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96號
SCDM,90,訴,496,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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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壹佰伍拾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文)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z 刑三年,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該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甲○○丙○○丁○○(綽號「避震器」日語發音)與乙○○(綽號「阿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四人,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 圖販賣牟利。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戊○○接 獲線報知悉綽號「避震器」之男子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管道,乃於九十年六月初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丙○○所有,借予丁○○使用 ),經由丁○○接聽後,戊○○即虛偽表示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旋丁○○ 不知上情即予應允十萬元約可買五台兩之安非他命,而丁○○接獲此一訊息,果 聯絡丙○○,告知其友人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丙○○接獲上開轉知,因其 手中無安非他命,乃轉知甲○○,經甲○○表示綽號「阿炳」之乙○○手中持有 約四台兩半之安非他命可完成該項交易,並同意於交易完成後給予丙○○、丁○ ○二人報酬,甲○○丙○○丁○○、乙○○等四人旋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居間,於同年月四日代買賣雙方之戊○○ 、甲○○從中聯繫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錢、交貨地點、方式等訊息之交換事 宜,經敲定於是日晚上七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入口處之 新竹客運招呼站見面,丙○○丁○○乃搭乘由乘勝車行不知情之司機陳漢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JT─四五九五號自小客車,逕赴現場;丙 ○○、丁○○至上址約定地點後,見到警員戊○○,即要求戊○○隨其等至他處 交易,惟戊○○佯稱伊從台北下來人生地不熟而拒絕隨丙○○丁○○等人至他 處交易,且出示現金五萬元以取信於丁○○等人,並稱在園區內見到有提款機可 提領其餘之五萬元而要求至該處交易,經丁○○同意後,即一同進入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內,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交通銀行園區分行處,而丙○○與司 機陳漢洲則留於上開入口處等待。其間,丁○○撥打甲○○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告之已見到買方所攜帶之五萬元現款及交易地點後,甲○○隨即 攜帶內裝有九包安非他命之罐子,搭乘亦有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犯意之 乙○○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達交易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交 通銀行園區分行處,丁○○在見甲○○到達後即離開上址返回園區入口處與丙○ ○會合,乙○○則留在所騎乘之機車上監視。而甲○○進入上址後,在該處之提 款機前,將裝於罐子內之九包安非他命取出置於提款機前供戊○○清點,戊○○ 清點無誤後,旋即由該處之提款機提領五萬元現款,而在將合計十萬元現款交予 甲○○點收之同時,表明身分,且原在場埋伏監控之其餘警員亦進入上址,共同 將甲○○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共一五八點六 公克、總淨重一五三點八九公克、驗餘淨重計一五三點七三公克)。此時,原在 外監控之乙○○見事跡敗露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離,嗣原在入口處等待之丙○○丁○○等人,因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返回上址銀行處查看時,亦 不見買賣雙方而折返園區大門口處時,為警當場逮捕。甲○○丙○○丁○○ 、乙○○等人,遂因戊○○無買受之真意,雙方跟本無法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法 得逞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嗣於同年月五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甲○○丙○○丁○○住處搜索之結果,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五 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住處查獲丁○○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三個 、吸食器一個,另在丁○○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二九號住處查獲丁○○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所用之吸管五支、燈泡一個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丁○○接獲喬裝 買方之警員戊○○來電稱要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後,旋即聯絡被告丙○○告之 其友人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丙○○乃轉知被告甲○○得知綽號「阿炳」之 乙○○手中持有約四兩半之安非他命,可完成是項交易後,始再經由丁○○與戊 ○○敲定交易之細節,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攜帶上開安非他命至 約定之交易現場與戊○○進行交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查獲當天晚上八點左右伊在河北街的朋友家,丙○○ 他們二人一開始是找伊朋友綽號永仔的,伊剛好在他家,永仔跟伊說丙○○說有 人要找他們買毒品,問伊看有沒有認識的,永仔說他們好像從下午就打電話找人 ,但一直找不到,一直到當天晚上九點,對方還在交流道那邊等,永仔就問伊說 是否可幫他們找看看有無賣主,伊說幫他們打打看,打了二、三人問不到,直到 問到綽號阿炳的說他有,但對方他不認識,要求伊先到現場去,伊本來想叫他與 丙○○他們一起去交流道附近,但阿炳說如果我不過去,他也不過去,因為對方 一直打電話來,伊才想說幫忙一下,才到現場去的云云;被告丙○○辯稱:查獲 當天下午三點多對方一直打伊的手機,因為丁○○沒有手機,伊的手機借他用, 一直打電話說要毒品,伊說之前也沒有做過這種事,不知道這些事,對方說他們



是人家介紹的,對方的姓名伊不知道,伊想是丁○○那邊的朋友,最後伊就跟對 方說不能幫他,到了晚上六、七點時伊到醫院看朋友,這時對方還是一直打電話 說他們從台北下來,做個人情給他們,叫我們幫忙打電話,伊基於人情上,才幫 他們打電話給我朋友綽號阿國,也一直沒有通,當天晚上快九點時,伊在市區南 門醫院的外面碰到甲○○,伊說有人一直拜託找毒品,就問甲○○那邊有沒有, 他也是說他沒有做這個,不知道誰有,就說要幫忙打電話問看看,結果甲○○打 電話問到他朋友有貨,對方還是打伊的手機過來,並說他們等很久了,伊就與丁 ○○先過去光復路那邊,告訴對方可能有貨,由丁○○下車跟他們說,伊坐在計 程車上,之後的事伊不知道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有人打丙○○的電話給伊 ,沒說名字,說要跟其買十萬元的毒品,當天晚上六點多快七點伊與丙○○去南 門醫院,對方又一直打電話過來,問我們人在哪裡,說他們已經下來了,我們原 本不幫他接洽,但對方一直打來,不好意思不幫他找,伊就跟丙○○去找被告甲 ○○,我們三人洽商好就過去赴約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接獲警員戊○○撥打之行動電話而虛偽表示欲購買十萬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丁○○應充後即聯絡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知被 告甲○○,經被告甲○○表示綽號「阿炳」之共同被告乙○○手中持有約四台 兩半之安非他命可完成該項交易,而由被告丁○○居間敲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於同年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再由被告丙○○丁○○搭乘司機陳漢洲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逕赴現場,經戊○○當場出示現金五萬元以取信於被告丁○○後 ,約定交易地點為新竹市○區○路交通銀行園區分行處,被告丁○○乃撥打被 告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之已見到買方所攜帶之五萬 元現款及交易地點後,被告甲○○隨即攜帶內裝有九包安非他命之罐子,搭乘 共同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被告 甲○○即在提款機前,將裝於罐子內之九包安非他命取出置於提款機前供戊○ ○清點,戊○○清點無訛後,乃在該處之提款機提領五萬元之現場,而在將合 計十萬元現款交予甲○○點收之同時,表明身分,且另在場埋伏監控之其餘警 員亦進入上址,共同將甲○○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九包等 情,業據被告甲○○丙○○丁○○等人分別供述在卷。(二)又本件係因警員戊○○接獲線報指稱綽號「避震器」之男子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管道,而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始經由被告丁○○接聽後, 而敲定上開交易之細節,並因此而查獲本案,當場扣得前揭九包安非他命等情 ,已據證人即警員戊○○證述無誤,被告丁○○並不否認上情,且供稱其綽號 確為「避震器」無訛;另被告丙○○供稱:「(甲○○是賣方?)是的,丁○ ○與我一起媒介買賣毒品,他出面接洽,甲○○會給我們報酬。」(見偵卷九 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和甲○○丁○○賣安非他命?)我從中介紹 黃、林認識,因丁○○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所以介紹甲○○,因甲○○有賣安 非他命他平時有到我家來,他說這很好賺,叫我和他一同販賣....(本案 甲○○曾叫你和丁○○出來了解對方是否有問題?)是的,期間均是黃和林聯 絡。」(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五頁)等語,被告丁○○亦 稱:「九十年六月四日當天,只做一件,我們之間有默契,交易完賣方甲○○



那邊的人會給我報酬。」(見偵卷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我朋友小老 虎找我說他朋友要,我請丙○○幫我買,張找了甲○○,(和甲○○賣過幾次 ?)這是第一次,對方要買十萬元,事成之後可得多少代價尚未講好,... 是對方指定一個人連絡買主,所以由我居中聯絡買主,...(甲○○也叫你 們了解對方是否有問題?)是。」(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 五頁)等語。
(三)經核右揭被告甲○○丙○○丁○○等人之供述,與證人即佯與交易之警員 戊○○所證連絡、協議、交付安非他命及逮捕等過程,均互相符合,且證人戊 ○○更證稱:「(如何破獲?)依據秘密證人A所提供,(如何提供?)秘密 證人提供綽號叫避震器的人販賣毒品的訊息給我的搭檔周春煌,提供避震器的 住處、電話、綽號給我們,我們就以他提供的電話與避震器聯絡,主要接洽由 我主導,起先我打電話與避震器接洽,我諉稱說我是台北下來的,說我們的中 盤被警察沖掉,有朋友說你們這邊有貨可以調,他問我說數量多少,我說你們 提供多少,他問我說台北怎麼賣的,我技巧性的說我以十萬元跟你買,看新竹 的數量是多少,他說他十萬元大約可以買五兩安非他命,他說會給我,我說不 管,看新竹怎麼去賣的,我就以十萬元跟你們買,對方同意後,我們就約在科 學園區大門口的公車站見面,下來約我接洽的人是避震器本人,他們兩人搭一 部白牌的計程車過來,只有避震器下來與我接洽,另一人在車上,查證結果車 上的人是丙○○,一開始他們要帶我們到其他地方,我們以台北下來人生地不 熟為由,不願跟他們走,約定在科學園區我們轄區內,並佯稱說我們在科學園 區內看到提款機,是否一起到提款機那裡去,當場點收無誤把貨給我們,他們 主要是叫避震器下車查看我們是否有問題,並要看五萬元的現金,後來我們就 把他們帶到科學園區內交通銀行的提款機,到提款機後,看到被告甲○○被另 一個人載騎著機車過來,他下來後,就叫避震器走開,被告甲○○跟我說避震 器只是他的跑腿,真正的貨主是他,看我們有沒有錢,有沒有問題,叫避震器 來試探我們的,當時我說五萬元現金已經給你看了,你貨也要給我看,被告甲 ○○就從他身上的罐子拿出九包的安非他命攤在提款機前面的檯子上給我點, 並要我把剩下的五萬元提款給他。我們的行前教育有教我們,以提款作為暗號 ,埋伏的同事就會包圍過來,我領完錢把錢交給被告甲○○時,我乘他把錢放 進口袋的同時我就逮捕他,在提款機前有被告甲○○還有載他來的人,被告丙 ○○、被告丁○○都在白牌計程車園區的門口等待,他們等得不耐煩進園區查 看時,我們也順便逮捕他們,當天只有騎機車的人跑掉,事隔幾天騎機車的人 綽號叫蘇炳的人也被我們查獲,(當時你接洽綽號避震器的人就是丁○○?) 是的,...,是我打電話給丁○○說要買貨的,當時我講十萬元他們也是一 口答應,(共打幾次電話?)交易當天前打二次,第一次探詢跟他買賣安非他 命的情形,第二次是確認交易的時、地,交易當天就打很多通電話了,(第一 次打去時他就同意賣你毒品?)是的,(對方有無懷疑?)沒有,(對方有無 問誰介紹的?)我隨便說一個名字,他問我說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我說你朋 友說的,他問哪個朋友,我就隨便說一個,他也沒有懷疑,(是你主動打電話 過去說要買安?)我是說你台北下來的,看他那裡有貨可以調否?對方就說有



,他問說你怎麼知道我的電話,我說你朋友介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為警查獲而扣得之前開結晶體九包(毛重共 一五八點六公克、總淨重一五三點八九公克、驗餘淨重計一五三點七三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測得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八七六七 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雖被告丁○○丙○○辯稱其等係因喬裝買方之警員一直來電才幫忙居間介紹 云云,然查,被告丁○○在接獲警員戊○○之電話時,於不知來電者之身分下 即同意出賣十萬元之安非他命,旋積極聯絡被告丙○○覓得被告甲○○出售安 非他命,並從中聯繫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價錢、交貨地點、方式等訊息,且 親自與丙○○先行前往約定地點查看交易對方是否安全,而於成交後尚可分得 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前揭作為,自係本於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安非他之犯意聯絡所為,是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 均係販賣毒品行為之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顯非僅單純為買賣之介紹,其二人所辯只介紹云云,自非可採。(五)再者,被告甲○○辯稱:安非他命係乙○○所有,伊只是負責聯絡而已,交易 時伊會在場,係應乙○○之要求云云,但此顯與共同被告乙○○所述:「六月 二日甲○○拿了四兩半安非他命託我賣,但我賣不出去,到了六月四日他打電 話給我說他台北朋友要下來買,叫我送過去,我送去後便馬上離開,但他也被 抓,方供出是我賣他安非他命,其實安非他命並不是我的。」等情(見偵卷第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不符,另證人戊○○前揭證稱:「...把他 們帶到科學園區內交通銀行的提款機,到提款機後,看到被告甲○○被另一個 人載騎著機車過來,他下來後,就叫避震器走開,被告甲○○跟我說避震器只 是他的跑腿,真正的貨主是他,看我們有沒有錢,有沒有問題,叫避震器來試 探我們的,當時我說五萬元現金已經給你看了,你貨也要給我看,被告甲○○ 就從他身上的罐子拿出九包的安非他命攤在提款機前面的檯子上給我點,並要 我把剩下的五萬元提款給他。」等語,參以,如被告甲○○果僅係居間介紹而 已,豈有干冒遭查獲之危險而親自將上開安非他命送至交易地點,且由其一人 獨自欲完成是項交易之理?綜上各情,足認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應為被告甲○ ○所有無誤,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六)至被告等均辯稱本件之交易係因警員所為之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 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 行為始足充之,若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張顯其犯行, 自無何陷害可言,自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盾牌。查本件被 告甲○○丙○○丁○○等三人與喬裝之警員戊○○未曾謀面而素不相識, 被告等竟僅在接獲不知名之人來電,即干冒重刑之危險,大費週章聯絡、調貨 進而交貨,顯見其等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而非因警員戊○○教唆所啟, 已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等上開辯解,委無可信。(七)末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來源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因被告等均否認 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等所有,亦均不承認販入數量及價格,致無法查得販賣之 實際利得;惟被告等與戊○○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毫無 利得之理,參以,被告丙○○丁○○前述交易完成後可分得報酬等情,則渠 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綜右各節所述,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皆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販賣以出賣者有賣出之意思,販入者有購買之真意,且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數量 、價格等條件,均意思表示合致,始足完成買賣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本件警察 戊○○佯裝欲購買安非他命,先向丁○○表明欲購買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丁○○ 旋即通知丙○○丙○○再通知甲○○甲○○即聯絡乙○○共同攜帶安非他命 九包前來,戊○○雖與甲○○丙○○丁○○及乙○○就安非他命之價格、品 質、重量等談論,且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戊○○原無買受之意思 ,其虛與渠等買賣毒品,意在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縱甲○○丙○○丁○○ 、乙○○與戊○○已互為交易毒品及價金,惟事實上彼等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故被告甲○○丙○○丁○○及乙○○四人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參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本件交易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顯有未洽。被告甲○○丙○○丁○○三人與乙○○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三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九包未遂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等各自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 態度暨首從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甲 ○○所有之九包驗餘淨重計一百五十三點七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 燬。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二十三個、吸食器一個、吸管五支、燈泡一個等物,雖 均係被告丁○○所有,但均係供其作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非供本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三人與乙○○、綽號「阿弟」、「 小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底起, 在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一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因認 被告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 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 九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丁○○警訊中固自白:「從九十年三月份起朋友綽號『阿弟』阿, 若需要買安非他命時,會主動到新竹來,請我幫忙找賣主,大概幫忙找了三次 ,每次一包,重量0點七公克、一千元,所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我將錢拿給小 呆後,由小呆將貨約定地點交給阿弟啊,僅有其中一次因小呆沒時間,由我直 接送交給阿弟啊,...,幫忙阿弟啊買貨純是義務性質,(阿弟是如何連絡 ?特徵?)真實姓名不詳,他住竹南鎮,若需要安非他命會主動到我家附近徘 迴,碰到我或我的車,才會出現告訴我幫忙找貨,他都不曾留電話及住址給我 ,人長得胖胖的,身高約一七0公分,約二十歲左右。」等語(見偵卷九十年 六月五日詢問筆錄),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亦曾自白:「約今年過年( 農曆)時甲○○到我家提到販賣安非他命利潤很好,跟著他一起賺錢,(你與 甲○○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每一次交易毒品都是買方先與我連絡,後我再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連絡,不過最後是甲○○與買方 連絡交易,(每一次毒品交易甲○○會給你多少利益?除安非他命外還販賣其 他不法的東西嗎?)不一定,有時甲○○會給我幾百塊,有時沒有,除安非他 命外,甲○○也賣海洛因,(詳述甲○○販賣給何人?在何時?何地?什麼方 式販賣?)從今年過年(農曆)後甲○○經由我牽線交易毒品有十幾次,時間 是今年過年(農曆)後至今,地點有竹南:環市道路○路上,頭份:地點不是 很清楚,我只知道是在偏山區一棟公寓,與綽號玉梅身分資料不詳女子、及綽 號咪咪身分資料不詳男子,新竹:就沒有固定地方」(見偵卷第九十年六月四 日詢問筆錄)、「(之前陳述幫甲○○牽線毒品買賣的情形如何?)是的,他 利用我的電話,我只是人頭,販賣地點在新竹市、竹南、頭份一帶,都交易完 成,我並沒有分到好處,時間是在九十年一月底起。」(見偵卷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然被告丙○○前揭供述係稱其幫助綽號阿弟之人向綽號 小呆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除本次查獲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外,並未提及 尚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情,而被告丁○○則供稱其為被告甲○○牽線販 賣安非他命,除本次之犯行外,亦未言及有與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據此,兩人上開所述之販賣安非他命情節顯均不相符,自無從互相作為其等自 白之補強證據,且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共同被告丙○○丁○○兩人所稱之 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丙○○丁○○兩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苟無法證明 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丁○○等人有此部 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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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