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張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明為:被告劉美 秀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民執玄字第5839號債權憑證 (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49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臺幣( 下同)1, 489,020元及自民國6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以 下簡稱系爭執行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02 年 1 月18日將其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不得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6日士院景100 司執智字第17493 號 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民執玄字第5839號債 權憑證)就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493 號 執行事件,於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以外財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 年6 月26日士院景100 司執智字第17493 號債權憑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民執玄字第5839號債權憑證) 就原告個人及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四、被 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493 號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 基於限定繼承或時效消滅之原因,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基礎事實,實質未為訴訟標的的變更或追加,尚不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美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在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張周明 珠及張隼人(已於82年11月18日死亡)應給付被告1,489,02
0 元及自6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 係張周明珠前未經張隼人同意擅以其名義開立保證支票乙紙 ,供作擔保以向被告借貸金錢,屆期無力清償而生之債權。 惟張周明珠持張隼人之支票供作擔保向被告借貸款項,究其 法律關係,張周明珠方為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而張隼人所負 擔應為保證債務,因此原告於張隼人死亡時所繼承該保證債 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且當時原告年紀尚輕,由 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已顯失公平。又原告於70年7 月8 日 即入伍服役,72年7 月7 日退伍,72年12月6 日因近視問題 停役報到回鄉,74年1 月30日至76年6 月12日則至土城工業 區工廠宿舍居住,77年1 月30日結婚,與妻自行在外居住迄 今。張隼人則於70年3 月20日即自香港入境並遷籍新北市中 和區保健路後未久,即因上開票據未履行而受刑事罰於71年 2 月20日入監服刑,直至75月1 月13日方出獄並遷籍臺北市 士林區至誠路,除張隼人逝世前短暫數月間,原告曾照顧病 重之張隼人外,原告多數之時間皆未與張隼人同居,根本無 從知悉張隼人之財務問題。另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日期,其係於7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於五年內即75年 聲請執行行使權利,自已罹於時效等語。因此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及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就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以外財產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就原告個人及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㈣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該債權係因張隼人,在萬華開設「萬華獎券行」 ,自行開立一張面額480,000 元之即期支票,指示張周明珠 向張周明珠當時任職之台灣銀行同事調借現金。張周明珠持 該票要求被告代找其金主,被告為協張周明珠,乃代找訴外 人鍾小姐貸借480,000 元現金與張周明珠,於支票屆期時, 張周明珠卻未立即兌現,而是再持支票換票後,延展債務。 當時屢借屢還,不知借了幾個月後,於68年間,張周明珠竟 惡性倒會,該支票亦遭退票。被告只好默默將唯一之房屋以 第二順位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談定抵押,借款480,000 元, 代償還鍾小姐後,再轉向原告父母追討。是原告所述張隼人 係基於擔保張周明珠之債務而開立保證支票,與事實不符。 又張周明珠於68年間惡性倒會事件,係當時社會的大新聞, 各報皆有報導,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再被告雖自70年有執行 名義,惟臺灣臺北地院係於72年7 月21日始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若依核發日期推算,第一次應申請延展日期,應是77年 7 月21日,非75年。被告在80年、85年、90年、95年、100 年皆有遵期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進行,是系爭債權憑證 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就原告所繼承張隼人之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個人及原告所繼承張隼人 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所確認者,實質為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 告財產無執行力的基礎事實,惟執行名義是否無執行力,依 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始生形成力。原告既已於其餘聲明部分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揭規定,即不得再以確認之訴的 形式代異議之訴方式提起訴訟,是原告上開㈠、㈢聲明即不 合法。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惟原告起訴時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 未終結,但因原告未聲請停止執行,而於審理該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告執行結果,於101 年5 月2 日受償107,833 元,於101 年5 月28日受償790 元,並 換發債權憑證而結案,為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7493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參照上揭 意旨,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上述㈡、㈣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請求,顯無實益。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且無確認利益,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