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
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申報其對破產 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1,392 萬7,902 元之貨款債權,其中1,003 萬6,882 元之 債權,相對人雖稱係受讓自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平公司),惟相對人無法提出雅新公司下單予世平公司之憑 證,且相對人曾積欠雅新公司1,110 萬3,297 元之貨款,目 前已由異議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是異議人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對雅新公司318 萬9,805 元之債權,業 經雅新公司主張抵銷,故爰就相對人請求之1,322 萬6,687 元債權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 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 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 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雅新公司有1,392 萬7,902 元之貨款債 權,並提出債權憑證一覽表為證。惟其中1,003 萬6,882 元 之債權,從相對人提出文件形式上以觀,尚無法證明係世平 公司轉讓予相對人之債權,且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世平公司 與雅新公司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認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雅新公司業以其對相對人所 有之1,429 萬3,102 元債權,與相對人於本件對其請求之31 8 萬9,805 元債權,於318 萬9,805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 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請求 對上開2 筆金額不予認列,即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所申報之部分債權即1,322 萬6,687 元之金額,應予剔 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 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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