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76號
SLDV,98,訴,1176,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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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林宏宇
      高金池
      童芳中
共   同 張宸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俞浩偉律師
共   同 許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李彥昇
被   告 鄭𠁆
      梁金塗
      郭旺
      梁銘玉
      張大惷
      張子得
      高萬居
      高萬生
      鄭火木
      郭賴阿色
      高詹玉蘭
      陳金城
      金梁阿款
      張子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鄭𠁆梁金塗郭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之日期為民國98年9 月18日,有起訴狀(本院卷一第 6 頁)可稽,惟被告鄭𠁆於起訴前之62年4 月14日(本院卷 二第65頁)、被告梁金塗於63年11月17日(本院卷二第79頁 )、被告郭旺於97年11月20日(本院卷一第116 頁),均已 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附本院卷可按。又原告分別於98年 12月9 日追加被告梁銘玉張大惷為被告;於99年3 月24日 追加被告張子得為被告;於99年4 月8 日言詞審理期日追加



被告高萬居高萬生鄭火木郭賴阿色為被告;於99年12 月24日言詞審理期日追加被告高詹玉蘭為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追加被告陳金城、梁阿款為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 復追加被告張子川為被告,分別有追加起訴狀(本院卷一第 152 、153 、217 、226 頁、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333 頁、338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2頁)可稽,惟被告梁銘玉於 起訴前之97年2 月6 日(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張大惷於 81年2 月2 日(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張子得於84年2 月20日(本院卷四第174 頁)被告高萬居於84年4 月22日( 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高萬生於56年4 月15日(本院卷二 第63頁)、被告鄭火木於98年2 月11日(本院卷二第66頁) 、被告郭賴阿色於89年4 月19日(本院卷二第123 頁)、被 告高詹玉蘭於84年4 月26日(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陳金 城於91年2 月18日(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梁阿款於74年 11月21日(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張子川於88年11月25 日(本院卷四第175 頁),均已死亡,亦有其等之除戶謄本 附本院卷可按。是以,原告起訴時,上開被告已死亡,並無 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 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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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