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8號
SLDV,99,破,8,20120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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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梁志偉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
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美金伍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叁角、人民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19日申報其對破產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美金521 萬3,89 2.3 元、人民幣2,687 元之債權。惟依相對人檢附之外匯貸 款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所示,2 份合約之條款皆未約定雅 新公司為保證人,是以,相對人並非雅新公司之債權人,爰 就相對人請求之上開債權全部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 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 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 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雅新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並據其提



出外匯貸款合同、董事會決議、公司保證函、最高額保證合 同、開證申請書、信用證、不符點承諾書、不符點通知書、 承兌通知、信託收據、付款電報、扣費電報、貸款通知書、 民事裁定書、總欠款清單、法律費用發票、進口押匯(TR) 明細清單、債權人營業執照、債權人金融許可證、申報債權 申請書等為證。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 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雅新公司係從事製造DVD 播放器及液晶電視之公司,並 非從事保證業務之相關行業。是縱如相對人主張,雅新公司 應邀擔任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屬實,亦係違 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此項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是以,相對 人請求雅新公司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所申報之美金521 萬3,892.3 元、人民幣2,687 元之 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 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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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