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永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義間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 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包括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 李正義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根林公司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34 萬元、被告李正義 返還價金36萬元,並依其與被告根林公司所定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8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根林公司賠償遲 延利息57萬600 元及違約金450 萬元。其中返還價金請求為 主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則均屬附帶請求,僅須按 返還價金之數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此計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0 萬元【計算式:6,340,000+360, 000 =6,7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3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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