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11號
SLDV,99,破,11,201203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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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
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貳佰貳拾玖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125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27日,申報其對破產 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426 萬8,726 元之貨款債權。然因相對人曾積欠雅新公司 133 萬229 元,是以,雅新公司於98年4 月29日已對相對人 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相對人並於99年1 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 主張「以對原告之426 萬8,726 元之債權,就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且相對人業已就抵銷後之餘額 ,另行起訴。故由此可知,相對人已就133 萬229 元部分行 使抵銷權,異議人爰依法就相對人請求之部分債權聲明異議 ,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 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 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 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 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雅新公司有426 萬8,726 元之貨款債權 ,並提出雅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重整計畫書等為證。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以其對雅新公司所有之426 萬8,726 元債權,與雅新公司對其起訴請求之133 萬229 元 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相對人於99年1 月12日提出民事答 辯㈡狀1 件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請求對上開金額不予認列, 即屬有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部分債權即13 3 萬229 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 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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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