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青霖原告劉智維.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相 對 人 倍捷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錦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錦俊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與案外人潘俊諺合 資成立相對人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捷公司),然因聲 請人無暇經營管理,遂經由潘俊諺之介紹,將該公司轉讓予 案外人簡錦俊,公司大小章亦一併移交簡某,詎簡某遲未辦 理變更登記,致倍捷公司之負責人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嗣倍 捷公司積欠營業稅,聲請人因遭認定為倍捷公司之負責人而 被限制出境,為此,爰對相對人倍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 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鈞院選任簡錦俊於該事件 為相對人倍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倍捷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 登記在案,廢止前之公司董事僅登記原告1 人,且無設置監 察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 有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23 號卷附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18 號起訴書所載,簡錦 俊於該案件偵查中自承為相對人倍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 簡錦俊對於相對人倍捷公司之事務當較為熟悉,爰選任簡錦 俊於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123 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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