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濟德宮
法定代理人 許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林慶元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周書良
周書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准予終止,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拾年,並酌定其地租每年新台幣參萬元。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就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書良、周書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原於100 年4 月28日起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1萬6,000 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項追加起訴,核與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民國71年, 字號為汐地字第008056號,設定權利範圍140.64平方公尺, 權利人為林慶元,權利範圍1/2;收件年期為76年,字號為 汐地字第005995號,設定權利範圍140.64平方公尺,權利人 為周書良、周書傳,權利範圍各為1/4,均未定有存續期限 之地上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地上權於兩造在前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判決 認定系爭地上權係在46年8 月7 日由訴外人楊伯履登記取得 地上權,並作為新北市○○區○○段248 建號之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24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 段385 巷5 號之房屋之基地使用,之後系爭地上權及系爭 248 號建物多次輾轉讓與,現由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及系爭24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 ,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9年9 月30日),業經存續超 過50 年 。
㈢依99年2 月3 日修正通過之民法833 條之1 之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 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最早設定於46年8 月7 日,系爭248 號建物則建 築完成於44年1 月12日,迄今已將近60年,該房屋主要建築 材料為磚竹造,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地上 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以上,又房屋使用( 耐用)年限已屆滿,其目的已不存在,然原告每年須負擔沈 重之地價稅,地上權人則坐享利益,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 旨,自應准許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以維其所有權人之權益 。系爭地上權既准予終止,自應准許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又系爭248 號建物既因系爭地上權之終止及塗銷登記, 則系爭248 號建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等人自應 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 告,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倘認系爭地上權仍不能准予終止,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 條規定,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主張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至多僅能為5 年,蓋系爭248 號建物及系爭地 上權已存續近60年,且未繳納地主分文租金,目前系爭土地 上被告使用之房屋極為老舊,房屋使用年限早已屆滿,故不 宜再訂定較長之存續期間;復依民法第835 條之1 之規定, 另請求法院酌定租金。系爭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40 平方公尺,故占用面積總地價應為123 萬2,000 元 ,依年息10% 計算,則每年酌定租金為12萬3,200 元。並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
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40 平方 公尺標示A 、B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 原告。
⑷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5 年,並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2萬3,200 元。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係作為建物基地使用,故應以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按其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來認定系爭地上權應否終止,惟系爭土地上原告之 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 有之房屋後方牆壁、屋頂雖已毀壞,尚未修復,然房屋前方 並未毀損,仍可作為洗衣店使用,且上述情狀並經本院民事 庭至現場履勘屬實,難認原告所有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故應駁回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本院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中至現場實地履勘,並參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其利 用狀況,進而認定系爭房屋仍可使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即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如不能准予終止,則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之規定欲聲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 年,然原 告對於所謂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僅存5 年之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定有地租之約定,因土地之負擔增加, 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835 條 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惟原告於44年間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告等人之前手建築房屋時,即係無償提供被告等人之 前手使用,甚而46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亦無約定租金之 記載,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即已認識土地無償提供地上權人 使用所受之不利益,自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應不得 反於地上權設定時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況縱原告得 請求酌定租金,亦未說明其以系爭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計 算總地價之「年息10% 」計算年租金之基準依據為何。
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示「該屋歷經 921、331等強震,而結構完整良好,惟鑑定標的物仍需做適 度保養,如油漆牆面、『每十至二十年』更換屋頂為浪型鐵 皮、天花板,則應仍可維持正常使用而不致於有結構安全之 虞。」,則依其鑑定內容,即可得知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至 少還有十年以上,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由,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317號土地,於46年8 月7 日設定 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40.64平方公尺。原設定 收件年字號為:0000000000號。嗣被告林慶元取得地上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取得之登記文號71年汐地第008056 號、周書傳及周書良則各取得地上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 利,為76年汐地字第005995號。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有新北市○○市○○段248 建號建物,依 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44年1 月12日興建之一樓磚造住家用之 建物,面積32.7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廚房面積為5.50平方 公尺,共計38.29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登記為被告所共有, 被告林慶元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周書傳、周書良之 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
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之規定? ㈡如本件未符合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地上權之規定,是 否符合該條酌定地上權期間及租金之規定。如是: 1.本件應酌定之地上權期間為何?
2.是否應依據民法第835 之1 規定酌定租金?應酌定之租金 租額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登記部登記可明。且系爭地上權業經存續超過50年 以上,亦經兩造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理由所確認,有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3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又存續期
間已逾20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查系爭地上權是否 應宣告終止或酌定租約期間。
㈡系爭地上權於如附圖標示A 所示之土地範圍,應准予終止。 ⒈系爭地上權係供248 號建物為基地使用而成立地上權,為 兩造在拆屋還地事件之前案判決中所確認。因此,系爭地 上權之目的即為供作系爭248 號建物基地使用。惟經登記 之248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之範圍僅有38.92 平方公尺 ,而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則為140.64平方公尺。因此,就系 爭地上權供做系爭248 號建物之基地使用之目的而言,所 須之範圍並不須達140.64平方公尺,故除建築系爭248 號 建物外,其餘部分則為248 號建物附連圍繞使用之土地。 而經勘驗系爭地上權範圍內地上物之現況,系爭地上權範 圍內之土地已全部蓋滿房屋而如附圖編號A 及B 所示(以 下簡稱A 屋、B 屋),B 屋係磚造且外觀貼有磁磚,屋頂 高度亦較高之房屋乙棟,A 屋毗連B 屋,A 屋係外牆下半 部為紅磚及上半部為石綿瓦浪板搭蓋,屋頂矮小,目前屋 頂以材質混合之浪板鋪設,雜以磚塊鎮壓等情,此有照片 10 幀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4 3頁)可參。是以A 屋 之紅磚並未塗有水泥保護及紅磚上佈滿青苔,而B 屋外牆 有水泥粉刷,並貼有磁磚,且全部為磚造之外觀,及A 屋 之屋脊高度低於B 屋,再參以系爭248 號建物原登記之面 積僅有38.92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A 屋與B 屋,應為不同 時期所建築之房屋。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後,在地上 權存續期間,除原有之248 號建物外,另有增建,以致於 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完全為建物占用。
⒉本院至現場履勘,A 屋內部紊亂不堪,屋頂及樑柱部分多 已傾倒毀敗,失修多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 第168 至172 頁)可參。顯見,A 屋已無法遮蔽風雨且失 修多年,應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花園 云云。惟查A 屋有獨立之出入大門,不需經由B 屋出入, 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且A 屋之內部有 磚造及木質之樑柱並有屋頂,此應為建物所需之支撐及遮 蔽,苟為花園,應無需設立磚造及木質樑柱及屋頂之必要 ,是A 屋並非花園,而是獨立建築。而A 屋目前雖由被告 之父放置蘭花盆栽數十盆,惟此應為A 屋已無法擋風遮雨 供作為房屋使用,始由被告之父利用作為種植蘭花之處, 不能以A 屋由被告之父種植蘭花,即認此部分為花園而非 建物。
⒊再參以比較A 屋及B 屋之建築形式,A 屋牆面及屋脊均較 B 屋為老舊且低,A 屋之建築時間應早於B 屋,故B 屋應
為地上權設定後始增建,並非系爭地上權設定前之44年1 月12日所完成建築之系爭248 號建物,系爭248 號建物應 在A 屋之範圍內。而A 屋既已毀壞而不足以遮風避雨,且 年久失修,已可認為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833 條規定,請求宣告此部分之地上權終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圖所示編號B 所示之範圍之地上權,本院酌定其存續期間 為10年,租金為每年三萬元。
⒈承上所述,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建築房屋之基地使 用,而原所建築之房屋應在A 屋範圍內。B 屋雖是事後在 系爭248 號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另增建之建物,但因增 建時間仍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故B 屋亦因系爭地上權之故 ,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⒉B 屋經過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目前結構大致 完整良好,但必須適度保養,每十至二十年必須更換屋頂 及天花板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B 屋既仍結構安 全無虞,且被告之父仍居住於該屋後段之臥室,且於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A 屋部分並曬有部分衣物及被告之父所種 植之蘭花盆栽等情,有臥室照片及晾曬衣物、盆栽之照片 為證,故B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B 屋已達 不堪使用之狀態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用以計算營利事業資 產折舊抵繳稅捐使用,並非得以認定特定建築物是否仍為 堪用之依據。
⒊B 屋為老舊獨棟建物,前廳牆壁已有些許裂縫,房間牆壁 亦受潮油漆剝落,天花板亦有局部損壞,有鑑定報告及照 片在卷可參。以B 屋之狀態觀之,B 屋並非在建築技術或 設計上有何特殊之處之建物,並不具備文化或歷史上之價 值,故其建物老舊,價值亦不高。而B 房屋如需繼續維持 作為居住使用,必須在十至二十年更換屋頂及天花板,以 B 屋老舊價值不高之情形下,卻要花費鉅額費用更換全部 屋頂及天花板,一般而言,如無文化或歷史上建物保存之 特殊目的,應當不至於花費比房屋本身價值更高之費用, 以維持房屋之存續。因此,B 屋如需在十年後即有必要更 換全部屋頂及天花板之狀態下,應可認為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故B 屋部分,應認為如以目前之狀態,堪以供 作居住使用之期間應僅有10年。準此,本院認為B 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應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 ㈣附圖編號B 所示之範圍內之地上權酌定地租為每年三萬元 。
⒈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 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 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 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 租,民法第835 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 權並未定有地租,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使 用,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於58 年 間僅454 元,惟至原告起訴之99年為止 已經高達3 萬8,8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地價在此50年間差距約有85倍之 多,可見土地地價飛漲速度驚人,較之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時汐止仍為汐止鎮,故屬鄉村地區,其土地價值不高 之情形下,之後由汐止鎮改為汐止市,系爭土地一躍成 為城市土地,其土地漲價之速度應非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所能預料,而因土地地價之飛漲,原告地價稅之負擔亦 比原先設定地上權時之負擔增加甚巨,此應非於設定系 爭地上權時所能預料之負擔,而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卻使原告必須負擔地價稅之稅費,顯失公平。因此,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35 條之1 後段規定,請求酌定地 租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100 年度應納之地價稅為91萬792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寄之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徵收計算方式及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896 平方公尺,而B 房屋所 占用之範圍面積為49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稅賦負擔約 為7,569 元(49/5896X910792=7,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審酌其他原告因系爭土地可能負擔之費用及系爭 土地之價值等情,酌定B 房屋占用範圍之系爭地上權之 地租酌定為每年3 萬元。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 銷地上權登記、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本院認 A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應予以宣告終止及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並應將A 屋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A 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如附圖標示B 部分之地上權,原告請求宣告終止及塗 銷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而先位之訴僅A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勝訴,其 餘部分敗訴(即B 房屋占用範圍部分之地上權),故原告備 位之訴部分,本院僅審理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酌定B 房屋占用範圍部分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本院酌定B 房
屋占用範圍部分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地租為每年3 萬 元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中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其中拆除A 屋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返還該範 圍內之土地部分,原告係以本院終止地上權而認被告無權占用 請求拆除,惟法院以判決宣告地上權終止係屬形成判決,應於 判決確定時始有形成力,亦即應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地上 權始告終止。雖因訴訟之便利而就終止地上權後被告應拆除A 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交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訴訟併予裁判,惟 終止地上權之形成力仍應於本件訴訟確定時始生終止之形成力 ,故原告請求拆除A 屋占用部分及交還占用土地之假執行,在 性質上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 難准許。又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命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 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 敗訴而失其附麗。故原告全部假執行之請求均不能准許,均應 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