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4號
SLDV,99,婚,84,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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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毛翠華
被   告 鄭瑞月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鄭瑞月(西 元1973年3 月16日生)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結婚,婚前原告 已告知被告,因原告及母親均曾中風需人照料,被告雖允諾 會盡心照顧,惟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3 個月 即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自此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反 而多次要求原告匯錢至大陸供其花用,並聽聞其已在大陸地 區另與他人再婚,是被告上述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 月20日離婚 ,惟旋於同年月25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 雖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9 月間離家返回大陸 地區後,迄今仍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係 於98年6 月22日入境,且於98年9 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 入境記錄,有該署99年2 月6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19334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 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 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 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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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