子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4 萬4,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 具狀追加王春華為被告(見卷一第55頁),並於100 年12月 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第183 條(見卷二第56頁),嗣 再於100 年12月2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原告及 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 二第58-59 頁)。經查: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王春華,及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暨其變更訴之聲明等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 (見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57-58 頁),復係基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追加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部分,被告雖 表示不同意(見卷二第57頁)。惟本院衡酌原告之此一追加 ,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應返還其等所取得之周 進福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一節,具有共同性,而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兩者之證據資料復可期待於審理併為利 用,俾追加之請求及原請求均能在同一程序中謀為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達成同一解決紛爭之訴訟法要求,況亦未 見有何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經核與首揭規定自 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周進福於96年5 月31日病故,所留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周王晃,與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周子建、訴外人周靜宜、周 子貴及周子欽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又周進福生前與周 王晃務農種菜,收入僅足餬口而難有積蓄,故周進福所留之 遺產,均係以其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建商共同開發後所得,合 先敘明。
周王晃曾於家庭會議中提及,周進福生前係將其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周子建及其配偶即被告王春華保管等 語,被告王春華亦曾在另案偵查中坦認確曾租用銀行保管箱 ,以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等語。詎被告竟趁周進福病重之際 ,自95年3 月起陸續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帳一空 ,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嗣原告於98年間為進 行遺產稅之行政訴訟,經調閱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時,始知 悉周進福之財產,有以下遭侵奪之事實:
周進福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95年4 月11日至96年5 月 31日即周進福病故之日間,遭他人密集提領現金1,845 萬 元,並轉帳1,122 萬元。經原告查證後,各該款項係轉入 周王晃之帳戶內。
周進福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29日至96年5 月31日間,遭他人以有摺提現方式提領現金257 萬9,117 元,及以無摺提現方式提領現金186萬3,006元。 周進福於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7 月28日遭他人解 約定期存款100 萬元,並將款項移轉至周王晃之帳戶內。 周進福於95年初已病勢沈重,同年3 月31日起更經常住院, 迨至同年5 月7 日起甚出現意識不清、昏迷、說話不清楚, 及無法有效維持呼吸道暢通等病症,可見周進福於上開期間 ,無何可能自行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或轉帳。而周進福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皆交由被告保管,則上開提款、轉帳及 定存解約等行為,自係由被告與周王晃共同所為,再經由周 王晃移轉至被告名下。況周王晃前往各銀行辦理提款、轉帳 手續時,被告王春華亦皆在場,顯見被告與周王晃實係共同 侵害周進福遺產之人,自應負連帶之責任。原告雖礙於母子 情份,不便貿然對周王晃提訴請求,然仍非不得向被告訴請 連帶清償。
被告雖自辯清白,然其等在周進福病故後竟可一夕致富,而 於96年間購入與其等薪資收入顯不相當,市價近億元不動產 ,並在1 年內旋即清償1,300 萬元之房屋貸款,並為未成年 子女開設投資帳戶,顯見其等之財產來源不明。原告當得合 理質疑周進福上開銀行帳戶內經人提領、轉帳之款項,均係 輾轉流入被告之名下。
被告乘周進福病重之際,與周王晃非法共同侵奪周進福之財 產及遺產共3,511 萬2,123 元,自屬侵害周進福之存款所有 權,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擅自領取或轉 帳取得周進福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再周王晃逕 自領取、轉出周進福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無償轉 讓與被告共同受領,被告復應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負償還 其等所受利益之責任。末本件原告與周進福之其他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求命被告給付之債權,惟行使權利於事實上 無法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自 得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命被告連帶給付與全體繼承 人,並暫先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取得款項之三分之一,即1, 170 萬4,041 元。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 、第18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及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周進福生前從未將系爭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係自行 決定財產之管理。嗣周進福於95年間生病後,則係將系爭帳 戶之印章、存摺、密碼等交由周王晃保管,並授權周王晃按 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各該提款、轉帳及定存解約之事宜。況 周進福於95年間雖已罹患疾病,惟其意識仍然清楚,依舊自 行決定財產之管理事宜,且周進福有感於健康狀況不佳,遂 依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陸續移轉、分配其財產,並購買躉 繳保單藉以節稅。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周進福因病意識不清 ,已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周子建從未為提領、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前往永 豐銀行、國泰銀行或富邦銀行,被告王春華雖偶而陪同周王 晃前往銀行處理周進福指示之事宜,惟亦僅在銀行理財專員 無暇協助時,依周王晃所請代填取款金額及匯款憑條,然各 該單據上之用印,仍均由周王晃將印鑑交由銀行人員蓋印。 故原告指摘被告擅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係子 虛烏有。
周進福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固曾於95年5 月18日轉帳70 萬元與被告王春華,惟此係因周進福感念被告王春華為照顧 其與周王晃而辭去工作,為免造成被告家計上之負擔,乃指 示周王晃贈與上開款項與被告王春華,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餘地。
原告於周進福之繼承人在97年2 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時,即知悉周進福之遺產狀況,且原告復曾於 於96年7 月16日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具領系爭國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餘額,可見原告斯時應已知悉周進福財產之處分 情形。惟原告卻遲至99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 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未能舉證周王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更未能證明周王 晃有何將所得利益無償讓與被告之事實,即空言指摘被告應 依民法第183條負償還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憑。 原告曾以被告擅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益證被告絕無任何侵奪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情事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與周進福之全 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二第61頁以下 ):
兩造不爭執事項:
周進福於96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周子建、訴外人 周王晃、周子貴、周子欽、周靜宜為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1/6 。
系爭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周 進福之財產。
經協議簡化之爭點:
被告有無於周進福死亡前及死亡當日,擅自領取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 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 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五、按依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者,尚無必要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 訴。又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 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帳一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及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核其所 主張之請求權性質,係屬周進福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 權,且係為除被告周子建外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就上開公同 共有債權有所請求。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以全體 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而得由原告單獨行使,合先敘明。六、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竟趁周進福病勢 沈重之際,於95年3 月間起,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轉帳一空,或與周王晃共同提領、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再經由周王晃移轉至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10-16 頁),
雖能證明系爭帳戶有各該款項經提領、轉帳等情,惟不足 遽行推論即係被告所為,更無從證明其主張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係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為真。另原告所提出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 院加馬機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同意書、急診護理評 估表、病程護理紀錄等(見卷一第59-63 頁),固可證明 周進福自95年3 月31日起曾數度住院就醫,並自同年5 月 7 日起出現意識不清、昏迷、說話不清楚等情,然亦不足 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各該提款、轉帳行為係由 被告所為云云屬實,其理甚明。況參酌證人即周進福之配 偶周王晃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周進福大概從95年間去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起,就把財產及存款交給其處理,周 進福仍會決定要如何處理,再要其去銀行辦理,周進福雖 然生病,但除了在過世前一段時間不能說話外,都仍能講 話,意識也還清楚;周進福住院時只是有時候會昏迷、意 識不清,但狀況好的時候仍會醒來,其問周進福事情,周 進福有時候會跟其講,但有時候則懶懶的不願意講等語( 見卷一第169 -171頁),及證人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理財 專員謝季美具結後證稱:其係周進福之理財專員,其有一 次到醫院要為周進福變更保險受益人,周進福雖因氣切而 無法講話,但意識仍然很清楚,其在醫院問周進福是不是 要交給周王晃處理,周進福就一直比周王晃,表示要交給 周王晃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50 頁),更可見被告辯稱: 周進福於95年間雖已罹病,惟意識仍然清楚,可自行決定 財產管理事宜,並授權、指示周王晃前往銀行辦理等語, 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並自95年3 月間起,自行或與周王晃共同將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云云,未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以憑採。
況查:
證人周王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清楚周進福 之財產及銀行存款狀況,周進福大概從95年間去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起,就把財產及存款交給其處理;所謂周 進福把存款、財產交給其處理,是指周進福會決定如何 處理,然後再要其去辦理,周進福雖然生病,但除了在 過世前一段時間才開始不能說話外,都仍能講話,意識 也還清楚;其都是自己處理周進福的財產,只是其有時 候腳痛,會要被告王春華陪其一起去銀行領錢,被告王 春華會幫其填寫取款單或轉帳單,但被告都未曾處理過 周進福的財產,也沒有拿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被
告周子建甚至不曾為了周進福的事去過銀行;其知道周 進福設有系爭國泰、永豐及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密碼及定存單等,都由其保管,其從未交 給別人保管;其與家人從未開過家庭會議,其更沒有說 過周進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蓋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其保管;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內於95年4 月11日至96年5 月31日間,共提領現金1,76 9 萬及轉帳1,122 萬元,都是其去辦理的,因為周進福 擔心會有什麼萬一,因而要求其趕快去辦一辦,不要把 錢放在銀行裡,另外也有一些保險費要繳;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內,於95年3 月29日至96年5 月31日間,分別以 有摺方式提出現金257 萬9,117 元,並以無摺方式提出 現金186 萬3,006 元,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7 月 28日解約定期存款100 萬元後轉出等,也都是其去處理 的,原因如同上述;其將上開款項提出或轉走後,都是 用在周進福的需要上,像是外勞費用、看護費用、醫療 費及保險費,周進福的保險費是先把錢轉到其帳戶後, 再由其支付給保險公司;系爭帳戶的提款、轉帳及定期 存款解約等,都與被告沒有關係;法院調來的系爭帳戶 相關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上面「周進福」的簽名,都 是周進福自己簽的,周進福後來手會抖,名字越簽越不 好等語(見卷一第169-174 頁、卷二第59-61 頁)。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理財專員林倩如則具結證 稱:周進福是其服務銀行的客戶,其大概從92年、93年 間起,開始擔任周進福之理財專員,建議周進福投資基 金;被告單獨來銀行,都不是來處理周進福的事,而是 來辦理自己帳戶的事;周進福生病前係自行掌管系爭國 泰銀行帳戶,生病後則交給周王晃來辦;被告從未來領 過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錢,都是周王晃來領的;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於95年3月至96年5 月之數筆大額現金提出, 其雖然不能辨別到底是周進福還是周王晃來辦的,但一 定是渠等中之某一人所為,因為存摺、印章都在渠等手 上,別人沒有,不可能來領款,且周進福也沒有提款卡 ;周進福生病後,被告王春華有陪周王晃來處理系爭國 泰銀行帳戶;因為其是周進福的理財專員,故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的提款手續,都是由其辦理,其會將單據填好 後,再交給周進福或周王晃蓋章;周進福生病後,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每次提款或轉帳,周王晃都有到場,被告 從未單獨去領過等語(見卷一第221-224 頁)。 證人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謝季美具結後證稱:
其在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擔任周進福之理財專員,一直到 周進福過世;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及 投資等事宜,大部分由其協助辦理,因為周進福是VIP 客戶,所以由理財專櫃處理,除非其不在時,周進福才 會去臨櫃辦理,但此情形很少;其有為周進福進行保險 、信託基金等理財規劃,其會建議理財標的,由周進福 自己決定;周進福大概在95年6 月後,因為生病,就沒 有親自來銀行辦事;周進福於95年3 月間剛生病時,曾 帶著周王晃、被告王春華到銀行來,周進福向其說生病 時會交代周王晃來銀行辦事,所以95年6 月間周進福生 病後,就是周王晃來辦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王 春華有時會陪周王晃一起過來,但被告周子建則沒有陪 周王晃來過,且被告亦未曾單獨來銀行辦理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之事;其不確定周進福有無提款卡,但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和印章,都是周王晃拿來銀行辦理的;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自95年4 月間起,有多筆現金提款紀 錄,是周進福於95年3 月生病後至同年6 月間,周王晃 陪周進福過來辦的,之後周進福住院,就由周王晃來辦 ;其無法分辨各該款項提出後之用途,但周進福95年3 月來銀行時,有向其說過要節稅,會陸續把款項轉出或 提走,其當時亦建議周進福縱使不能親自過來,也要在 提款傳票上親自簽名,其印象中八成以上的提款傳票, 都有周進福的親筆簽名,因為可以核對銀行建檔之簽名 作為核對;其在95年3 月前,就建議周進福要以子女名 義來買保險,其也確實為4 名子女買了800 萬的保險, 而且是買躉繳保單,由於時間點吻合,其才會在檢察官 偵查時作證說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的現金提領,應該是 拿去買保險;96年5 月31日周進福過世當天,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轉出300 萬1,192 元,是付給安泰人壽以繳交 周進福的保險費,這筆是轉帳而非提現,所以沒有要求 周進福要親字簽名;周進福並未簽署委託書給周王晃, 蓋依規定不需要,只要印鑑正確即可;其曾到醫院及家 中向周進福報告理財事宜,還有一次到醫院是要為周進 福變更保險受益人,但那次因為周進福簽名會發抖,所 以沒有變更成功;周進福住院時因為氣切沒有辦法講話 ,但意識仍然很清楚,其在醫院問周進福是否要交給周 王晃處理,周進福就一直比周王晃,表示要交給周王晃 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44-250頁)。
本院衡酌證人周王晃同為原告及被告周子建之母親,應 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另證人林倩如、
謝季美與兩造皆非親故,渠等既於本院具結後作證,自 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 何況證人周王晃、林倩如及謝季美之證述內容,經核亦 大致相符,自堪認渠等之證述應值採信。
從而,依證人周王晃、林倩如及謝季美之上開證述內容 ,並參酌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確如證人謝 季美所證多有周進福之簽名,且該帳戶於95年7 月7 日 轉出500 萬元係轉入證人周王晃之帳戶內,於95年8 月 3 日轉出222 萬元及239 萬元係轉入證人周王晃之帳戶 內,於96年5 月31日轉出300 萬1,192 元係轉入美商安 泰人壽之帳戶內,又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3 日 轉出2 萬6,393 元係用於支付地方稅,於同年5 月18日 轉出30萬元係轉至周進福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於同 年5 月30日轉出5,642 元係用於支付地方稅,於同年7 月25日轉出6, 210元係用於支付燃料稅、於95年7 月25 日提出300 萬元係轉帳至證人周王晃之帳戶內,另系爭 富邦銀行於95年7 月28日經解約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 係加計利息3,38 7元後一併轉入證人周王晃之帳戶內等 情,有永豐銀行永春分行100 年9 月19日100 字第19號 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卷一第273-285 頁、 第289-290 頁、第292-298 頁)、同分行100 年6 月7 日100 字第00011 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 卷一第195 頁)、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100 國世八德 字第1000000088號函所附之轉帳收入用紙、匯出匯款用 紙、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見 卷一第303 頁、第306 頁、第310 頁、第318- 320頁) 、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0 年6 月9 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 00000022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 書(見卷一第189-191 頁)等附卷可稽,再周進福過世 後,復確實留下鉅額之保險金,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100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6382號函所附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99 頁以下),自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經提出或轉出 之款項,係周進福由周王晃陪同親自到銀行辦理,或證 人周王晃在周進福生病住院後,依周進福之指示及授權 到各該銀行所辦等語,確屬可信。
又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雖於95年5 月18日轉出70萬元至被 告王春華之帳戶內。惟查,據證人周王晃證稱:此筆款 項係因被告王春華都在照顧周進福,也不會頂嘴,所以 周進福交代要給被告王春華一筆錢,數額是多少其現在
雖不記得了,但當是周進福有明確說要給被告王春華多 少錢,然後要其去銀行轉帳等語(見卷二第60頁),足 認該筆70萬元之款項,確如被告所辯,係證人周王晃依 周進福之指示而贈與被告王春華。
綜上,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係遭被告 擅自提領、轉帳,或由被告與證人周王晃共同擅自提領 、轉帳,再由證人周王晃移轉至被告名下云云,尚非事 實,自難憑信。
原告固以證人謝季美既證稱周進福均係購買躉繳保單等語 ,則保費應為一次付清,當毋須再由證人周王晃代繳保費 ,或於96年5 月31日轉帳300 萬餘元與安泰人壽云云,質 疑證人之證述有所矛盾。然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96年 5 月31日轉出之300 萬1,192 元,確係轉入美商安泰人壽 之帳戶內,已如上述,且衡諸美商安泰人壽係經財政部核 准經營之保險公司,自無配合被告先收受該筆款項後再為 輾轉移交被告之任何可能。況參酌卷附被告所提之要保單 ,亦可見周進福生前向幸福人壽、紐約人壽及美商安泰人 壽投保之終身壽險,保費均係按年分期繳納,並非躉繳保 單(見卷一第96、100 、101 頁)。是此,證人周王晃證 稱其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部分用於繳交周進 福之保險費等語,未見有何虛妄之處,併予敘明。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及周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 按金錢經存入銀行帳戶後,帳戶所有人即因混同而喪失對 於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惟取得對銀行請求返還同額款項之 債權,此觀諸民法第813 條、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甚 明。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 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不得 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僅有於第三人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時 ,始得依同項後段規定,向第三人請求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領系爭帳 戶之存款,係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存款所有權」或 「債權」,故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法律上顯屬誤會,本院自難憑採。 被告並無擅領或轉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且證人周王 晃復係依周進福之指示及授權,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雖於95年5 月18日轉出70 萬元與被告王春華,惟此係由周進福贈與被告王春華等情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周進福之其他繼承人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70 萬4,041 元及法定利息,要屬無據。 末本院既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 另援引民法第197 條規定,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即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周 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並無擅領或轉出系爭帳 戶內款項之情事,又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雖於95年5 月18日轉 出70萬元與被告王春華,惟此係由周進福贈與被告王春華等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此外 ,復未見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與周 進福之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 萬4, 041 元云云,亦難憑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周 進福之全體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出,在周進福生病住院後,均係證人 周王晃依周進福之指示及授權所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證人周王晃擅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提領係屬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云云,即非可信。況且,原告就證人周王晃 有何將系爭帳戶內經提領、轉出之款項,再無償讓與被告一 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0 萬4,041 元云云,同難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周進福之全體 繼承人1,170 萬4,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自94年至97年間之 財產所得資料,及命被告提出購屋與清償房貸資金來源等,
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