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石許美惠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許明郎
附帶上訴人 26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洪智
26號2 樓
被上訴人即 許賢仁
附帶上訴人 5樓
林許惠珍
蔡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99年7 月16日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明郎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洪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 人)以其與兩造母親許洪鑾英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1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上訴人為借款人,許洪鑾英為抵押人 。嗣許洪鑾英於90年9 月19日死亡,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分割遺產,致系爭房地遭判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 款為1,188 萬9,888 元,上述抵押債權經核算為223 萬2, 325 元,扣除上訴人應受分配161 萬7,637 元,餘不足部 分,分由其他繼承人各負擔10萬2,448 元【計算式:(2, 232,325-1,617,637 )÷6 =1,024,48】。惟因前開借款 實為上訴人所借,許洪鑾英僅為抵押人,依民法第749 條 、第87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 ,各遭執行10萬2,448 元,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二)上訴人抗辯對於先母許洪鑾英之債權,已分別經本院95年 度士簡字第113 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認共計 36萬9,713 元,並據與上訴人應給付許洪鑾英全體繼承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故上訴人抗辯主張稅金10萬 4,774 元、住院費6 萬4,966 元,89年間生活費21萬5,64 0 元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應付上訴人 35萬7,969 元等,均經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更行 主張,為無理由,且上訴人雖提出單據,但無法證明確由 其支出。
(三)被上訴人許明郎原住系爭房地三樓,一、二樓則由上訴人 出租,上訴人搬走的東西都是上訴人為照顧許明郎購買之 物品,先母也囑咐上訴人要照顧許明郎。另有關許明郎之 妻神主牌位、土地公、母親許洪鑾英遺像、神桌等物,係 先母在世時所供奉,先母過世後亦是全體繼承人所供奉, 上訴人亦有供奉義務,但上訴人抗辯遷移費用共計15萬元 並主張抵銷,既未舉證,亦無理由。
(四)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2,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86年10月間由上訴人與許洪鑾英共同向陽信銀行借貸500 萬元,由上訴人取得480 萬元,許洪鑾英取得20萬元。上 訴人支出許洪鑾英生前生活費21萬5,640 元及振興醫院醫 療費用6 萬4,946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每人給付4 萬84元(計算式:215,640+ 64,946 ) ÷7=40,084 )。
(二)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整修費用140 萬元,許洪鑾英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故應負擔87萬5,000 元,扣除許 洪鑾英已支付之24萬5,000 元,尚應返還上訴人63萬元;
系爭房屋另有粉刷裝潢費30萬元,許洪鑾英按其應有部分 應負擔18萬7,500 元,兩者合計上訴人對許洪鑾英得請求 之債權尚有81萬7,500 元,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擔。(三)上訴人代墊許洪鑾英稅金24萬7,372 元,依民法第822 條 第2 項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人給付 3 萬5,339 元(計算式:247,372÷7 =35,339)。(四)上訴人外婆之前夫洪盆、洪盆之父洪蟳、許明郎之妻許林 炊金及許洪鑾英之神主牌位(僅一個牌位)經鄰居章建平 介紹遷移至峰碧山圓覺寺置放,上訴人花費5 萬元之置放 牌位費及介紹費2 萬元;另因系爭房屋到處堆滿垃圾,上 訴人為此花費搬家費1 萬5,000 元、油漆費3 萬5,000 元 ,並於97年法院拍賣點交完,因許洪智要搬離系爭房屋, 為清理系爭房屋2 、3 樓而支付章建平清潔費1 萬元,前 開費用共計13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亦應 各分擔1 萬1,428 元(計算式:20,000+10,00 0+35,000+ 15,000)÷7 =11,428)。
(五)被上訴人許賢仁曾領取應由許洪鑾英領取之補助金47萬4, 663 元,而上訴人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自得按應繼分向 被上訴人許賢仁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6 萬7,809 元(計算 式:474,663 ÷7 =67,809)。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 9 萬5,305 元(即上訴人主張支出5 萬元神主牌費部分,就 被上訴人各應分擔7,143 元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及自 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人應再分攤(一)介紹 費、清潔費、油漆費、搬家費1 萬1,428 元【計算式:(20 ,000+10,000+35,000+15,000)÷7 】、(二)代墊稅金 3 萬5,339 元【計算式:247,372 ÷7 】、(三)許洪鑾英 生前生活費、振興醫院醫療費4 萬84元【計算式:(215,64 0 +64,946)÷7 】,共計8 萬6,851 元,應與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 萬5,305 元部分抵銷,為此,聲明 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7,143 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駁回 附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以其與母 親許洪鑾英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 許洪鑾英於90年9 月19日死亡,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致 系爭房地遭判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款為1,188 萬9,88 8 元,而上述抵押債權經核算為223 萬2,325 元,扣除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借款債務161 萬7,637 元,餘不足部分, 分由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明郎、許賢仁、蔡許美玉 、林許惠珍及訴外人許其郎、許美麗)各負擔10萬2,448 元【計算式:(2,232,325-1,617,637 )÷6 =1,024,48 】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之債權計 算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書( 原審卷第20至22、35至39頁)為證,復經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強制執行卷查核屬 實,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惟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許洪鑾英、被上訴人許明郎之妻 林炊金、許洪鑾英母親洪查某之前夫洪盆、洪盆之父洪蟳 之神主牌位及土地公移往圓覺寺安置,由其支付5 萬元, 係屬兩造共有之物,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 故以此主張抵銷一情,業據其提出神主牌位照片、存放牌 位感謝狀、林炊金之戶籍資料及許洪鑾英、洪盆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57 、165 至167 、170 、315 、336 至33 8 頁)為佐。被上訴人則抗辯林炊金早於86年2 月4 日死 亡,被上訴人許賢仁、蔡許美玉、林許惠珍均非林炊金之 繼承人,土地公乃個人信仰,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地內 ,無供奉義務,感謝狀上註明功德金為隨喜布施,故係上 訴人個人行為云云。然觀之前揭存放神主牌位感謝狀(本 院卷第170 頁),亡者列有洪家歷祖、洪蟳、洪盆、洪鑾 金(應係英之誤載)、林炊金等,對照神主牌位之照片( 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神主牌位正面載有洪家歷代祖 考、妣蓮位、背面則註有故林炊金蓮位、先妣洪鑾英蓮位 ,堪認上訴人確有將前揭先人之神主牌位移往圓覺寺存放 安置,且共用一個神主牌位之實。又參以洪盆乃許洪鑾英 之父,許洪鑾英則為兩造之母,林炊金更為被上訴人許明 郎之妻,此有前開戶籍資料可按,兩造身為後人,依我國 風俗習慣,對於先人牌位當有奉祀之責,何況,被上訴人 亦自認許洪鑾英之母在世時為彌補虧欠迎回洪盆神主牌位 祭祀,許洪鑾英更接續供奉祭拜(本院卷第171 頁),益 徵兩造當有繼續供奉祭拜之責。雖上訴人提出之感謝狀記 載「隨喜功德金」,然此乃上訴人安置前開神主牌位之對
價,而非單純個人隨意給與之紅包而已,否則,感謝狀內 之附註欄何需特別記載事後自動取走牌位布施之功德金恕 不退還,此外,被上訴人許賢仁於本院99年5 月5 日準備 程序時對於原審判決兩造應平均分攤神主牌安置費用各7 千餘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抗 辯其支付神主牌位安置費用5 萬元,應由其與兩造、其他 繼承人共計7 人,每人各分攤7,143 元(50,000÷7 =7, 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 主張抵銷,要屬有據。
(三)上訴人復抗辯:神主牌位遷往圓覺寺之介紹費2 萬元、系 爭房地之油漆費3 萬5,000 元、清潔費1 萬元、搬家費1 萬5 ,000元,合計8 萬元,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就被 上訴人各應分擔之11,428元主張抵銷,固提出介紹費、清 潔費之收據、搬運費簽單、油漆明細單、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9至41、72至75頁、原審卷第386 至392 頁)為憑。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上 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許明郎、法定代理人 許洪智即將屬於自己的物品搬離,只剩上訴人所有之物品 ,且法院拍賣進行點交時,上訴人當有將系爭房屋內東西 搬遷之義務,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查上 訴人於本院自認介紹費是其因感謝章建平之介紹,而自願 、自發性的給付,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23 頁 ),可證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支出顯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 訴人辯稱因許明郎居住該處10餘年,為清理他居住之3樓 ,而支付清理、搬家費用,但亦不爭執許明郎等人搬離後 ,遺留在系爭房地內之沙發、神桌、床鋪、櫃子、碗櫃等 物均係其購買之物,其係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而雇工清 理、搬家、油漆一節(本院卷第323 頁),核與其於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4126 號執行案件亦陳報點交清單上所列物 品(詳見該卷四,98年6 月23日陳報狀)相符,顯見上訴 人係為清理自己所有物品以及為自己利益出租系爭房屋, 而支出清理、搬運及油漆等費用,並非為管理、維護兩造 共有物所支出之費用,因此,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謂有據。
(四)上訴人再抗辯:其為許洪鑾英生前支出生活費21萬5,640 元、振興醫院醫療費用6 萬4,946 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 萬84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一節,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出院病歷摘 要、帳簿(原審卷第97至120 頁)為佐,惟被上訴人否認 在卷並抗辯此乃其虛構等語(本卷第237 頁),而上訴人
就前開款項確由其支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許洪鑾英代墊系爭房地稅金24萬7,372 元,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5,339 元,並為抵銷抗辯一 節,雖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單影本 為憑(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然被上訴人 否認其有實際支出上開稅金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已難遽認上訴人所述為 真。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查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中同樣主張其為 許洪鑾英代墊房屋稅、地價稅11萬0,283 元、增值稅13萬 7,49 1元部分,業經該案判決認定86至89年度之房屋稅、 地價稅、滯納金等金額縱令屬實,然係其為許洪鑾英生前 墊付稅款,墊付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無法究明對許洪 鑾英有何種債權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此部 分債權存在。另上訴人主張代繳90年至91年之地價稅、房 屋稅、滯納金共計1 萬3,246 元部分,則經前案判決認定 上訴人為許洪鑾英遺產所代繳之房屋稅、滯納金、費用共 計1 萬1, 744元,乃屬繼承費用,上訴人得以此與被上訴 人對其得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0 頁),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前案確 定判決准予抵銷部分,於本案不得再行主張,至於前案認 定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 ,本院無從為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2 條第2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3 萬 5,33 9元而為抵銷抗辯,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除安置神主牌 位費用5 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7,143 元部分,為有 理由外,逾上開範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 萬5,305
元(102,448-7,143 =95,305),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 應准駁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政 佑
法 官 蕭 錫 証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