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號
SLDV,101,簡上,11,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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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鄭裕榮
被 上訴 人 鄧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簡字第七五二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CV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受款人未載、票面金額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李政信 簽訂小半山休閒渡假村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 合夥經營小半山休閒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約定雙方 各出資五十萬元,並存入約定之合夥帳戶。因整個渡假村之 設計、施工由李政信負責,故上訴人另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立 付款辦法及完工日期,並開立系爭支票請李政信存入合夥帳 戶,作為投資之用。詎李政信既未依系爭股東合約之約定, 將自己及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存入合夥帳戶,且在未與上訴 人商議並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承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小半 山休閒渡假村環境整理、植栽花卉及管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 施工、管理承攬,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 合約之定金,上訴人遂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李 政信為終止系爭股東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李政信催還系爭 支票。再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工程款總計四十七萬元, 定金卻高達三十萬元(現金十萬元,另交付系爭支票),超 過總工程款一半以上,且完工日期為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 工程尾款竟提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付清,實有違一般經驗法 則及社會常情,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即通知李政 信因地主不願再提供土地予系爭渡假村使用,被上訴人根本 不可能完成系爭工程,如何取得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前與李 政信係翁婿關係,其是否有管理種植花木之專業?有無承包



系爭工程之能力?顯見李政信與被上訴人應係通謀虛偽訂立 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既有權請求李政信返還系爭支票 ,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 之責,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 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茲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如 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六十四 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及緣由,係因上訴人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李政信簽訂系爭股東合約,再於同年 月十九日簽立付款辦法及完工日期,乃同時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李政信,作為上開契約之定金,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股東合約、付款辦法及完工日期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 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上訴人既為履行前開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李政信李政信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初,自已取得票據權 利,及轉讓票據權利之處分權,非屬無票據權利之人,甚 為明確。縱上訴人基於其與李政信間之原因關係,有得以 拒絕給付李政信票款之事由,亦僅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尚不影響李政信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初,已取得票據權利 之事實,應先予究明。
⒊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李政 信將系爭渡假村之環境整理、植栽花卉及管理工作交由被 上訴人承攬,雙方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李政信乃於締約同時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十萬元 作為定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 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與李政信間 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述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證人李政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股東合約前,即口頭講好要合作,並由其負責 系爭渡假村之設計、施工,因其不懂除草及植栽,思及被 上訴人即其前岳父(其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被上訴 人之女鄧素貞離婚)種花得過獎,約四十年前還在霧峰高 農當老師,指導種花種菜,對於除草及植栽方面相當內行 ,且由被上訴人統包系爭渡假村之環境整理、植栽花卉及 管理工程亦可降低成本,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股東合約後,經多次口頭請託被上訴人幫忙, 始得被上訴人首肯。其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支票後,即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 程款四十七萬元,除草及植栽工作要在一百年一月二十日 完成,即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渡假村工程之完工日一百 年一月三十日前十天,完成後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則為 植栽後之澆水、施肥等維護工作,之後再決定是否續約。 又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主要之花費係於一百年一月二 十日前之購買相關除草、花苗材料及僱工之工資,之後僅 為維護工作,且農曆年前工人難請,其為給予被上訴人保 障,乃應允於簽約日支付定金三十萬元(以系爭支票及現 金十萬元支付),尾款十七萬元則於完工日即一百年一月 二十日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 四頁)。經核證人李政信所證述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約過程



及工程款之支付方式,與常情無悖。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確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見上訴人在現場除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又不能就其主張其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在證人李政信家中所見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工 程款為七十餘萬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不同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前與李政信係 翁婿關係,其二人應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被上 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要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 ,自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李政信於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已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非無票據權利之人,本件自無票據法第十四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執票 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十三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 )。
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李政信轉讓而取得 系爭支票,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亦即被上訴人知悉李政信與 上訴人間有未依系爭股東合約之約定,將自己及上訴人交 付之投資款存入合夥帳戶,且在未與上訴人商量及取得上 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等契約糾紛,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李政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之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抗辯李政信未依系爭股東合約之約定,將自己及上訴人 交付之投資款存入合夥帳戶,且在未與上訴人商量及取得 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又其已解除系爭股東合約,李政信應返還 系爭支票等情縱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李政信間之抗辯事由 ,皆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並執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 正當理由。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為 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擔保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亦有明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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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